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上,371,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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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翊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4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95號),提起上訴,因被告死亡,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趙翊翔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4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0號「清水寺」前廣場,徒手攻擊蘇寶蘭後腦杓,致蘇寶蘭受有頭暈、目眩、頭痛、噁心伴有嘔吐、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414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後,業於109年12月25日死亡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㈡、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為被告前揭有罪之判決諭知,固非無見。

惟被告已於收受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死亡,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而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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