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上,306,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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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10
9年度簡字第243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9號)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燕振於民國108年9月4日晚間10時4分許,在其前女友李高慧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之地下停車場內,因細故與李高慧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一把長條型木棍強力撬開李高慧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之置物箱,致該坐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高慧。
二、案經李高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燕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183、202、207至20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高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1至23頁;
偵字卷第49至5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翻拍照片、更換機車座墊收據、機車受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7頁;
偵字卷第109至113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又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9月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機車之坐墊置物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意願,故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務農、月薪約1萬元、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女兒、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雖略以:告訴人曾於108年間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惟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發生多次糾紛。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迄今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量處罰金4,000元,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惟原審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且本案毀損罪係屬財產犯罪,原審對被告諭知之罰金,逾告訴人受損金額6倍,復觀諸被告於原審已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修理費用,經原審詢問告訴人有無意願洽談和解,告訴人表示其不和解,被告到處破壞其物品,還讓其四處搬家,車子裡面都是其所有物品,沒有被告之東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2頁),則被告雖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然此係因告訴人未能接受,或對於如何解決本件糾紛雙方存有認知上的差異。
又告訴人前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既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節即非審酌本案科刑輕重標準之不利被告事項。
況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其他糾紛,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原因及情形、是否已賠償告訴人等節並非審酌刑度之唯一標準,是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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