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上,323,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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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奕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2日109 年度簡字第23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奕寬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顏奕寬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前時,與楊凱鈞所駕駛、搭載其配偶胡伊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紛爭,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臺語公然辱罵胡伊囷:「查某人講話麥哈秋吊」、「囂查某」、「你娘欵」等語,足以貶損胡伊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胡伊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顏奕寬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01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簡上字卷第62頁、第100 頁、第103 頁),核與告訴人胡伊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錄影畫面截圖2 張)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7頁證物袋內,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維持原判之理由:㈠本案事發地點位在不特定行人、車輛均得行經之巷內道路旁,有前引現場錄影光碟1 份可資佐證,堪認確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

而被告於上開地點對告訴人辱罵「查某人講話麥哈秋吊」、「囂查某」、「你娘欵」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表示鄙視、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對於告訴人之侮辱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公然對告訴人口出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緩刑之宣告(簡上字卷第99頁、第105 頁),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違背法令之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調解時向告訴人當場行禮道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109 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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