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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柏全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民國103 年4月23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即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就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
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
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
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本案共犯陳冠宇、黃○○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愷他命、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等物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與陳冠宇、黃○○共同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以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4分局員警對聲請人實施通訊監察,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侵害其秘密通訊自由,所取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均不得作為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然該通訊監察程序是否違法、所取得之錄音、錄音譯文及衍生證據得否作為證據使用,均屬刑事程序法之證據應否排除、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惟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有關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法律適用之問題,乃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自不能執為再審之原因。
再原確定判決已就執行機關係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即98年度聲監字第113號),對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其通訊監察程序合法,而通訊監察書所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即共犯陳冠宇,且聲請人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等詳予論述(原確定判決第2頁)。
聲請人僅對該通訊監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法律問題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況聲請人主張上開監聽因違反「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之規定,自屬違法監聽,從而所衍生之監聽譯文亦屬違法,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本案監聽時間係於98年4月間,依當時(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係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
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嗣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為:「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
,然本案監聽執行機關均有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係規定之規定於「監聽期間」作成報告書向本院陳報等情,亦有本院調取98年度聲監字第113號卷案核閱無訛。
職是,本案監聽執行機關即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製作報告書向本院陳報監察結果,自無不法。
㈢此外,聲請人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其他諸多瑕疵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指出其所謂「諸多瑕疵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為何?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合。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指明其他符合再審事由之要件,徒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等,於法顯有未合。
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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