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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遵程
黃品豪
于冠羣
賴芷諺
黃怡涵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03、14039、14309、15299、1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二(六)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六)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1)被告趙遵程、黃品豪、于冠羣,共同傷害告訴人賴○山、賴芷諺、黃怡涵、謝○乙等,以及共同毀損謝宣乙之財物,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謝○乙具狀撤回對被告趙遵程、黃品豪、于冠羣之傷害、毀損告訴,及告訴人賴○山撤回本件全部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5、343至344頁),另告訴人賴芷諺、黃怡涵亦具狀撤回對被告趙遵程之傷害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7、279頁),是就上開被告趙遵程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至於共同被告黃品豪、于冠羣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對被告趙遵程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黃品豪、于冠羣部分,準此,被告趙遵程、黃品豪、于冠羣均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另被告賴芷諺、黃怡涵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趙遵程部分,及被告賴芷諺單獨傷害告訴人李○恆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亦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趙遵程撤回對被告賴芷諺、黃怡涵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3頁),告訴人李○恆則具狀撤回對被告賴芷諺之傷害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
準此,被告賴芷諺、黃怡涵部分,亦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故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六)就上開被告5人部分(另被告劉勁谷、林鈺翔、施柏丞、鄭博圳部分則將另行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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