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鈴前分別在告訴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 三、聲請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3號不起訴處分理由
-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
- 五、聲請人以如下理由認前開處分有所不當,認為本件應交付審
- ㈠、原不起處分未傳訊發現被告等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關
-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智財分署處分書稱告證9、10之電路板規格資
- ㈢、又原不起訴處分及智財分署處分書未將卷内告證2之線路圖、
- ㈣、本件被告等可高度合理懷疑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於有
- ㈤、原不起訴處分未予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當面對質之機會,偵查
- ㈥、综上,本案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等犯罪嫌疑已臻明確。臺
- 六、經查:
- ㈠、就聲請人即告訴人公司主張與「電源供應器」、「轉換器」
-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 七、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23號不起訴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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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捷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金海
代 理 人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海芬律師
被 告 元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盈發
被 告 李聰賢
黃昱豪
戴伊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鈴前分別在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捷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研發部門擔任總工程師、初級工程師、資深技術員;
被告3人前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均有簽署保密條款,且因職務機會均有參與告訴人公司「電源供應器」、「轉換器」產品之「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等研發技術文件之審核、繪製與處理。
詎被告3人因預謀跳槽至與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幾乎相同之被告元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冊公司),竟利用渠等職務上之機會,將告訴人公司與「電源供應器」、「轉換器」產品有關之「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等技術文件複製、備份後,再分別於民國107年2月、4月、10月間陸續離職轉往被告元冊公司任職,且將前開資料攜至被告元冊公司使用。
嗣於107年12月間,因被告元冊公司將其公司之電路板圖面規格等資料寄予往來廠商,因往來廠商發現被告元冊公司所寄交之電路板圖面規格資料中,就「材質、噴錫厚度、銅箔表面、防火等級、耐溫等級」等處之數據與告訴人公司之電路板規格數據幾乎均相同,經告知告訴人公司後,告訴人公司始查知營業秘密遭被告等人複製、備份至被告元冊公司使用。
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3款之罪嫌,被告元冊公司則應係同法第13條之4規定科以罰金刑。
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駁回再議。
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聲請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駁回再議,嗣經聲請人於109年10月1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之109年10月22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並確認本院收狀戳章屬實。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涉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13條之4之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3號不起訴處分理由 略以: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⒉訊據被告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鈴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均辯稱略以:渠等前係因個人因素分別於不同時間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並非集體惡意離職跳槽至被告元冊公司,渠等嗣雖然也是在被告元冊公司之研發部門工作,但渠等並沒有複製、備份告訴人公司任何營業秘密資料;
告訴人公司所指自往來廠商所取得與告訴人公司內容相似之被告元冊公司電路板圖面規格資料,僅係被告元冊公司送交予電路板沖洗廠商之送洗申請單,申請單表格所載項目均與一般科技公司送交電路板沖洗廠商之表格大致相同,內容均為沖洗電路板之必要資訊,且表格內所載各項數據規格均為網路上即可搜尋而得之數值,且為電子電力學課本中亦可習得,並無任何秘密性可言,渠等並未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
⒊經查:觀之告訴人公司提出其自往來廠商處所取得被告元冊公司之電路板規格資料(即「告證9」),就其中:「項次4:材質:FR4;
項次5:噴錫厚度:≧80u"(任一點達到即可);
項次6:銅箔表面:無鉛全錫板:Sn96.5%、Ag3.0%、Cu0.5%;
項次11:防火等級:94 V-0;
項次12:耐溫等級:130C」等5處之數據資料部分,固均與告訴人公司「電路板圖面」資料(即「告證10」)中:「項次4:材質:FR4;
項次5:噴錫厚度:≧80u"(任一點達到即可);
項次6:銅箔表面:無鉛全錫板:Sn96.5%、Ag3.0%、Cu0.5%;
項次17:防火等級:94V-0;
項次18:耐溫等級:130C」等5處之數據資料相同一致,惟兩家公司之電路板規格資料除上開項次部分外,就其餘項次如:「總板厚」、「層數」、「銅厚」、「鑽孔」、「Via孔徑」、「Pad孔徑」等規格數據則均非相同。
⒋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告證9、告證10之「電路板規格資料表」,係科技廠商送交予渠等配合之電路板沖洗廠製造加工電路板之格式資料,表格中所載各項次均屬製造電路板所需之必要基本資訊,而各項次內容之數據則會因各電路板沖洗廠之製程能力不同而有所差異,此有經本署以網路GOOGLE查詢後,下載列印之元碩電子有限公司、帝亮電子有限公司、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渠等公司網站內所刊載之製程能力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以可認電路板規格資料內所載之各項次名稱資料,客觀上並非屬營業秘密。
⒌告訴人公司固指稱被告元冊公司上揭電路板規格資料表內之「材質」、「噴錫厚度」、「銅箔表面」、「防火等級」、「耐溫等級」5種項次內之數據與告訴人公司之數據相同,因認被告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鈴3人有將告訴人公司電路板規格資訊洩露予被告元冊公司之情事云云,惟查:「印刷電路板常見的基材及主要成分有:FR1-酚醛綿紙…FR4-玻璃纖維,環氧樹脂…而一般製作電路板樣品在沒有特別指定的情形下,通常會以FR4製作」、「有時候我們在PCB上會看到廠商印上UL94-V0的字樣,這UL94-V0指的是板材的耐燃等級…UL94是一個由美國公司發布的塑膠可燃性標準,而這也是應用最廣泛的塑料材料可燃性標準…根據燃燒速度、燃燒時間、抗滴能力以及滴珠是否燃燒可有多種評判方法。
分成許多等級,大致可分為UL 94-5VA、UL 94-5VB、UL 94-V0、UL 94-V1、UL 94-V2、UL 94-HB」、「…噴錫係印刷電路板最常見之表面處理方式,其具有良好之可焊接性,可用於大部分電子產品…噴錫的厚度一般是以量測1mm×1mm或2mm×2mm的pad為主,大致上會落在80~1000MICRO INCH(即:u")這個區間…」、「錫膏的主要成份主要由助焊劑與錫粉兩大部分組合且完全混合而成…錫粉會因為不同的錫膏編號而有不同成分及比率組成…目前最多人使用的SAC305為例,就是使用錫(Sn,96.5%)、銀(Ag,3%)、銅(Cu,0.5%)比率的錫膏;
而SAC307,則是使用錫(Sn,99%)、銀(Ag,1%)、銅(Cu,0.7%)比率的錫膏…」、「…不同的產品有不同的安規要求…接連器/PCB/CABLE產品,主要要求的是防火及電氣保護…所以在UL認證主要是防火的認證,耐燃等級一般為94V-0~94V-2…」、「…電路板當溫度升高到某一閥值時基板就會由玻璃態轉變為橡膠態,此時的溫度稱為該板的玻璃化溫度(Tg)…一般Tg的板材為130℃以上,高Tg一般大於170℃,中等Tg約大於150℃…」等節,分別有帝亮電子有限公司網站內「PCB小教室」、元碩電子有限公司網站內「資訊檢索–PCB表面處理–噴錫」及網路搜尋可得之「錫膏基本知識」、「PCB UL認證」、「PCB電路板板材的分類與參數大全」列印資料附卷足參;
是綜合上開公開資料可知,告訴人公司所指之「材質:FR4、噴錫厚度:≧80u"、銅箔表面:無鉛全錫板:Sn96.5%、Ag3.0%、Cu0.5%、防火等級:94V-0、耐溫等級:130C」等數據資料,均係為一般電路板製造廠商間已習知之資訊,前開內容顯非告訴人公司所特有之規格,是該部分自無何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可言,而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
⒍本件客觀上尚無從認定被告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鈴有何竊取、重製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並進而洩露予被告元冊公司使用之情事,尚難單憑告訴人公司之指述,即遽令被告等人擔負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罪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如下:⒈聲請人認被告等有違反營業秘密罪嫌,係以被告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鈴三人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任職於被告元冊公司,而元冊公司提供給良達公司的系爭電路板規格表,經良達公司員工縱巧玉認為與聲請人的相似,於107年12月21日將系爭電路板規格表以社群軟體傳給證人陳峰毅,經證人陳峰毅檢視,發現有五處與聲請人所擁有之營業秘密內容相同,即:①電路板材質均要求為「FR4」、②電路板防火等級均為「94v-0」、③電路板耐溫等級為「130C」、④電路板銅箔表面均為「銅錫表面:無鉛全錫板:Sn96.5%、Ag3.0%、Cu0.5%」、⑤噴錫厚度均為「80u」。
⒉被告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鈴均否認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辯稱:渠等前係因個人因素分別於不同時間離職,並非集體惡意離職跳槽至被告元冊公司,渠等雖然也在被告元冊公司的研發部門工作,但並沒有複製、備份聲請人任何營業秘密資料;
聲請人所指從良達公司所取得的系爭電路板規格表,僅係被告元冊公司送交電路板沖洗廠商之送洗申請單,申請單表格所載項目與一般科技公司送交電路板沖洗廠商之表格大致相同,內容均為沖洗電路板之必要資訊,表格內所載各項數據規格均為網路上即可搜尋而得的數值,亦可從電子電力學課本中習得,並無任何秘密性可言,渠等並未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等語。
⒊就聲請人所指與其營業秘密一模一樣的五個項目,經傳訊證人即聲請人之研發部經理方鐸霖證稱:「材質FR4,這是電路板的材質,是做成PC板面的材質」、「(FR4)在電路板中來說是一般常見的規格」、「(檢察官問:噴錫厚度>80u(任一點達到即可),何意?)就是…電路板上銀色方塊焊點的厚度,u是指噴錫厚度的意思,這個規格條件是我們公司自己設定的」、「這是我們自己的KNOW HOW,可以讓我們的零件達到PC板上很穩定的製程」、「(檢察官問:只要大於等於80u都符合這個規定,所以100也可以?)是」、「(銅錫表面:無鉛全錫板)無鉛全錫是指銅箔表示噴錫的材質」、「(檢察官問:無鉛全錫板是否為特殊規格?)不是,這是一般規格」、「(防火等級94v-0)這是美國訂的安全規格,這是其中一個安全規格的編號,這是要預防PC燃燒,這是最高規的編號」、「(耐溫等級130C)這是指PC板可承受的溫度」、「130度是最高標準」等語。
而其中無鉛全錫板中的合金比例(錫96.5%、銀3.0%、銅0.5%)亦為一般無鉛錫絲常用的規格(另一種為錫銅鎳合金)。
而銅面的電路板固然有成本低、焊接性與平整度良好的優點,但缺點是接觸空氣後容易氧化,因此通常表面會採用噴錫處理,至於其厚度大致會落在100~1000u(micro inch),此有帝亮電子有限公司網站的「PCB小教室」(http://www.yu-tech.com.tw/edcontent. php?lang=tw&tb=5&id=9)及晟鈦股份有限公司(www.cheer-time.com.tw)網站上的「PCB知識」內容可稽。
而聲請人在噴錫的厚度採用80u,只是不同規格的選擇,與前述其他規格資料,均為在相關知識、經驗領域之人所習知或可輕易推敲得知的資訊,尚難認為具有秘密性,核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要件未合。
⒋元冊公司之系爭電路板規格表雖有部分項目與聲請人之編號「Q000-00-0SD」、「R60S-1S」之「電路板圖面(208)」內容相同,但單從系爭電路板規格表,並不能看出線路圖的內容,系爭電路板規格表有可能對應不同的線路圖,此經證人陳峰毅、方鐸霖證述明確。
是聲請人單以系爭電路板規格表即斷言被告元冊公司所生產的產品侵害其營業秘密,尚嫌速斷。
⒌從聲請人之編號「Q000-00-0SD」、「R60S-1S」之「電路板圖面(208)」文件可見,其完成的時間在2018年8月31日及同年月2日,當時被告李聰賢、黃昱豪均已離職;
而被告黃昱豪離職後,先在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約五月才轉職到被告元冊公司,此有被告等勞保資料可稽。
而證人方鐸霖亦證實:「我在他(即被告李聰賢)要離職時有要求他銷毀個人辦公室的線路圖或相關機密文件,當時我有監督,也有親眼看到他有銷毀,且他銷毀後,我有把他電腦搬到我辦公室。
離職也有一些手續,也有簽一些資料轉移文件,就是交接清冊」等語,是尚難認被告等有接觸、複製聲請人之編號「Q000-00-0SD」、「R60S-1S」之「電路板圖面(208)」,自難僅以臆測即對被告等發動搜索等強制處分。
⒍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鈴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則被告元冊公司自亦無營業秘密法第13-4條之罪責;
原檢察官以被告等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以如下理由認前開處分有所不當,認為本件應交付審判:
㈠、原不起處分未傳訊發現被告等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關鍵證人即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大有一街27號)業務縱巧玉出庭作證,有偵查未盡之違誤,並非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下稱智財分署處分書)所稱已詳予查明:⒈經查,因被告元冊公司於107.12月間,將内含告訴人公司規格、電路板圖面等營業秘密寄給往來廠商即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達公司),經良達公司業務縱巧玉(詳告證11,We Chat對話截圖之COCO)發現被告所使用之告證91電路板圖面、規格文件與告訴人公司所使用電路板圖面、規格(告證10)文件内容幾乎一模一樣,即①電路板材質要求均為:FR4、②電路板防火等級均為:94 V-0、③ 電路板耐溫等級均為:130C、④電路板銅箔表面均為:無鉛全錫板:Sn96.5%、Ag3.0%、Cu0.5%、⑤噴錫厚度:80u,且被告元冊公司就文件所使用之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等,即為告證2所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證人縱巧玉遂於107.12. 21將告證9電路板圖面、規格通知傳給告訴人員工即證人陳峰毅。
告訴人公司至此始知悉被告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鈴三人違反保密協議書約定將屬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等與研發技術相關文件(詳告證2、10,關鍵字為告證2整理附表)擅自複製、備份,用於被告元冊公司產品之生產、製造,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
⒉因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元冊公司均有業務往來,知悉元冊公司有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如傳喚縱巧玉,對於發現除了縱巧玉傳給告訴人公司的資料外,是否另有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事關重大,惟原偵查檢察官卻不予傳喚,致被告元冊公司、李聰賢等三人是否有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事實不明,且傳喚縱巧玉也有助釐清是否應發動搜索。
⒊惟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竟在未傳訊關鍵證人縱巧玉出庭作證之情形下,即率以有利害關係之被告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鈴片面之詞謂無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有偵查未盡之處。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智財分署處分書稱告證9、10之電路板規格資料表内容、數據資料為一般電路板製造廠商間已習知之資訊,不具秘密性或經濟價值,非屬營業秘密云云,與卷内事證不符,偵查難認完備:⒈被告所持告證9電路板圖面、規格文件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可製造出與告訴人公司現已生產之MJWI30 SERIES、MKZI40 SERIES之電路板圖面、電路板相同的產品(詳告證13、14),非原不起訴處分所稱僅屬「規格數據」:⑴經查,因被告元冊公司於107.12月間,將内含告訴人公司規格、電路板圖面等營業秘密寄給往來廠商(詳告證9、證 人陳峰毅證詞),經往來廠商發現被告所使用之告證9電路板圖面、規格文件與告訴人公司所使用電路板圖面、規格文件(詳告證10)内容、格式幾乎一模一樣【即①電路板材質要求均為:FR4、②電路板防火等級均為:94 V-0、③電路板耐溫等級均為:130C、④電路板銅箔表面均為:無鉛全錫板:Sn96.5%、Ag3.0%、CuO.5%、⑤噴錫厚度:80u】,倘被告元冊公司依告證9電路板圖面所示之數據、資訊下方備註欄1.四層板順序所製出之成品,將與告訴人公司現已生產之MJWI30 SERIES、MKZI40 SERIES之電路板圖面、電路板相同,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甚鉅,此有告訴人公司製作之實物照片說明可參(詳告證14),並有證人方鐸霖證詞可稽,則原不起訴處分稱告證9僅屬電路板規格數據,已有違誤。
⑵又上開告證9之電路板圖面、規格數據係告訴人公司多年研發經驗所累積之成果,可製造出尺寸較小、高功率密度及 轉換效率、高絕緣耐壓、低耗能及高環境操作溫度之電源 供應器、轉換器等產品;
且被告元冊公司就告證9電路板圖面、規格所需使用之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等,即為告證2所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告訴人就告證2、10之營業秘密有合理保密措施,業據證人方鐸霖、許寶中於台南地檢署證述在案,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產品優劣比較分析表(詳告證13)、實物照片說明(詳告證14)可參,則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已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⒉被告所持告證9電路板圖面、規格文件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以如上述,足見被告李聰賢、黃星豪、戴伊鈴三人極可能已違反前開智慧財產權規範契約第1條、第4條第3項約定,將告訴人公司如告證2所示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等與研發技術相關文件之營業秘密存於被告元冊公司或渠家中電腦、usb硬碟、網路雲端等處(關鍵字為告證2整理之附表),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否則被告元冊公司何以能提出告證9之電路板圖面、規格文件?故原不起訴處分以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鈴三人片面之詞即謂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未遭被告等複製、備份云云,顯與經驗常情不符、並非的論。
㈢、又原不起訴處分及智財分署處分書未將卷内告證2之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告證9、10之電路板圖面、規格文件及告證14之實物照片說明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文件是否具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被告等是否有將告訴人營業秘密使用於元冊公司產品上,即謂被告等未侵害告訴人營業秘密,有偵查未盡之違誤:⒈經查,告訴人公司在電源供應器、轉換器等產品,具有尺寸較小、高功率密度及轉換效率、高絕緣耐壓、低耗能及高環境操作溫度之獨特性,技術領先群雄,為業界中翹楚,此有告訴人公司製作與被告元冊公司所生產之類似工業、鐵道產品優劣比較分析表即可知悉(詳告證13)。
又告訴人產品領先群雄之關鍵即在告訴人公司所設計、製作之告證2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等與研發技術相關文件,足見上開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等與研發技術相關文件為告訴人公司研發多年之成果,使告訴人公司在電源供應器之專業設計與研發製造方面,相較於同業競爭者更具競爭優勢或利益,具有營業秘密性。
倘由競爭者取得上開營業秘密資料,將使其他競爭者能大幅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升生產效能。
故上開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等與研發技術相關文件,為告訴人公司產品帶來每年營業額高達數十億(詳告證3),具備經濟價值,有保護必要性。
⒉惟原不起訴處分及智財分署處分書未審酌上情將卷内告證2、告證9、10及告證14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具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被告等是否有將告訴人營業秘密使用於自身產品上,即謂被告等未侵害告訴人營業秘密,偵查難認完備。
㈣、本件被告等可高度合理懷疑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於有犯罪證據之相當可能性存在情形下,即應發動搜索,始能進一步扣得被告等使用告證2營業秘密之犯罪事證,避免被告元冊公司、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鈴持續使用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獲取鉅額利益,則本件未予發動搜索,有偵查未盡之違誤: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
又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檢察官偵查犯罪,於必要時,得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實施搜索。
前項所稱必要時,指一般理性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
有無相當可能性之判斷,以有相當或然性存在為足,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復按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經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原以為被上訴人僅是竊取公司相關TPMS產品及竊取部份公司客戶資料、產品開發資料等,然於搜索後,竟發現被上訴人翔鑫公司內竟有上訴人公司電路圖等技術文件、產品韌體程式、產品通訊規範(protocol)、製造部門作業標準書、客戶資料、產品零件清單文件、研發部門管理文件、ISO文件及表單、TS-16949文件及表單等如原審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上訴人重要營業秘密…】可知,該案件僅因被告竊取告訴人公司相關產品及竊取部份公司客戶資料、產品開發資料,地檢署即發動搜索,並於搜索後發現被告有侵害重要營業秘密之電路圖等技術文件、產品韌體程式事證而起訴,足見侵害營業秘密發動搜索僅需有合理懷疑為已足,無須達到確信程度,且唯有透過搜索,才能進一步扣得犯罪事證予以起訴。
⒉被告等可高度合理懷疑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原不起訴處分未發動搜索,有違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且與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相悖:⑴經查,因被告元冊公司於107. 12月間,將内含告訴人公司 規格、電路板圖面等營業秘密寄給往來廠商(詳告證9、證 人陳峰毅證詞),經往來廠商發現被告所使用之告證9電路板圖面、規格文件與告訴人公司所使用電路板圖面、規格文件(詳告證10)内容、格式幾乎一模一樣【即①電路板材質要求均為:FR4、②電路板防火等級均為:94 V-0、③電路板耐溫等級均為:130C、④電路板銅箔表面均為:無鉛全錫板:Sn96.5%、Ag3.0%、Cu0.5%、⑤噴錫厚度:80u】,倘被告元冊公司依告證9電路板圖面所示之數據、資訊及下方備註欄1.四層板順序所製出之成品,將與告訴人公司現已生產之MJWI30 SERIES、MKZ140 SERIES之電路板圖面、電路板相同,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甚矩,此有告訴人公司製作之實物照片說明可參(詳告證14),並有證人方鐸霖證詞可稽。
⑵又上開告證9之數據係告訴人公司多年研發經驗所累積之成果,可製造出尺寸較小、高功率密度及轉換效率、高絕緣耐壓、低耗能及高環境操作溫度之電源供應器、轉換器等產品;
且被告元冊公司就告證9電路板圖面、規格所需使用之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等,即為告證2所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告訴人就告證2、10之營業秘密有合理保密措施,業據證人方鐸霖、許寶中於鈞署證述在案,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產品優劣比較分析表(詳告證13)、實物照片說明(詳告證14)可參。
⑶綜上,足見被告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鈴三人極可能已違反 前開智慧財產權規範契約第1條、第4條第3項約定,將告訴 人公司如告證2所示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等與研 發技術相關文件之營業秘密存於被告元冊公司或渠家中電腦 、usb硬碟、網路雲端等處(關鍵字為告證2整理之附表)。
⒊本件如不加以搜索並扣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來被告元冊 公司、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鈴如將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外洩,極可能對告訴人公司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傷害:本件被告元冊公司就告證9文件所使用之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等,即為告證2所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可高度懷疑元冊公司竊取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將告訴人公 司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等用於產品製造已如前 述,故本件被告等侵害情節顯較前揭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僅為客戶資料、產品開發 資料之侵害情節重大,則舉輕以明重,本件自有透過搜索,才能進一步扣得被告等使用告證2營業秘密之犯罪事證,將被告等繩之以法。
⒋況,倘本件不對被告等搜索保全證據,待元冊公司竊用營業秘密製造成品為時已晚,將導致與大陸廠商互有往來之元冊公司將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外流,使告訴人公司多年來之研發成果付諸流水,影響告訴人公司每年高達數十億之營業額,更甚者,將導致告訴人公司未來之營運發展及台灣企業於國際間之競爭優勢,原不起訴處分未考量上情而不予發動搜索,偵查難認完備。
㈤、原不起訴處分未予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當面對質之機會,偵查並非完備:⒈查,科技、電子業界挖角跳槽侵害原雇主公司之營業秘密新聞時有所聞,本件被告三人均自認跳槽至被告元冊公司之研發部門工作,而被告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鈴三人於跳槽被告元冊公司之前,原均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研發部門,為告訴人公司研發團隊之成員。
被告李聰賢任職期間為98.2.2〜107.2.28,離職前係擔任研發部資深經理兼總工程師,參與研發產品技術、確認產品所需要電子線路及審核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等與研發技術相關文件。
被告黃昱豪任職期間為99.6.17〜107.4.20,離職前擔任研發部初級工程師,參與新產品開發以及協助產出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等與研發技術相關文件。
被告戴伊鈴任職期間為99.11.1〜107.10.16,於離職前擔任資深技術員,參與電路板設計繪圖及線路圖繪製。
被告三人因上開職務參與處理告訴人公司技術研發、電路板設計繪圖及線路圖繪製,持有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等與研發技術相關文件(同告證2)。
⒉惟原不起訴處分未詳予調查三人均曾長期持有告訴人營業秘密,於跳槽之後又繼續使用告證2之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此可傳訊證人縱巧玉)及告證9電路板圖面、規格文件,卻未予告訴人公司當面與被告對質之機會,即聽信被告等人片面否認之詞,偵查並非完備。
㈥、综上,本案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等犯罪嫌疑已臻明確。臺南地方檢察署自應為起訴處分,豈料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為此,懇請鈞院依法予以交付審判之裁定,實感法便。
六、經查:
㈠、就聲請人即告訴人公司主張與「電源供應器」、「轉換器」產品有關之「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等技術文件,經檢察官以網路查詢,以及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研發部經理方鐸霖、證人陳峰毅到庭證述,認定上開文件並無秘密性,亦難認被告有接觸、複製上開文件,因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
檢察官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已如前述。
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應傳喚證人縱巧玉、應將上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應發動搜索、應予告訴人與被告當面對質之機會等語,均為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本院自不能逕為調查。
七、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2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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