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聲,1646,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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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李保輝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工作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保輝於民國82年8月16日因觸犯軍法無故離役罪,經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82年判字第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聲明人於無故離役罪逃亡期間另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

其後,上開2案件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嗣於84年6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另犯煙毒等罪,經判決後於86年12月26日於桃園監獄執行,95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

然上開刑後強制工作迄未執行。

直至100年4月24日聲請人另犯殺人罪,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官聲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執行上開刑後強制工作。

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年未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聲請人上開刑後強制工作係82年8月16日所判決,並於83年經裁定其本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按理於88年即已刑滿,應開始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且逾7年即95年以後即不得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

然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執行上開刑後強制工作,已違反刑法第99條,應撤銷該裁定方屬合理。

爰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執行上開刑後強制工作3年有違背法令,具狀提起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後,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8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56091 號令公布實施,依該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上開案件於102年8月13日公布後5個月移由該管法院審判。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乃於103年1月13日以國審南院字0000000000號函,以聲明人所涉逃亡(聲明人前因逃亡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以82年度判字第13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等案件經審合於新修正軍事審判法第1項第2款所列案件,應依該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及司法院第二階段軍法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接辦事宜第二次會議決議,移送該管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等情,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3年1月13日國審南院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

另經國防部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確定之軍事審判機關為前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駐地:臺南新化),係屬臺南部隊軍法案件,依司法院102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3號函暨所附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爰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

等語,有國防部109年7月9日國法法服字第1090143179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軍抗字第3號裁定參照)。

是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有管轄權。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犯無故離役罪,經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於82年8月16日以82年判字第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下簡稱A案);

上開判決並於82年9月6日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影本可參。

㈡經對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另有下列案件與上開A案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其執行情形如下:1.聲請人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B案)。

嗣上開A、B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3年度聲字第2078號),於83年11月23日執行至84年6月20日假釋出監。

其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又10日。

2.聲請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因另犯煙毒等案件,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撤銷上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徒刑3年8月確定(以下簡稱C案)。

又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4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D案)。

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下簡稱E案)。

另因犯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F案)。

上開C、D、F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3.聲請人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並與上開C、D、F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上開E案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

其執行之順序為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期間自86年12月7日至95年4月20日)、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期間自95年4月21日至96年12月31日)、殘刑3年10日(執行期間自97年1月1日至100年1月10日),經折抵羈押期間及累進縮刑後,於99年6月18日縮刑期滿。

惟聲請人於95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

然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結果,已無殘刑可執行,故應視為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已執行期滿。

㈢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因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刑滿(保護管束期滿),原應執行上開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然因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上開強制工作,乃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諭知「李保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

,並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有卷附上開裁定可參。

上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於同年11月29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至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㈣從而,聲請人因上開案件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結果,原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以82年判字第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其判決之有期徒刑係於96年7月16日始執行完畢。

因此,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諭知上開強制工作准予執行,並未逾7年。

檢察官依據上開裁定執行聲請人刑後強制工作3年,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諭知上開強制工作准予執行,並未逾7年。

檢察官依據上開裁定執行聲請人刑後強制工作3年,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國防部南部地方地方軍事法院上開10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有無不當則屬是否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問題,並非本院審理聲明異議案件所應審酌之事項。

況聲請人亦曾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軍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已逾抗告期間),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軍抗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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