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自,10,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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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林英雄
自訴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方語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再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

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並規定有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自訴人自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善盡舉證責任。

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

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

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臉書及Instagram網頁之被告對話截圖等證據為其論據(本院卷第25至30頁)。

然觀諸自訴人所指臉書中被告與網友之對話內容「(被告):被某廢墟殺手youtuber毀掉的地方。

(第三人吳右彥):什麼英雄的嗎哈哈哈。

(第三人Liang Yi Chen):之前就有敲過他了,他給我這樣的回覆,結果之後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不公布位置。

(被告):哎喲低調低調(笑臉),人家還要訂閱數跟點閱率。

…希望不會因為任何形式的曝光而毀了景點,不要再有第二個景點發生一樣的事了。

畢竟樹大必有枯枝,人多…我說出大家心中所想還因此被恐嚇了呢(笑臉)」(本院卷第25頁),參以被告就此供稱:關於「廢墟殺手」,我只是針對一個貼文的感想而已,很多人都有拍攝廢墟的影片賺錢…,「廢墟殺手」對我而言,其意思就是會讓廢墟變不好的人,甚至利用廢墟這個地方取得個人的利益;

「什麼英雄的嗎哈哈哈」這句話並不是我講的,至於「哎喲低調低調(笑臉),人家還要訂閱數跟點閱率」這句話我是在回應第三人吳右彥的留言;

另外「樹大必有枯枝,人多…」,我是指廢墟被自訴人曝光之後,後面跑去破壞廢墟的人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被告所言係回覆他人留言,顯與自訴人指訴之被告係無端指控自訴人之情有間,況自訴人所舉為證據之上開對話內容,僅擷取其中片段,亦無從觀諸事件始末之全貌,據以審酌被告所言是否係屬完全無稽之指控。

至自訴人所指被告Instagram網頁之貼文「tw.cw用誤解和謊言堆出的誤會公審。

…抱歉讓大家等了這麼多天,關於網紅英雄日常【人心險惡】影片,觀眾們需要一個真相,事情真的不能只聽單方說詞就斷定,裡面有所有事情的證據。

要捐一萬元才能讓你(即自訴人)聽我(即被告)解釋,抱歉我不能接受你的條件,所以我只好在這裡想辦法自清#請認識他的幫我轉傳這則給他本人看…」(本院卷第27、29頁),佐以被告供稱:我拍影片表示「要捐一萬元才能讓你(即自訴人)聽我(即被告)解釋」,這句話是指當初雙方信件內容確實有提到和解,但須先滿足自訴人捐新臺幣1萬元的條件才能進行和解,我覺得此部分不合理,自訴人有拍一部「人心險惡」的影片,提及關於我個人帳號,因此我針對該部影片發表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亦難據以推論佐證被告上開發言內容,係有惡意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是依上所述,自訴人上開指訴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之舉證,顯然尚有未足。

四、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為其構成要件;

又參照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意旨,合理善意評論原則係出於衡平名譽權保護及言論自由保障之考量,為避免言論自由受到過度限制,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發表評論,且行為人係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而發表其主觀意見者,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實質惡意原則」,縱否,亦不得因此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本件依自訴人上開舉證,既難遽認被告上開發言內容,係屬已有指摘或傳述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亦難認被告上開發言係基於惡意誹謗之故意,依上開說明,自不足認其已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

且自訴人迄今亦未再就其自訴被告上開犯罪,提出任何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之加重誹謗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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