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上,300,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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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5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事實:陳進揚於109年5月23日4時30分左右,在他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的住家外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法律的規定:1.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的毒品危害制條例(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2.根據以上的說明,在新法(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後,刑事被告再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果距離上次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已經超過3年,就算期間內曾經因為施用毒品行為被起訴、判刑或執行刑罰,檢察官都應該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的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可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內容)。

若沒有依照上述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直接提起公訴,應該認為檢察官的起訴程序違反法律的規定,法院必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及第307條:「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的規定,不進行審理,直接判決不受理,讓檢察官聲請法院命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

三、被告承認的起訴事實:109年5月23日4時30分左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處分。

2.檢察官曾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390號緩起訴處分書,命令被告前往台南市立安南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並定期接受地檢署的尿液採驗。

而被告在106年2、3、4月接受採尿檢驗,尿液都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的陽性反應,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見107年度執字第1432號案全卷)。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附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經撤銷者,現行法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尚未生效的新法則規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後,法律不再認為施用毒品的行為人只是純粹的犯罪者,而強調是病患性犯人的觀念下,理應儘量給予施用毒品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戒癮機會。

因此,現行法規定中所謂的「追訴」,解釋上應該包含「以偵查方式追究刑事責任」及「起訴」兩種意涵,並非只是「起訴」。

所以,附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經撤銷者,應該由檢察官繼續偵查,若被告在3年內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應該向法院聲請裁定命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

五、結論:依照上述說明,本案應該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命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而不是直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的聲請(起訴)程序違反法律的規定,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的規定,不開庭審理,直接判決不受理。

六、撤銷理由:本案既然應該判決不受理,第一審作出有罪判決,法律適用上即有錯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該先送觀察、勒戒,本院認為正確,因此決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宣示不受理的判決。

依照以上的理由,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判決如上。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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