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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宸侑
上列上訴人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瀏覽劉○佑(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內所張貼遭詐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訊息後,以暱稱「王斌斌」之帳號與劉○佑聯繫,知悉劉○佑就讀國中、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劉○佑誆稱可代為討回其遭騙的款項,但劉○佑必須支付其2,000元之費用云云,致劉○佑陷於錯誤,遂於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某國中前,交付2,000元之現金予甲○○。
嗣甲○○因不滿劉○佑事後在臉書通訊軟體內向其詢問「你是不是在騙我」乙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後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劉○佑恫稱:「騙你去死啦」、「你就靜靜地等待消息不要一直在那邊問問題」、「這樣啦不要說我欺壓你、我們的費用5000就好,其他的問題都不關我們的事,沒商量的餘地」、「幹破你娘什麼沒講什麼、懶得跟你說你的意思是五千你不要,你要付到一萬是嗎」、「大哥你還要耍我下去嗎?你要不要都跟我沒關係。
現在是我要收我們該收的。
你覺得你錢多你不要那是你的事」、「媽的你到現在還給我來這套、那我們不必說了、學校見、我一定讓你全校都認識你、你等著看吧」、「我剛已經說了、我今晚要用到2~3千,去生出來其他的就讓你慢慢還」、「我快沒耐性了」、「再(在)繼續給我莊孝維沒關係,我敢說你從頭到尾都沒跟你家人說、好了好了,你在玩啥手段我不是看不出來;
給你臉你自己不要臉的;
那就是抱歉」、「我覺得啦你跟你家人借會比較快」、「那你就保重了我說到做到」等語,致劉○佑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甲○○始未取得財物。
二、案經劉○佑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詳本院簡上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9頁、第5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被告針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場表示意見,僅提出書狀否認犯行,並辯解:伊與劉○佑有簽立契約,雙方約定費用2,000元,並非詐欺;
另就恐嚇取財部分係因伊有失眠、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力差等狀況致無法控制行為所致;本件量刑過重云云。
(一)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另有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詳警卷第14頁、第17頁、第20頁、偵卷第62頁)明確,復有路口監視器調閱紀錄表1紙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統一超商新墘門市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儲值卡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統一超商電話基本資料查詢1紙、告訴人劉○佑與暱稱王斌斌之臉書對話截圖17張等在卷(詳警卷第46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80頁至第88頁)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被告於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向告訴人劉○佑收取2,000元之代價,受告訴人劉○佑之委託,代告訴人劉○佑出面處理劉○佑買受手機遭他人詐欺事宜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劉○佑證述在卷,然迄至本院審理時止被告均未提出其確有與詐騙告訴人劉○佑之人聯繫,並已著手代告訴人討回遭騙款項之相關事證,是以,其於收受告訴人劉○佑交付之2,000元時,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
至被告有失眠、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力差等症狀,固有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詳本院簡上卷第19頁)可稽,惟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本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劉○佑於臉書之對話截圖內容,被告知悉受告訴人劉○佑委託何事,並向告訴人劉○佑進一步索費5,000元,並表明告訴人劉○佑不給付之後果,顯未見有判斷、認知、控制能力不彰之情形,是被告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況,應屬明灼,此部分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劉○佑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行為時對被害人劉○佑係就讀國中乙節已有認識乙節,亦有被告與被害人劉○佑之臉書對話截圖附卷(詳警卷第84頁)可按,是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應依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於98、104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1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既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四)被告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加重後減輕之。
(五)被告上開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案因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法定本刑
經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不符,是縱被告所犯之2罪於本案受有期徒刑3月、4月 之宣告,仍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遽以宣
告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違誤。被告之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
等犯行,業經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認定如前,是其上訴
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審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 趁被害人年輕識淺,急於解決購買手機糾紛之心態,竟以
前開方式詐騙被害人,更進一步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畏懼
之方式欲令被害人提供更多金錢,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
其所詐得財物之金額非高、所為詐欺及恐嚇手段之嚴重性
、於原審坦承犯行,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承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告訴人劉○佑詐欺,致使告訴人因而交付2,000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其犯罪所得2,0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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