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聲,2415,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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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15號
聲明異議人 簡佳偉
即 受 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罰執己字第444號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為聲請免除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乙事。聲明異議人因案經判決依109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及109年罰執己字第444號之己股裁定。

按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易服勞役時,不執行易服勞役。

請鈞院鑒核,聲請人已深知悔悟,且符合刑法第51條之規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而拘役之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因之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至罰金刑則係剝奪犯罪行為人財產法益,屬財產刑,與自由刑為不同之刑罰,無從吸收,仍應合併執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唯有應執行者同時包含「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始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再執行拘役;

倘應執行者為「罰金刑」時,縱另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本文規定,併執行之。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92號、109年度易字第72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10月(2罪)、8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

又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93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乃就上開罰金1萬元,依判決諭知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以109年罰執己字第444號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10日,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951號、109年度執罰字第444號全卷核閱屬實。

可知異議人上開遭判處「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法院所宣告者為罰金刑,而非屬拘役之刑,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亦係針對罰金刑部分為執行,縱異議人另案受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本文規定,併執行之,自不影響罰金刑之執行,本案尚無異議人所指之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併執行拘役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指揮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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