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104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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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0號
109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瑩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3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瑩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李政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瑩憲、張峻豪(另經本院通緝中)、李政憲等3人均明知陳勇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陳勇儒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23時30分起至27日4時止遭控制行動自由而被迫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陳勇儒售予李政憲)後交付之車輛,並非以合法方式而取得,竟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洪瑩憲於105年11月13日某時許致電其經營中古車買賣之友人廖昱翔,佯稱:系爭車輛係陳勇儒因積欠李政憲債務而用以抵償之權利車,李政憲委託張峻豪出售該車云云,致廖昱翔陷於錯誤,依約於105年11月14日22時許,前往張峻豪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三富租賃行看車,在場之李政憲即出示車輛買賣合約書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資料,張峻豪、洪瑩憲則保證該車係正當取得之車輛,致廖昱翔陷於錯誤,誤認系爭車輛係合法取得之車輛,因而同意購買,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元,洪瑩憲、張峻豪及李政憲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41萬元得逞。

二、案經廖昱翔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洪瑩憲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政憲、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瑩憲、李政憲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有如下之辯解:

(一)被告洪瑩憲於本院辯稱:我知道陳勇儒有簽署車輛買賣合約書,我不清楚他是不是被強迫的,我跟著去只是去牽陳勇儒的車,事情經過我都不知道。

廖昱翔是我高中隔壁班同學跟大學同班同學,我打電話給廖昱翔說有一台債務取回來的車子,他有在做權利車的買賣,他說OK,我打電話問被告李政憲說買賣如何寫文件,我聯絡廖昱翔,廖昱翔就來看車,我不知道打人的過程,所以也沒有跟廖昱翔講云云。

(二)被告洪瑩憲之辯護意旨略謂:⒈系爭車輛並非屬於失車,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亦無認定屬於財產犯罪(並非判決強盜、搶奪或侵占罪),本案起訴書之基礎,實與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所示均不相符。

另案妨害自由案件雖認定陳勇儒簽署車輛買賣合約書係出於被告洪瑩憲等人之強制行為(被告洪瑩憲仍否認之),惟系爭車輛現實上之占有移轉係陳勇儒基於履行契約而交付,與強盜、竊盜、侵占等持有移轉之財產犯罪無涉,已經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判決認定。

依此,系爭車輛不僅非失車,更非陳勇儒非出於已意而喪失占有,系爭車輛出售予廖昱翔後,廖昱翔並無遭陳勇儒依民法第949條請求回復車輛占有之權利瑕疵風險,即無從產生財產損害。

⒉被告洪瑩憲受託代售系爭車輛所檢附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及所告知系爭車輛係因原車主欠債所取得之權利車等情均屬事實,被告洪瑩憲並無傳達不符現實訊息予廖昱翔,不具權利瑕疵之系爭車輛更無從引發財產損害風險,被告洪瑩憲並無對廖昱翔施用詐術。

再者,廖昱翔以低價取得系爭車輛,是否已將權利車之可能瑕疵風險納入價金考量,若此是否仍有財產損害可言。

又系爭車輛即便客觀上有權利瑕疵可言,亦不代表被告洪瑩憲之售車行為即該當刑法上之故意詐欺行為,蓋其並無起訴書所稱隱瞞交易資訊之情形。

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洪瑩憲再三保證該車係正當取得,因被告洪瑩憲於行為時對系爭車輛之權利瑕疵欠缺認識,故「正當取得與否」係被告洪瑩憲基於其主觀法感情判斷後、行諸於外之表達而已,實不宜無限上綱為故意施用詐術行為。

⒊關於系爭車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告洪瑩憲、共犯張峻豪應連帶賠償87萬元予陳勇儒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本案爭點係廖昱翔主張被告洪瑩憲隱瞞重大交易訊息,惟廖昱翔於告訴狀記載被告洪瑩憲有告知系爭車輛為權利車,即屬無法過戶之車輛,另被告洪瑩憲若已遭前開民事判決認定因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而須賠償原車主87萬元,則被告洪瑩憲另行售出系爭車輛予廖昱翔之行為,當然屬於善意第三人保護之列,並無任何車輛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可以撤銷之狀態,縱認為屬於盜贓物,原車主亦應依民法第950條規定支付價金予廖昱翔,廖昱翔並無受損之可能性。

(三)被告李政憲於本院辯稱:我不認為我有詐欺廖昱翔,我拿到的20萬元是我應得的,因為這是我跟陳勇儒的債務問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李政憲、吳立媛與陳勇儒間有投資糾紛,被告李政憲、吳立媛認為被陳勇儒詐騙,故欲向陳勇儒索討投資款項。

吳立媛因得知陳勇儒與其友人王瑋麟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都會網咖店消費,遂於105年10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與被告李政憲分別聯絡王詠富、被告洪瑩憲、共犯張峻豪、陳冠豪及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除吳立媛、被告李政憲、共犯張峻豪在店外等候外,其餘進入該網咖店內,由王詠富先徒手強取陳勇儒、王瑋麟之行動電話各1支,以防陳勇儒、王瑋麟對外聯絡、求救,並恫稱:「我身上背很多案子,沒在怕的」等語,要求陳勇儒、王瑋麟隨同離去,而被告洪瑩憲等人則以人數優勢在場包圍陳勇儒、王瑋麟,以形成陳勇儒、王瑋麟之心理壓力。

陳勇儒、王瑋麟見勢不敵而被迫配合。

於離開網咖店之過程中,王詠富復又取去陳勇儒之隨身包1 個(內有現金不詳及行動電話等物)。

陳勇儒、王瑋麟與王詠富等人離去網咖店後,旋即遭王詠富、共犯張峻豪等人駕車強行搭載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享溫馨KTV店內。

王詠富、共犯張峻豪在上開KTV店之包廂內,共同控制陳勇儒行動自由,並以代索被告李政憲、吳立媛2人之投資款項,由共犯張峻豪先徒手毆打陳勇儒臉部一拳,復由王詠富持電視遙控器、瓶罐、棍棒等物毆打陳勇儒手臂、臀部等部位,致陳勇儒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頸部扭傷併擦傷、右手右前臂及雙下肢挫傷併擦傷、右大腿挫瘀傷、下背部及臀部挫傷並擦傷之傷害。

被告李政憲、吳立媛則於王詠富毆打陳勇儒之過程中到場,並與其他人在場助勢,使陳勇儒因心生畏懼,且不堪遭毆,而被迫簽立由共犯張峻豪指示被告洪瑩憲拿出之車輛買賣合約書1份,將系爭車輛讓渡予李政憲。

陳勇儒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並交予被告洪瑩憲後,王詠富、共犯張峻豪、被告洪瑩憲即分別駕車搭載陳勇儒、王瑋麟離去享溫馨KTV (王瑋麟遭取去之行動電話1支,於離去KTV時取回),而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4時許抵達陳勇儒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9樓之住處大樓,並由被告洪瑩憲取得陳勇儒交付之系爭車輛,除被告李政憲留在現場外,其他人皆陸續散去,陳勇儒、王瑋麟遂因此重獲行動自由。

再者,被告洪瑩憲、共犯張峻豪因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均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嗣經被告洪瑩憲、共犯張峻豪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被告李政憲因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二)陳勇儒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洪瑩憲、共犯張峻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原告(陳勇儒)主張張峻豪、洪瑩憲與吳立媛等人共同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傷害其身體,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以及取走隨身包內現金,及迫使其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交付系爭車輛而侵害其使用、占有上開物品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張峻豪、洪瑩憲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原告因自由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如被強取裝有現金之隨身包、被迫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同意讓渡系爭車輛、被迫交付系爭車輛),及非財產上損害(如遭毆打、剝奪行動自由而遭受精神上之打擊),實與張峻豪、洪瑩憲所犯妨害自由罪責有關,亦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被告辯稱本院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包含侵害財產法益、不包含系爭車輛交付云云,要無可採」、「由洪瑩憲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洪瑩憲車子開走之後就將車子交給李政憲及吳立媛,李政憲於105年11月14日轉賣給車行,目前系爭車輛不在張峻豪、洪瑩憲占有中,其等亦不知系爭車輛所在何處等情,經洪瑩憲於警詢,以及張峻豪、洪瑩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27頁、第151頁),足見張峻豪、洪瑩憲確實無法返還系爭車輛即不能回復原狀。

再查,系爭車輛經鑑定於105年10月間之市價為145萬元,此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1月18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兩造對此鑑定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因不能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故而應以145萬元賠償之,即屬有據。」

、「至就系爭車輛價值145萬元部分,共同侵權人5人之分擔額本應各為29萬元(計算式:145萬元÷5人),而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訴訟期間,業與吳立媛、王詠富達成調解,同意無條件拋棄對該2 人關於系爭車輛之返還請求權,惟原告對於洪瑩憲與張峻豪依法應分擔額部分,並無同時免除之意思,業如前述,故就和解金額低於吳立媛、王詠富內部分擔額之差額部分,亦因原告之免除而不得再向洪瑩憲與張峻豪請求。

準此,原告本得請求洪瑩憲與張峻豪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不能回復之損害145 萬元,扣除其免除吳立媛、王詠富部分之共計58萬元(29萬元×2人),餘額為87萬元,此為原告得向洪瑩憲與張峻豪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

等內容,故判決被告洪瑩憲、共犯張峻豪就系爭車輛部分應連帶賠償87萬元確定,嗣經被告洪瑩憲、共犯張峻豪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

(三)被告洪瑩憲等3人均知悉系爭車輛並非正當合法取得部分:⒈被告李政憲前因與陳勇儒有投資糾紛,認其遭詐騙,欲索回投資款項,遂夥同被告洪瑩憲、共犯張峻豪等人於105年10月26日強迫陳勇儒簽立系爭車輛之車輛買賣合約書,且於27日由被告洪瑩憲取得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洪瑩憲等3人均已知悉陳勇儒被迫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以及被迫交出系爭車輛之情形,被告洪瑩憲等3人對於系爭車輛並非合法正當取得乙事即屬知情,故被告洪瑩憲於本院辯稱其不清楚陳勇儒係遭強迫云云,被告李政憲於本院辯稱其於陳勇儒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時並不在場,其不清楚是不是正當手段云云,均無可採。

又被告洪瑩憲之辯護意旨雖辯稱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並未認定屬於財產犯罪等語,惟另案業已認定被告洪瑩憲等3人有共同參與陳勇儒被迫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及被取走系爭車輛等情事,而本案所需審究者即係被告洪瑩憲等3人是否明知渠等無正當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情形,仍向廖昱翔謊稱系爭車輛係正當合法取得而詐得購車款項等情,此與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是否認定被告洪瑩憲等3人構成強盜、搶奪或侵占等財產犯罪乙事,仍屬二事,並不足據此為有利被告洪瑩憲之認定。

⒉陳勇儒於105年10月26日被迫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且於27日被取走系爭車輛後,隨即報警處理,被告李政憲於105年10月27日警詢時,經警詢問:「今(27)日4時05分許警方接獲通報稱有男子遭擄,經警方到場(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發現你與被害人陳勇儒在現場,陳勇儒向警方供稱你教唆多位不明人士於105年10月26日23時30分許至大都會網路咖啡廳(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強押至享溫馨KTV博愛店(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包廂(包廂號碼不詳)毆打後強迫其簽立汽車讓渡書兩份(自小客000-0000、000-0000)及取走其身上所有現金(新台幣24000元)、2支手機,然後將其帶返家並將我的自小客000-0000開走,經警方在場盤查你與被害人陳勇儒隨身攜帶物品時,在你隨身側背包内發現被害人陳勇儒指稱遭人強行取走之2支手機並經被害人指認該2支手機是其所有無誤,故警方依法將你逮捕並帶返所製作筆錄是否正確?」、「陳勇儒指稱他簽汽車讓渡書兩份非出自其自願,是遭到威脅所以簽立的,你有無意見?」等問題(見偵二卷即107年度偵字第12933號卷第364、365頁),顯見被告李政憲於105年10月27日已知陳勇儒曾報警處理,並表示其被迫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並遭強取系爭車輛等情事,益徵被告李政憲遲至此時亦應已知悉陳勇儒否認被告洪瑩憲等3人有正當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情形。

(四)被告洪瑩憲等3人對廖昱翔行使詐欺部分:⒈被告洪瑩憲於105年11月13日,在不詳地點,致電廖昱翔稱:陳勇儒因積欠被告李政憲債務,以系爭車輛抵償,被告李政憲欲委託共犯張峻豪出售該車等語,廖昱翔遂於105年11月14日22時許抵達共犯張峻豪經營之三富租賃行看車,當時被告洪瑩憲等3人均在場,被告李政憲出示車輛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資料,廖昱翔同意向被告李政憲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41萬元予共犯張峻豪等情,業據被告被告洪瑩憲、李政憲供承在卷,且為共犯張峻豪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40號卷第81頁),核與證人廖昱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廖昱翔於106年11月8日對被告洪瑩憲、共犯張峻豪、被告李政憲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刑事告訴狀略載:被告洪 瑩憲等3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洪瑩憲於105年11月13日致電廖昱翔,佯稱被告張峻豪受被告李政憲之委託出售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陳勇儒積欠被告李政憲債務,因無資力清償而以之抵債讓渡給被告李政憲的權利車云云,可讓廖昱翔看車並議價買賣,廖昱翔信以為真,遂於105年11月14日22時許相約洽談,被告洪瑩憲等3人均向廖昱翔告以前述說詞内容說明系爭車輛之取得過程,並由被告李政憲出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輛買賣合約書,藉此取得廖昱翔之信任後,再對廖昱翔表示可以41萬元之優惠價格,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售予廖昱翔。

實則,系爭車輛已由陳勇儒於105年10月27日向監理站通報並註記失竊,系爭車輛並非 被 告洪瑩憲等3人所稱係「車主陳勇儒積欠被告李政憲債務 ,因無資力清償而以之抵債讓渡給被告李政憲的權利車」,廖昱翔在遭被告洪瑩憲等3人施詐騙之狀況下,認為系爭車輛價錢合理,相信被告洪瑩憲等3人之虛構謊言,當場與被告李政憲簽署汽車讓渡書,且交付現金41萬元予被告張峻豪轉交被告李政憲。

廖昱翔將系爭車輛開回新營所經營之中古車行,嗣後才查知系爭車輛已於105年10月27日由車主陳勇儒向監理站通報並註記失竊等內容,並有廖昱翔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即106年度他字第5851號卷第3至5、13頁)。

⒊證人廖昱翔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洪瑩憲是同學也是朋友;

被告洪瑩憲於105年11月13日打電話告訴我,朋友張峻豪受被告李政憲委託出售系爭車輛,並謊稱車主陳勇儒積欠被告李政憲債務,因無力清償而以抵債讓渡給被告李政憲的權利車,可讓我看車並議價買賣,我與被告洪瑩憲等3人於105年11月14日22時許在共犯張峻豪之當鋪内洽談,被告洪瑩憲等3人告訴我上述情形說明該車取得過程;

我於105年11月15日上網查詢監理站才得知陳勇儒已於105年10月27日向警方報案失竊等語(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

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洪瑩憲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台賓士的權利車要賣,當天就約在共犯張峻豪的當舖見面,被告張峻豪跟我說這是一台正常的權利車,如果買回去有問題可以去找他,車子還他,錢也會還我,當時共犯張峻豪就叫被告李政憲跟我簽讓渡書,被告洪瑩憲也說這台車是正常的,叫我不用擔心,大家都認識10幾年了,有問題再找他就好了;

被告洪瑩憲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台權利車,叫我過去估,我到現場後,車子停在門口,被告洪瑩憲帶我去看車,看完車後到裡面與共犯張峻豪談,我發現該車有稍微撞到,我就與共犯張峻豪談價,他說就是這個價格,我問共犯張峻豪這台車有無問題,他說沒有問題,是他們合法取得,我就拿出合約書與被告李政憲簽,被告李政憲有在場,我幾乎沒有與李政憲講到話,我就拿錢出來給共犯張峻豪,過程中我還有問被告洪瑩憲該車有無問題,被告洪瑩憲也說沒有問題等語(見偵一卷第157頁,偵二卷第375頁)。

⒋證人廖昱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洪瑩憲提到這台車是人家欠他們錢,他們把它買回來要賣給我;

實際上不是失竊車輛沒有錯,但是後來了解起來不是正常取得;

讓渡書所載「並保證該車不是贓物」,這是制式合約;

我對贓車的定義應該是被不是車主偷牽走才叫贓車,AB車應該也算,因為他偷了別人的車,然後借屍還魂之後變一台新車,其他不法手段取得的車也算贓車;

陳勇儒在另案判決被認為遭逼簽車輛買賣合約書後被取走系爭車輛,也算贓車,如果我知道是這方式取得,我不會收這台車,我連買都不會買,連考慮都不會考慮,我會買是因為當場的人都跟我再三保證這台車沒問題,主要講話的是共犯張峻豪,被告洪瑩憲有跟我保證這台車沒問題,他們兩個都說沒問題,我是基於與被告洪瑩憲為10幾年朋友,信賴他,他們又保證這台車沒問題,我才願意買;

那時候我問起來這台車有41萬元的行情,我最主要是考量到我買回來賣不賣得掉,我覺得我買41萬元回來,我有把握把它賣掉,另案民事判決鑑定的145萬元是要能正常過戶沒有貸款的情況之下,這台會變成權利車是因為車主他還有貸款,沒辦法去跟銀行做結清,我們再用權利車的方式把它買回來做買賣;

我從事中古車買賣有8年,贓車、失竊都不會碰,如果是兩人有債務糾紛,債權人沒有經過債務人同意把車開走,也算贓車,因為他沒有經過車主的同意就把它搶過來了,只要沒有經過車主同意都算是贓車;

訂約當時,我是問說這台車有沒有什麼問題,是不是贓車,他們跟我說取得都很正常,絕對沒問題,因為我跟被告洪瑩憲很熟,所以基本上他說沒問題,我就相信他了;

因為我印象中當下我有要求說可不可以請這台車的車主出來跟我寫合約,然後他們是回答我說不用擔心,他們都是合法取得的,都跟他們有買賣合約書;

如果我知道陳勇儒是被逼簽車輛買賣合約書,就不會買這台車,因為買回也賣不出去;

不管這輛車是不是贓車或是偷來的,只要它不是合法取得的車子,我都不會買;

我覺得被騙是因為系爭車輛不管是不是偷來的或是什麼原因,只要不是合法來源,他們跟我保證說這是沒問題,是合法取得的,所以我才受騙;

我們在當鋪談系爭車輛,當時我、被告洪瑩憲、共犯張峻豪、被告李政憲都在裡面,我們四個人都可以聽到大家的講話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40號卷第338至354頁)。

⒌廖昱翔與被告洪瑩憲兼具同學及朋友關係,廖昱翔經營中古車事業多年,除據證人廖昱翔證述如前,亦據被告洪瑩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廖昱翔配合很久了,我們以前是一起在賣車的;

我們在大三、大四,就是我當兵前,大約20出頭就有一起在買賣車輛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40號卷第364、366頁)。

又依前開廖昱翔證述可知,廖昱翔因與被告洪瑩憲相識多年,對被告洪瑩憲信賴有加,廖昱翔於前開時、地觀看系爭車輛時,被告洪瑩憲、共犯張峻豪告知系爭車輛係陳勇儒抵債之權利車,並保證系爭車輛係合法取得且無問題,被告李政憲另有提出車輛買賣合約書與系爭車輛行照,廖昱翔始誤信為真而購買系爭車輛,此亦據共犯張峻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有跟廖昱翔說有人欠被告李政憲錢,被告李政憲要賣權利車等語(見偵二卷第376頁),及被告李政憲於檢察事務官時供稱:被告洪瑩憲、共犯張峻豪有保證該車係正當取得,他們有這樣說等語(見偵三卷即109年度偵緝字第650號卷第63頁),及被告洪瑩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廖昱翔有問我說這個是否合法,這個他稍微有說到,他說車子有沒有問題,我是跟他說沒有;

當初只是問我說車子有沒有問題,我說沒有問題;

因為車子很新,他應該是信任我,所以也就沒有很,我不會表達,反正就隨便這樣;

廖昱翔買車正常來說是會考慮來源合不合法;

我們買中古車最怕買到的就是撞的、泡水的、贓車,所謂的贓車就是偷牽的,或是有暴力脅迫這類的,債務人被暴力脅迫索取到的車,我們不會買,因為就是一定會有糾紛,就是怕之後的糾紛;

廖昱翔因為信任我,我給他的車都會是合法來源,所以不會特別問我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40號卷第363至368頁),顯見廖昱翔前開證述,即屬合理有據,應為可採。

⒍被告洪瑩憲之辯護意旨雖謂系爭車輛並非贓車,系爭車輛正當取得與否係被告洪瑩憲之主觀法感情判斷,並非故意施用詐術行為等語,惟觀以廖昱翔前開證述及刑事告訴狀可知,廖昱翔係因信任被告洪瑩憲等3人之前開保證及出示車輛買賣合約書等文件,誤認系爭車輛係合法取得之車輛而陷於錯誤,因而出價購買,其後於購買系爭車輛翌日查得系爭車輛被註記登記為失竊,始察覺被告洪瑩憲等3人之保證即非真實,並非僅著眼於系爭車輛是否為失竊之車輛乙事。

又依廖昱翔前開證述及被告洪瑩憲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洪瑩憲曾與廖昱翔合作從事買賣車輛多年,渠等從事買賣車輛生意時,不會收購事故車、泡水車、贓車、或債務人遭暴力脅迫所交付之車輛等,以避免日後糾紛,被告洪瑩憲亦知廖昱翔會考量車子之來源合法性,惟廖昱翔信任其介紹之車輛係合法來源等情,益徵被告洪瑩憲明知上情,卻利用廖昱翔對其之信任,再藉由共犯張峻豪之保證,以及被告李政憲提供上開文件,致使廖昱翔誤信系爭車輛係屬合法來源取得之車輛無訛,故前開辯護意旨所辯,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洪瑩憲之認定。

⒎被告李政憲雖於本院辯稱其並未詐欺廖昱翔,此為其與陳勇儒之債務糾紛,其出售系爭車輛所分得之20萬元是其應得的云云。

惟查,證人陳勇儒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吳立媛、被告李政憲以我為窗口投資博弈事業,自105年02月份開始被投資者就沒有再給我利息了,因為吳立媛、被告李政憲是我朋友的關係,所以我就拿我自己的錢支付他們兩位利息,直到我105年06月份30日我因為沒有錢再支付利息,他們兩位覺得我欠他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59頁),參以被告李政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認為該車是正當取得,因為就我認識的陳勇儒,他應該不會用車來抵債;

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是因為陳勇儒欠我錢,大概約有2000萬,但那些錢是親戚及朋友給我的,當下認為有錢可以向親戚朋友交代就可以等語(見偵三卷第6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勇儒欠我200多萬元,這不是我的錢,就是一些親戚朋友,陳勇儒當初跟我借錢是因為他說的是以投資澳門賭場為名義,所以我才去跟我的親戚朋友講說有這個投資,所以我的親戚朋友才願意相信我把這個錢拿出來,所以我們是拿錢出來跟他一起投資,不是單純借錢給他,投資了200多萬元;

他當初說投資的規則是5年前的事情,如果是以5年前照他的規則來說到現在的話,包含我的本金加利息應該有2000萬元;

我當時的想法只是覺得我跟陳勇儒的債務部分,我花了好幾年,應該有1、2年的時間去找他,然後我要一直被後面欠錢的那些金主追債,然後每天找到我的家裡去一些有的沒有的,當我得知到的是陳勇儒上網咖打電動,那種心情我覺得可能您不能理解,可是感覺就是,我知道我這樣做是錯的,問題是我在被追債、我在難過的時候、我睡公園的時候,陳勇儒是在打電動,我身上沒有半毛錢可以吃飯的時候,他是拿著別人的錢、拿著我的錢、拿著我朋友的錢去吃飯、去打電動,我知道這樣做是錯的,可是問題是要不然我應該怎麼做;

我的認知我覺得用車來抵債是有點丟面子的事情,我覺得陳勇儒應該是不會主動同意,所以我當時認為陳勇儒可能有被逼迫;

陳勇儒有以投資澳門賭場的名義詢問我要不要投資,我自己本身投資40萬元,親戚朋友是把錢全部交給我,用我的名義投資,我與陳勇儒無借款的債務糾紛,單純就是這個投資糾紛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40號卷第318至320、328至331頁),顯見被告李政憲與陳勇儒並無借款之債務糾紛,被告李政憲對於其所稱投資糾紛款項,或言200多萬元,或言加計預期可得利息後之2000多萬元,並無定數,端賴被告李政憲自行之認定,被告李政憲雖因認投資失利,認為其自身與親友之投資款項與預期利息均應由陳勇儒負責償還,且為向其親友有所交代,始取走系爭車輛用以變賣取款,然陳勇儒實未積欠被告李政憲任何借款債務,被告李政憲亦自承其知悉陳勇儒不會用車抵債,陳勇儒當時可能係遭逼迫等情,且系爭車輛係以不正方式所取得,故被告李政憲所為前開辯解,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洪瑩憲之辯護意旨雖辯稱廖昱翔並無財產損害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

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

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廖昱翔因被告洪瑩憲等3人施用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交付41萬元購車價金,則損失是自完成財產處分的時點來判斷,縱認嗣後陳勇儒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取得賠償,廖昱翔依民法規定可取得善意第三人地位或向原車主請求支付價金,惟廖昱翔於交付前開41萬元價金後,已喪失該金錢之所有權,揆諸前揭意旨,仍生財產之損害,而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事由,僅屬事後填補廖昱翔所生財產損害之行為,尚不影響被告洪瑩憲等3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⒐從而,依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洪瑩憲等3人明知陳勇儒係被迫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及交付系爭車輛,先由被告洪瑩憲致電廖昱翔,並佯稱系爭車輛係抵債之權利車,利用廖昱翔對於被告洪瑩憲之信任,再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李政憲出示車輛買賣合約書及行車執照,及由共犯張峻豪、被告洪瑩憲之上開保證,致廖昱翔誤信系爭車輛係合法取得而陷於錯誤,因而以41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而受有財產損失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瑩憲、李政憲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瑩憲、李政憲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瑩憲、李政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洪瑩憲、李政憲與共犯張峻豪就上開犯行,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洪瑩憲等3人以前揭不法手段取得系爭車輛,被告李政憲於105年10月27日警詢時亦已知陳勇儒有報警處理,卻仍將系爭車輛轉售變現,藉此詐得廖昱翔交付之款項,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洪瑩憲、李政憲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有別,被告洪瑩憲、李政憲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洪瑩憲已與廖昱翔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洪瑩憲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務農工作、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被告李政憲係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李政憲分得詐騙款項20萬元,業據被告李政憲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洪瑩憲雖分得5萬元,業據被告洪瑩憲供承在卷,惟被告洪瑩憲與廖昱翔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0萬元,被告洪瑩憲業已支付其中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87頁),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洪瑩憲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昆廷、李駿逸、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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