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景淵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
- 二、嗣於109年4月19日下午11時28分許,楊景淵接獲楊文榮以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楊景淵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第3至8
-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 ㈡、送鑑子彈14顆,鑑定情形如下:
- 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
- ⑴、採樣5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
- ⑵、其中未試射子彈9顆,經本院囑託鑑定,均經試射:其中3顆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四、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業堪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㈠、本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 ⑵、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述槍
-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
-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 ⒉、查本件被告經警攔查時,於警察知悉前,固然主動交出毒品1
- ㈢、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⒈、辯護意旨以下列理由,認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前來
- ⑴、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述時、地,收受
- ⑵、次查,被告係單純受楊文榮男子之託而持有上揭槍彈、彈匣
-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 ⒊、至於辯護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後,向警方供出來源並因而查
- 四、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管制物品,未經許可而寄
- 五、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其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
- 六、沒收:
-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 ㈡、至於其他扣案物即毒品1包,經核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淵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淵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景淵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108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受楊文榮(另經檢察官偵辦)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子彈後,並將之藏放於其住處內。
二、嗣於109年4月19日下午11時28分許,楊景淵接獲楊文榮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指示,隨即攜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楊景淵即向警自首持有毒品並自行提出疑似毒品1包(此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經警當場逮捕後,對楊景淵所駕駛機車執行搜索,在機車置物箱內起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查獲上情。
楊景淵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述附表所示之槍、彈來源,經警循線查獲楊文榮。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景淵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第3至8頁、第9至10頁;
偵卷第13至16頁、第51至53頁;
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107至120頁);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見警卷第14至18、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見警卷第20至24頁)、扣案被告手機通話紀錄、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83至84頁)可憑。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此有該局109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90042409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9至64頁)、10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憑,鑑定結果略以:
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14顆,鑑定情形如下:
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⑴、採樣5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其中未試射子彈9顆,經本院囑託鑑定,均經試射: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業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分別規範「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6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6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參以立法理由指出: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有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彈、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是依上揭定義,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為仿半自動手槍之「非制式槍枝」,而屬現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
據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
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述槍枝、子彈來源係「楊文龍」(應係楊文榮之誤)之人,主動交出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與子彈,而警察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進而查獲「楊文龍」即是楊文榮,檢察官偵查後並據以提起公訴一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11月1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595365號函暨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3日南檢文義109偵7788字第1099076782號函及該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77號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4-1、87頁)可參,足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供述上開手槍及子彈來源,因而查獲,參諸前開說明,是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⒉、查本件被告經警攔查時,於警察知悉前,固然主動交出毒品1包,隨即為當場逮捕,且同意搜索,嗣後經警在所駕駛之機車置物箱中扣得如附表之槍 、彈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有警詢筆錄可佐,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一事並非其主動供出,而係警察搜索時發現,自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㈢、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辯護意旨以下列理由,認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前來:
⑴、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述時、地,收受楊文榮所寄藏而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零件空彈匣2個、以及部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4顆,後經警方搜索被告機車置物箱而起出扣案等事實。
被告於109年4月19日23:28時收到楊文榮以LINE語音通話要求將寄藏於被告處之槍彈、彈匣予以歸還(參偵卷第55頁),被告遂取出上開槍彈、彈匣,放置於車號000—008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騎乘該車前往約定地點,於經過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扣案。
雖因此而誤觸法網,但於持有期間並未從事違法情事,於經查獲後,至今已甚感後悔,配合檢警之調查,供出上揭槍彈、彈匣之來源,提供相關資訊線索予警方查察,節省訴訟資源,顯見犯後之悔悟態度良好,是請鈞院能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意旨予以從輕量刑。
⑵、次查,被告係單純受楊文榮男子之託而持有上揭槍彈、彈匣,期間被告並未使用該槍枝,並未造成其他危害情事。
惟此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於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處斷,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自客觀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係屬單純之持有,與其他持有槍枝、子彈犯案之情形有別,若論處以最低之法定本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亦有足堪憫恕之情狀。
是請鈞院併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413號號刑事判決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75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19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此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未記取前經緩起訴處分之教訓,甫於緩起訴期間內即觸犯本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此外其所犯上開之罪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科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度刑三年,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至於辯護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後,向警方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槍彈來源,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意等情形,查本院已適用供出來源而查獲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其餘僅可做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難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期,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之情形,爰未依辯護人之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管制物品,未經許可而寄藏,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次被告受楊文榮所託而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雖未持以犯下其他刑案或實際造成人員傷亡,然已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威脅,實有不當。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寄藏槍、彈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三名已成年子女、與母同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其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屬正常,而其所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侵害非輕,本院認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子彈經試射者,因均已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已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他扣案物即毒品1包,經核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 │
│號│ │ │
├─┼─────────┼──────────────┤
│1 │改造手槍1枝(含彈 │1.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 │匣2個,槍枝管制編 │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 │號:0000000000) │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2.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項宣告沒收。 │
├─┼─────────┼──────────────┤
│2 │送鑑子彈14顆 │1.鑑定結果: │
│ │ │⑴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 │
│ │ │ 屬彈頭而成。 │
│ │ │ ①採樣5顆試射: │
│ │ │ 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3顆均經試射: │
│ │ │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②剩餘9顆均經試射: │
│ │ │ 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