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 二、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
-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辛承恩係犯共同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五、上訴人即辛承恩上訴意旨略以:
- 六、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 七、查原審判決認被告辛承恩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 八、從而上訴人辛承恩,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太重,請
- 九、查被告辛承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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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辛承恩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22日109年度簡字第1192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辛承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辛承恩係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承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承恩涉嫌毁損告訴人陳鈺清之物品,且被告辛承恩等3人事後未賠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吳平村、陳郁文部分,已審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法院就被告辛承恩之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未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件量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未能使被告辛承恩罰當其罪,難認原審法院判決妥適等語。
五、上訴人即辛承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承恩乃因被告吳平村之姐投資事宜遭致損失數千萬元,告訴人置之不理,一時氣憤下被告辛承恩才與另二名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潑漆洩憤,是一時氣憤,已知悔悟,並多次協調和解事宜,因金額過高無法協議。
被告辛承恩願再協商和解,請求予以緩刑或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
六、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原審判決認被告辛承恩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辛承恩因被告吳平村其親人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3人未思理性處理,將油漆潑灑在告訴人住處牆面、窗戶及玻璃上,及噴漆在告訴人一樓外牆噴下「欠錢」文字,致使該處牆面、鐵窗及玻璃,減損原本具有保護及美觀之附隨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被告辛承恩犯後坦承,考量其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係因被告吳平村教唆而生,且告訴人之住處所受油漆潑灑沾黏、牆面噴字,清理須耗費一定時力等,諭知如上開之主文。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
八、從而上訴人辛承恩,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辛承恩事後未對告訴人有何賠償,犯後態度欠佳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惟查被告辛承恩等與告訴人已在本院和解成立,約定賠償新臺幣197,000元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辛承恩,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313號簡上卷頁109至110),是依本院審理時之情狀,難認此部分得據為撤銷改判之理由。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失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應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查被告辛承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辛承恩於109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辛承恩,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附卷可稽,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被告辛承恩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陳郁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辛承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2樓之5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8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村犯教唆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郁文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承恩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吳平村、陳郁文、辛承恩行為後, 刑法第35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54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吳平村就第一次以一個教唆行為,唆使不詳姓名而綽號「白鯧」及「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實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係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論以一罪;
就第二次唆使被告陳郁文實行毀損他人物品犯, 係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陳郁文、辛承恩所為, 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渠二人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平村上開二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吳平村因其親人與告訴人陳鈺清有債務糾紛,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教唆他人將紅色油漆潑灑在告訴人住處一樓之牆面、窗戶鐵窗及窗戶玻璃上,且被告陳郁文亦受被告吳平村之教唆,夥同被告辛承恩而以紅色噴漆在告訴人之上揭住處之一樓外牆噴下「欠錢」文字,致使該處牆面、窗戶鐵窗及窗戶玻璃,減損原本具有保護及美觀之附隨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然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完全惡劣,並考量本件犯行係出於被告吳平村之教唆而生,且告訴人之住處所受牆面、窗戶鐵窗及窗戶玻璃遭紅色油漆潑灑沾黏、牆面紅色噴漆噴字,清理須耗費一定時力之損害程度,又被告吳平村、辛承恩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均未達成,而與被告陳郁文均未能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兼衡被告吳平村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肄業而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被告陳郁文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而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被告辛承恩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五專畢業而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平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陳郁文實行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而收受之報酬新臺幣5千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被告陳郁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本件供實行犯罪使用之紅色油漆、紅色噴漆,均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之物,倘就上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併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足達到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所示之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84號
被 告 吳平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陳郁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
號
辛承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8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平村之親人與陳鈺清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8年8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鯧」、「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3日凌晨2時52分許,至陳鈺清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紅色油漆潑灑在該處1樓牆面及玻璃上,致該處1樓牆面、窗戶鐵窗及玻璃之外表原具有保護及美觀之附隨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鈺清;
㈡於同年10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茄萣郵局外面,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教唆陳郁文前往陳鈺清上開住處外噴漆,陳郁文應允後遂與辛承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2時16分許,共同至陳鈺清上開住處外,推由辛承恩則在一旁監視把風、陳郁文則持紅色噴漆在該處外牆寫下「欠錢」,致令該處外牆之外表原具有保護及美觀之附隨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喪失外觀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鈺清。
三、案經陳鈺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平村、陳郁文及辛承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鈺清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住處外之108年10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南區濱南路與喜樹路340巷口108年10月28日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前揭物品遭潑漆及噴漆之受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平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
被告陳郁文及辛承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陳郁文及辛承恩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吳平村先後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鯧」、「阿偉」之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陳郁文、辛承恩所為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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