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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義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109年度執字第9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義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陳勝義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26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上揭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以上合先敘明。
五、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是以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間,反而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則於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9號、107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均採相同見解)。
六、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聲請意旨雖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查:受刑人曾於民國108年5、6月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①108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
嗣另因犯詐欺、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②109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揭①②等罪,以109年度聲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而受刑人所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件判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761號案)確定日期(108年11月25日)之前,有前揭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其犯罪時間既在首先確定之108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決確定日即108年11月25日之前,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09年1月5日」記載有誤,爰更正為「109年1月15日」,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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