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上,280,2021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109 年度簡字第22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晨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王晨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豹」之男子所駕駛不明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2 月20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公布,並於被告王晨修本件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並修正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該條項原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修正後規定,係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從而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始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放寬為「3 年後再犯」即有適用,從而修正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情形,從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限縮為「3 年內再犯」。

㈡經查,被告係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7 月14日繫屬於本院(即原審案件),而屬審判中之案件,有臺南地檢署109 年7 月14日南檢文實109 毒偵498 字第1099043462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在卷可憑(簡字卷第7 頁),依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簡上字卷第29頁、第33頁),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9 年2 月20日晚間6 時許,再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原審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 年7 月16日所為判決,誤為新舊法比較,認被告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論處,尚有違誤。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其餘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毒偵字卷第13頁正、背面,簡上字卷第59頁、第62頁、第102 頁、第106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I016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I016 )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第43頁,毒偵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誤為新舊法比較,認被告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論處,而有所違誤,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確有理由。

又原審判決漏未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宣告沒收銷燬(詳後四、沒收部分所述),亦容有違誤,難予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伯父同住、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2,000 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簡上字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檢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4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毒偵字卷第24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後剩下的」等語(簡上字卷第106 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檢驗項目 結果判定 外觀及送驗說明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2.28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5 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240公克、檢驗後淨重0.220公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