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上,248,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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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章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經查,本案被告邱章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1.原審以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倪秀珍發生爭吵而欲取走告訴人手機、鑰匙等物,其奪取之過程尚非激烈衝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鉅,尚與其他搶奪財物之行為人有施以較重程度之不法腕力、可能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情節甚有差異,衡其本件犯罪情節,確屬較輕,是認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等為由,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然刑法第325條搶奪罪主要係保護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兼及告訴人個人身體法益,與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關聯性較低。

而暴力犯罪之行為人與被害人相互認識之情形下,犯罪動機多半係起因於爭吵,與本案並無二致。

本案被告自承搶奪過程有與告訴人拉扯,其搶奪犯行已經蘊含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危險,縱然未達使告訴人受傷之情節,然而,倘若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情節較重,或造成告訴人受傷,本得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並對被告依犯罪情節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被告犯行使告訴人受重傷,得依照同法條第2項後段規定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之情節倘若達到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會構成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

綜上所述,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屬不當。

㈡原審量刑過輕:依據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被告多次以腳踹門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宅,以及被告本案另涉犯侵入住宅與毀損等罪刑,堪認被告品行不端。

又本案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告訴人有何宥恕被告之表示,原審量處最低之刑,實屬過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證明確,並裁量「被告搶奪所得之財物,為告訴人之側背包1個(含手機1支、鑰匙1串、眼鏡1副及手錶1支),據告訴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尚屬非鉅,且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之動機,主要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欲取走告訴人手機、鑰匙等物,業據其自陳在卷,其奪取之過程亦尚非激烈衝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鉅,尚與其他搶奪財物之之行為人有施以較重程度之不法腕力、可能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情節甚有差異,衡其本件犯罪情節,確屬較輕,是認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量定被告本案刑期係具體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無故以腳踹門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且毀損告訴人住處屋內之電視機與電冰箱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嗣又搶奪告訴人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手機、眼鏡、鑰匙、手錶等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法定刑內對被告所犯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章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屋內(無門
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營偵字第15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21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章田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應修正為「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以腳踹門之方式擅自侵入倪秀珍位於臺南市○○區○○路0 號之住處後,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上開住處內之電視機與電冰箱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倪秀珍。」
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邱章田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雖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惟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 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修改為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僅係將罰金刑由5 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千元),修改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是前揭法條修正,均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均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其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搶奪所得之財物,為告訴人倪秀珍之側背包1 個(含手機1 支、鑰匙1 串、眼鏡1 副及手手錶1 支),據告訴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尚屬非鉅,且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之動機,主要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欲取走告訴人手機、鑰匙等物,業據其自陳在卷,其奪取之過程亦尚非激烈衝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鉅,尚與其他搶奪財物之之行為人有施以較重程度之不法腕力、可能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情節甚有差異,衡其本件犯罪情節,確屬較輕,是認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此部分之犯行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無故以腳踹門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且毀損告訴人住處屋內之電視機與電冰箱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嗣又搶奪告訴人所有之側背包1 個(內含手機、眼鏡、鑰匙、手錶等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拘役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搶奪所得之手機1 支、鑰匙1 串、手錶1 支、眼鏡1 副及側背包1 個等物,均經警查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黑色T恤1 件,雖為被告所有,然僅係其為本案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54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邱章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章田前有違反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賭博、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等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與毀損之犯意,以腳踹門擅自侵入倪秀珍位於臺南市○○區○○路0 號居處內,並毀損屋內之電視機與電冰箱,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倪秀珍。
(二)於108年8月2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浴室旁小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倪秀珍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倪秀珍所有之側背包1 個( 內有手機1 支、鑰匙1 串、眼鏡1 副、手錶1 支。
上開物品含側背包經扣案後,均發還倪秀珍) ,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倪秀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章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秀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章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第354條毀損與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本件被告搶奪所得之物品,均經警查扣後均經發還告訴人倪秀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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