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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丁文宗
丁常耀
王美齡
陳永芳
共 同
代 理 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郭秀美
詹娉涵
詹娉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7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丁文宗、丁常耀、王美齡及陳永芳以被告郭秀美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及詐欺罪嫌;
被告詹娉涵、詹娉妤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被告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及詐欺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70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109年8月28日收受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第1421號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9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前揭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第1421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郭秀美涉犯證券交易法及詐欺部分:郭秀美與其前夫即案外人詹進財所為犯行均相同,且郭秀美與詹進財同時間在加盟「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CNC公司)」說明會上,先後對聲請人進行鼓吹投資,其二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二人所為犯行均相同,何以僅詹進財遭起訴,而郭秀美卻予以不起訴,顯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流於恣意且理由矛盾;
而檢察官係於102年5月6日起訴詹進財等人,然郭秀美仍於103年10月31日販售「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CNC公司)」股權予聲請人,是郭秀美之詐欺故意顯然外露,且案外人林正治亦有購買「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CNC公司)」股權憑證,仍遭法院判決有罪,自不能以郭秀美有購買「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CNC公司)」股票即認其無共同詐欺犯意。
㈡關於被告詹娉涵、詹娉妤涉犯公平交易法及詐欺罪部分:詹娉涵、詹娉妤詐欺時點分別為101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4日擔任「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CNC公司)」投資說明會講師之時,而聲請人丁常耀、陳永芳係於102、103年間購買「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CNC公司)」股權,其時二人業已成年且均已擔任講師,是不起訴處分書認其二人之詐欺時點為95年間顯有錯誤;
況詹娉涵於101年12月23日、詹娉妤於101年12月4日之說明會上,均向聲請人詐稱「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CNC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與獲利之現況及前景甚佳,且向聲請人宣稱痲瘋樹之種植生產及油品提煉將可獲取鉅額收益之不實訊息。
是郭秀美、詹娉涵及詹娉妤三人自均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有上開違誤,聲請人難以甘服,請准本件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交付審判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案外人陳金龍創設「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後更名為「中華聯合集團」),該集團分別依公司法設立「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無線網路裝設、IPTV網路電視即Yes5TV網路電視平台)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Yes5TV網路電視平台加盟業務)。
陳金龍另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S.A)Co.,Ltd.」及「Chunghwa Network(U.S.A)Co.,Ltd.」(後變更為「Chunghwa Network Co.,Ltd.」,即「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CNC公司)」)。
郭秀美擔任「中華聯合集團」臺南辦事處營業據點顧問,並與其女即詹娉涵、詹娉妤共同經營Yes5TV西門直營店,詹娉涵、詹娉妤對外亦分別有執行長、店長之職稱。
郭秀美、詹娉涵及詹娉妤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郭秀美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再次發行,非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詎其竟與陳金龍等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1年間起,利用在「中華聯合集團」總部、各地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郭秀美與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詹娉涵、詹娉妤等人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誇大渲染「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在竂國投資計程車、酒廠、種植痲瘋樹用以提煉生質能源、國際銀行等事業營收及獲利現況及前景甚佳、聲稱所屬發行公司之股票將在美國上市等不實訊息,使投資人誤信該發行股票公司歷年獲利之假象,相信渠等所佯稱上市時程已不遠及集團產業前景可期為真,致聲請人等均陷於錯誤,陸續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CNC公司)」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
㈡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且渠等亦明知加盟Yes5TV網路電視平台,並非穩賺不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
郭秀美另與陳金龍等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假借「加盟」為名,實則為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等人則負責出面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成為Yes5TV加盟商。
㈢惟嗣因陳金龍等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聲請人等始悉受騙。
因認郭秀美就㈠部分,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及詐欺罪嫌;
詹娉涵、詹娉妤就㈠部分,共同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詐欺罪嫌。
另郭秀美就㈡部分,共同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及詐欺罪嫌;
詹娉涵、詹娉妤就㈡部分,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詐欺罪嫌。
五、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
郭秀美辯稱:伊沒有在「中華聯合集團」旗下擔任職務;
伊名下有「中華聯合集團」旗下的股票或股權憑證,但不知道是哪一種,是伊前夫詹進財在處理;
伊沒有帶聲請人等至臺中總公司參觀、參加說明會等語。
詹娉涵辯稱:伊沒有在「中華聯合」集團擔任職務,亦沒有招攬未上市股票;
伊等是Yes5TV加盟商,加盟商之申請是父親(即詹進財)負責,店面機上盒業務是詹娉妤管理負責,伊沒有掛名集團執行長,如果詹娉妤外出,伊會到西門店裡負責機上盒業務及零碎事情,伊等只是在店裡面有這樣稱呼,伊代替執行業務,所以稱執行長;
伊沒有對外募集股票、股權憑證;
伊有講譯文中介紹寮國的投資項目及遠景,因當時伊有去寮國,這些人他們沒有去,他們之前就有投資了,他們請有去過寮國的人分享,伊印象只有這一次等語。
詹娉妤辯稱:伊沒有在「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任職,亦沒有招攬未上市股票;
伊是自己的加盟商掛店長,負責人不是伊,公司行號負責這些事務的是爸爸(即詹進財),公司瑣碎的事由伊負責,伊對外說是負責人;
伊沒有對外募集股票、股權憑證等語。
㈡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就上開四、㈠所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聲請人等指稱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就上開四、㈠之行為係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而觀諸公平交易法第六章罰則部分,係對行為人就違反獨占事業禁止行為、事業聯合行為、仿冒行為、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妨害公平競爭及違反競爭手段限制之處罰,核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36條、第37條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無從認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等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
㈢郭秀美就上開四、㈡所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條定有明文,惟聲請人等指稱郭秀美就上開四、㈡之行為係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核與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無涉,自無從認郭秀美就此部分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㈣郭秀美就上開四、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罪嫌,詹娉涵、詹娉妤就上開四、㈠涉嫌詐欺罪嫌;
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就上開四、㈡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詐欺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等指訴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招攬投資乙節,雖提出中華聯合消費新聞報100年4月號、100年8月號、100年9月號、100年12月號、101年2月號、101年3月號、101年6月號、101年7月號、101年12月號、102年5月號刊物為據,惟細觀該等刊物內容,郭秀美上台之照片說明係其Yes5TV事業之經營分享,詹娉妤上台說明之照片則係分享經營Yes5TV事業之點滴、介紹Yes5TV,並無渠等上台招攬或分享關於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CNC公司)」股權憑證之照片或文字敘述,亦無詹娉涵上台招攬或分享投資上開股票、股權憑證或加盟Yes5TV之照片或文字內容,而郭秀美、詹娉妤分享渠等經營Yes5TV事業之經驗、介紹Yes5TV之內容,尚難遽認等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參加Yes5TV加盟商。
至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於該集團舉辦之研習營、參訪團、聯誼會等活動之團體合照,僅能證明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有參加該次活動,尚不能佐證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有何招攬投資、加盟之行為;
況告訴人兼告發人黃馨瑩係在99年間加盟Yes5TV,實則早於上開刊物發行時間,又黃馨瑩於警詢時自承:郭秀美當時在說明會台上向伊等進行講解Yes5TV,加盟商的收入是從收視戶所付月租費獲得,所以10人、100人、100人收看後,獲利會越來越多等語,核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尚屬有別,是尚難認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確有招攬聲請人等人投資上開股票、股權憑證或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加盟Yes5TV之行為。
⒉又縱認郭秀美有邀約聲請人等投資上開股票及股權憑證,惟郭秀美自95年起,即陸續購入「中華聯網公司」股份計17,000股,又自97年起,陸續購買「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CNC公司)」股權憑證計408,653股等節,業據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判決郭秀美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中審認綦詳,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衡情郭秀美主觀上自亦相信上開投資案將可獲利,始基於與親友或相關投資人分享投資獲利訊息之想法,向投資人介紹此案,則郭秀美本身亦受「中華聯合集團」錯誤訊息蒙蔽,同為上開投資案之被害人,自難認郭秀美邀約聲請人等參與投資之際,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可言。
再聲請人等人雖將投資款項交由郭秀美轉交「中華聯合集團」,然本件並查無郭秀美與該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實據,自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
⒊又聲請人等人固提出詹娉涵於101年12月23日擔任講師對投資人說明「中華聯網集團」投資寮國情形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然依聲請人等所述及所提出附卷之臨時收據、結匯證明書、「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影本,聲請人等人最後一次投入資金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CNC公司)」股權憑證之時間,係分別於95年間至101年11月間不等,顯早於上開錄音期日,是無從認聲請人等人曾因詹娉涵之招攬或分享而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CNC公司)」股權憑證,再本件亦查無詹娉涵與該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實據,實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
⒋聲請人等雖提出Yes5TV大臺南西門店負責人詹娉妤之名片為據,惟該名片僅能證明詹娉妤對外曾以Yes5TV大臺南西門店負責人自居,尚無從辨認詹娉妤何時開始任Yes5TV大臺南西門店負責人,又聲請人丁文宗雖指稱詹娉妤於95年間在Yes5TV大臺南西門店向其介紹上開股票、股權憑證及Yes5TV加盟商品等,然詹娉妤時年約僅16歲,則詹娉妤當時是否確已加入該集團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加盟或開始擔任Yes5TV大臺南西門店負責人,容有疑義。
⒌又按刑法詐欺罪所要相繩者乃行為人對於重要決策判斷之資訊為刻意隱匿或為積極不實地傳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決策並進而交付財物為要件,然本件對於是否加盟Yes5TV事業之決策者而言,主要衡量依據為獎金分配多寡與招攬難易程度兩大要素,前者為投入成本與獲取利益間之衡量,後者為市場競爭力之衡量,觀之卷附告訴人兼告發人黃馨瑩以似訊實業社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簽署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該加盟商辦法第4點即訂有獎金發放之規定及說明,加盟商可獲取之獎金項目包括用戶開發獎金與加盟商開發獎金,亦即加盟商招攬收視戶或加盟商均可獲取合約所定不同之獎金,此為黃馨瑩於簽約當時即可得而知,而加盟條件關乎加盟者對於加盟利益之判斷依據,亦影響加盟者對於招攬加盟商或收視戶之利益衡量,締約雙方既於簽約當時明定加盟利益之計算標準,即無刻意隱匿或積極傳遞影響重要決策判斷之不實資訊,參以郭秀美招攬黃馨瑩加盟Yes5TV之說法業如前述,堪認聲請人等人經獲取該等資訊據以評估後,決定投入資金加盟,自應承擔投資獲利與否之風險,實難認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致黃馨瑩及聲請人等人陷於錯誤之可言,此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遽論其等該罪責。
六、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等指訴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招攬投資乙節,雖提出中華聯合消費新聞報100年4月號、100年8月號、100年9月號、100年12月號、101年2月號、101年3月號、101年6月號、101年7月號、101年12月號、102年5月號刊物為據,惟細觀該等刊物內容,郭秀美上台之照片說明係其Yes5TV事業之經營分享,詹娉妤上台說明之照片則係分享經營Yes5TV事業之點滴、介紹Yes5TV,並無渠等上台招攬或分享關於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CNC公司)」股權憑證之照片或文字敘述,亦無詹娉涵上台招攬或分享投資上開股票、股權憑證之照片或文字內容;
至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於該集團舉辦之研習營、參訪團、聯誼會等活動之團體合照,僅能證明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有參加該次活動,尚不能佐證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有何招攬投資之行為。
㈡又縱認郭秀美有邀約聲請人等投資上開股票及股權憑證,惟郭秀美自95年起,即陸續購入「中華聯網公司」股份計17,000股,又自97年起,陸續購買「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CNC公司)」股權憑證計408,653股等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判決即郭秀美所涉另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中審認綦詳,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衡情郭秀美主觀上自亦相信上開投資案將可獲利,始基於與親友或相關投資人分享投資獲利訊息之想法,向投資人介紹此案,則郭秀美本身亦受「中華聯合集團」錯誤訊息蒙蔽,同為上開投資案之被害人,自難認郭秀美邀約聲請人等參與投資之際,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可言;
再聲請人等人雖將投資款項交由郭秀美轉交「中華聯合集團」,然本件並查無郭秀美與該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實據,自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
㈢再者,聲請人等人固提出詹娉涵於101年12月23日擔任講師對投資人說明「中華聯網集團」投資寮國情形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然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附卷之臨時收據、結匯證明書、「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影本,聲請人等人最後一次投入資金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之時間,係分別於95年間至101年11月間不等,顯早於上開錄音期日,是無從認聲請人等人曾因詹娉涵之招攬或分享而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
再本件亦查無詹娉涵與該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實據,實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
㈣另聲請人等雖提出Yes5TV大臺南西門店負責人詹娉妤之名片為據,惟該名片僅能證明詹娉妤對外曾以Yes5TV大臺南西門店負責人自居,但亦查無詹娉妤與該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實據,亦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確有詐欺等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自未能逕憑遽論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以詐欺等罪責。
是聲請人再議猶稱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涉嫌詐欺等,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七、本院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⒈細繹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判決內容,已明確載明詹進財及林正治於「中華聯合集團」內所擔任之職務及行為,此觀該判決內文:「『中華聯合集團』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1,設立臺北辦事處,由林正治擔任處長;
在臺南市○○路○段000號11樓之1 ,設立臺南辦事處,臺南辦事處另設臺南營業據點,由詹進財擔任顧問(第19至20頁)」、「加盟商陳永芳係於96、97年間,經林正治介紹,以8萬6千元之價格,加入生活家互動平臺,嗣後再轉換為Yes5TV加盟商(第21頁)」、「林正治為臺北辦事處處長;
臺南辦事處另設臺南營業據點,由詹進財擔任顧問;
林正治、詹進財分別在上開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招攬加盟商,其等均屬Yes5TV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至明(第34至35頁)」、「林正治、詹進財有參與商議屬傳銷事業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金制度。
因此,其等與陳金龍等人就經營Yes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均堪認定(第35頁)」、「陳永芳經由林正治介紹,加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以每張股票8萬5千元之價格,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7、8張(第38頁)」、「陳金龍等9人(含詹進財及林正治)自95年間起,以每股35元至85元不等之價格,以每10張即1萬股為單位,出售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投資款項或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或由投資人自行或由招攬之顧問交付現金至集團總部,再由招攬之顧問代為向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並將股票持交投資人(第39頁)」、「陳永芳曾介紹其二嫂陳羅藤美(音譯),透過林正治,以每股85元之價格,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
梁綉珠透過林正治知悉可購買『中華聯網頻公司』股票,其後與其3、4位親友即透過林正治,以每股85元之價格,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第39至40頁)」、「吳沈玉霞於①95年3月13日,透過詹進財向陳清金以85萬元之價格,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萬股即10張,及於②97年1月29日、97年5月24日,透過詹進財向陳金龍,以34萬元之價格,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4000股即4張(第40頁)」、「謝政家經詹進財介紹,以每股美元1.8元之價格,向陳金龍購買『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3,000股;
陳永芳因與林正治聊天而知悉可向陳金龍購買『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其後陳永芳即透過林正治,向陳金龍購買『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
…梁綉珠因與林正治聊天而知悉可向陳金龍購買『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其後梁綉珠即透過被告林正治,以每口1萬股、美元1萬3千元之價格,向陳金龍購買『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第42頁)」、「陳金龍等人與林正治、詹進財,先後募集『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折合為新臺幣1億5410萬3415.5元(第43至44頁)」,足見詹進財與林正治在該集團內均擔任要津職位,且於集團內均可參與及商議屬事業重大營運事項等相關獎金制度,並非僅單純於說明會分享經驗或招攬投資,顯然與郭秀美於該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及所為甚難相提並論,況行為人本僅就各自所為負擔刑事罪責,自不能以詹進財及林正治於另案遭法院判刑確定,即反推郭秀美亦屬有罪。
⒉再者,觀諸另卷附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判決內容(郭秀美無罪),亦認定:「郭秀美身為『中華聯網公司』投資人之一,其自95年起,即陸續購入『中華聯網公司』股份計17,000股,又自97年起,陸續購買『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CNC公司)』股權憑證計408,653股…,郭秀美縱有向告訴人表達公司獲利前景可期等樂觀陳述,或出席說明會,亦難嚴格證明有何共同發行、募集行為或分工(第12頁)」、「郭秀美在公司並未擔任何職位、亦未幫詹進財處理本案股票轉讓的事情、公司並無顧問職、他人稱呼伊為顧問係因伊擔任警友會、榮譽觀護顧問之故(第12頁)」,是縱認郭秀美有邀約聲請人等投資上開股票及股權憑證,惟郭秀美自95、97年起,即分別陸續購入「中華聯網公司」及「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CNC公司)」之股份及股權憑證,衡情郭秀美主觀上自亦相信上開投資案將可獲利,始基於與親友或相關投資人分享投資獲利訊息之想法,向投資人介紹此案,則郭秀美本身亦受「中華聯合集團」錯誤訊息蒙蔽,同為上開投資案之被害人,自難認郭秀美邀約聲請人等參與投資之際,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可言。
而本件既查無郭秀美與該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實據,自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是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
⒊另聲請人等固提出詹娉涵、詹娉妤分別於101年12月23日、同年月4日擔任講師對投資人說明「中華聯網集團」投資寮國情形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然依聲請人等所述及所提出附卷之臨時收據、結匯證明書、「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影本,聲請人等人投入資金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CNC公司)」股權憑證之時間,係分別於95年間至101年11月間不等,顯早於上開錄音期日。
況觀諸卷附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判決內容:「陳永芳(即本案聲請人)經由林正治介紹,加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以每張股票8萬5千元之價格,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7 、8 張,此經證人陳永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第38頁)」、「陳永芳曾介紹其二嫂陳羅藤美(音譯),透過林正治,以每股85元之價格,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此經證人陳永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第39至40頁)」、「陳永芳因與林正治聊天而知悉可向陳金龍購買『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其後陳永芳即透過林正治,向陳金龍購買『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此經證人陳永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第42頁)」、「如附件一(編號347為聲請人丁常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加盟商,先後於99年1月起至99年12月4日止,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於99年12月5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與『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於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6月6日與『中華聯合公司』名義,簽定Yes5TV加盟商合約(第81至82頁)」,足見聲請人陳永芳尚有其他加盟該集團之管道(如林正治),非僅因詹娉涵、詹娉妤之故加入;
而聲請人丁常耀加盟之時點更顯然在詹娉涵、詹娉妤於101年12月23日、同年月4日擔任講師之前,更難謂其係因受詹娉涵、詹娉妤詐欺。
⒋再者,刑法詐欺罪所要相繩者乃行為人對於重要決策判斷之資訊為刻意隱匿或為積極不實地傳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決策並進而交付財物為要件,然本件對於是否加盟Yes5TV事業之決策者而言,主要衡量依據為獎金分配多寡與招攬難易程度兩大要素,前者為投入成本與獲取利益間之衡量,後者為市場競爭力之衡量,觀之聲請人等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簽署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該加盟商辦法第4點即訂有獎金發放之規定及說明,加盟商可獲取之獎金項目包括用戶開發獎金與加盟商開發獎金,亦即加盟商招攬收視戶或加盟商均可獲取合約所定不同之獎金,此為聲請人等於簽約當時即可得而知,而加盟條件關乎加盟者對於加盟利益之判斷依據,亦影響加盟者對於招攬加盟商或收視戶之利益衡量,締約雙方既於簽約當時明定加盟利益之計算標準,即無刻意隱匿或積極傳遞影響重要決策判斷之不實資訊,堪認聲請人等人經獲取該等資訊據以評估後,決定投入資金加盟,自應承擔投資獲利與否之風險,實難認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三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等陷於錯誤之可言,此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遽論其等該罪責。
是無從認聲請人等人曾因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三人之招攬或分享而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BVI中華聯網公司(CNC公司)」股權憑證;
再本件亦查無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三人與該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實據,實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
聲請人等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之事項,或係聲請人等對於證據取捨判斷之主觀認知,實不足據之而為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三人不利之認定。
此外,綜觀全部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三人有何聲請人等所指之犯行,應認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三人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等所指摘不利郭秀美、詹娉涵、詹娉妤三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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