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上,295,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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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28日109年度簡字第23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民國108年6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

詎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3日10時4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且於同條例第36條明文規定: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7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嗣因無正當理由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違背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於109年6月16日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69號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

故被告本件於撤銷緩起訴前之109年3月12日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前案之附命緩起訴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故尚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被告前雖曾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8年9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次犯施用毒品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規定令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

檢察官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已不得刑事追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

本件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

而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就此部分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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