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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登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緝字第2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登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00號、109年度簡字第1031號、第102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其後,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經通緝到案,為警緝獲時,並扣得大量毒品及改造槍枝,內勤檢察官建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經核被告確有不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經審核後予以否准易科罰金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該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緝字第210號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受刑人犯多起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未遵期到案,嗣經檢察官緝獲始到案執行,且受刑人為警緝獲時,所駕車輛係懸掛他人遭侵占之車牌,警方並於該車上扣得大量之毒品、改造槍枝及子彈,受刑人於警詢時自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槍彈亦供承為其所有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受刑人並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惡習,亦未能遠離毒品相關環境,猶一再接觸施用毒品,復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其無視法律禁制之心態甚為顯然,顯見單純罰金之繳納已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而難以杜絕再犯。
執行檢察官因此認定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從而不准易科罰金,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屬無違,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㈢至受刑人雖以其另案已獲交保,且從事建築工程已投入大量金錢,家中尚有年邁母親罹患心血管疾病,待受刑人照顧及轉交工程事項等語。
然受刑人之職業、家庭因素,均非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檢察官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工作、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既認受刑人核無得准易科罰金事由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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