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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
度金簡字第7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046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耀南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楊秋鑾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耀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耀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耀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與黃佩瑤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交貨便顧客留存聯1紙」;
另於論罪科刑欄最初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為認罪之表示,惟主張因其已與被害人楊秋鑾達成和解,請求改判輕罰,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
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身份不詳之人,因而助長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損害數額、造成偵查機關追緝困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處之刑度,相較於詐欺案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亦屬低度刑,該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在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有該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
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本案行為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承諾彌補被害人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為確保被告能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黃耀南願償還楊秋鑾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日(109年10月29日)付新臺幣伍仟元整,餘款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整,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10日止,每月付新臺幣參仟元整(每月10日為付款日),民國112年8月10日付新臺幣貳仟元整,以上付款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廣裕門」更正為「廣裕門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耀南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自己所有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因此助長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追緝財物之困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職業為工人及家境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供他人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成立洗錢罪,非無疑問。
因此,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①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
②有無因該行為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由上開帳戶將詐得之匯款直接提領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由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該「詐欺集團」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且本案犯罪贓款亦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為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領出,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
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辨別何筆金額係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至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後,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必然結果。
㈡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尚未能確定具體犯罪而無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之情形,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顯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行為人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本件被告並非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即知悉他人已有具體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存在,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罪使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
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46號
被 告 黃耀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南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平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下稱郵局帳戶),委由交貨便送至統一超商廣裕門,並於寄送前先依對方指示變更帳戶密碼,以此方式將郵局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佩瑤」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4日14時13分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林峰榮另行偵辦)聯絡楊秋鑾,佯稱:伊是楊秋鑾外孫,欲商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要求楊秋鑾匯款云云,致楊秋鑾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8分許,轉匯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楊秋鑾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耀南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並已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自稱「黃佩瑤」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臉書上瀏覽到有10天可領10000元之工作貼文,伊加入貼文所留之LINEID詢問,對方暱稱「黃佩瑤」,他向稱是臺灣運彩公司,工作內容是伊出租1個帳戶給公司,10天可獲利10000元,對方叫伊先改提款卡密碼後,再將存簿及提款卡在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給公司,伊怕被騙郵局的存簿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伊怕對方是詐騙集團,但是當時伊懷疑有這個可能,但對方跟伊說不是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
而被害人楊秋鑾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匯至上開郵局帳戶等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指陳綦詳,並有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此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
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欺取財之用,應可預見。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收取帳戶之人的LINE訊息紀錄,內容均與帳戶如何交付,有無收到帳戶,何時給付酬金即薪水有關,然遍查其對話內容,均未見有何合理將帳戶交付他人,不用實際提供任何勞務,即可因交付一個帳戶每10天坐領3000元之對話情節,可見被告對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以換取每10天3000元之對價一事,有完全之認識。
㈡再者,被告為成年人,交付帳戶之時年紀已過43歲,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
且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前,該帳戶內幾乎已無餘款,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本已足認其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
再查,被告與對方聯繫時亦提出「被懷疑人頭帳戶啊」等質疑,此有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曾慮及該與其聯繫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佩瑤」之人係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益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人做非法使用,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犯罪,其所防範之行為即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透過與犯罪不相關之第三人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來源或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使偵查單位無法查獲實際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而僅能追索至提供帳戶之名義人,為徹底斷絕此種犯罪型態,對於提供帳戶之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而提供帳戶之人只需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之財產屬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即為已足。
查被害人因誤信詐騙訊息,始轉匯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本件應屬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上開款項即屬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以掩飾詐騙集團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並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 國 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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