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聲,2247,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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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臧禮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臧禮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臧禮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㈢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臧禮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在最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依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 ,則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本件各次犯罪均屬竊盜犯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均相類,並參酌其手段、侵害法益及其素行等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臧禮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30日 109年4月2日 109年6月18日 109年3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46、78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441號 109年度簡字第1620號 109年度簡字第2608號 109年度簡字第1379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11日 109年6月17日 109年8月17日 109年9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441號 109年度簡字第1620號 109年度簡字第2608號 109年度簡字第1379號 確定日期 109年6月18日 109年7月24日 109年9月9日 109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2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9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8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268號 編號1、2,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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