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1119,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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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怡仁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至6月23日凌晨1時許方結束飲酒,詎其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6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2S-6179號自小貨車外出工作,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往金華路三段方向由南往北行駛,其於8時50分行經金華路二段與三官路口時,因違規右轉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許哲榮當場攔查,惟黃怡仁拒絕受檢加速逃逸,並以一路蛇行、未打方向燈、跨越兩車道行駛,跨越雙白線、雙黃線及逆向行駛等方式為危害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

至同日上午8時54分,黃怡仁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前方受阻,遂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衝撞員警許哲榮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致該警用機車倒地、照後鏡斷裂。

黃怡仁衝撞該警用機車後,棄車欲逃逸,警員許哲榮趨前對其實施逮捕時,黃怡仁明知肢體激烈動作將造成員警受傷,仍接續前傷害之犯意,與員警許哲榮發生拉扯,造成員警許哲榮雙手多處擦挫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許哲榮於本院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黃怡仁掙脫逮捕逃入同為其住處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內後,警方追躡入內予以逮捕,發現黃怡仁身上有酒味,旋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12分測得其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33mg/L。

二、案經許哲榮告訴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怡仁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員警許哲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4頁),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5頁),員警許哲榮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6至17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9至29頁),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

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脫免員警許哲榮之追緝,於逃逸過程中,沿途無視交通號誌標線指示,一路以蛇行、未打方向燈、跨越兩車道行駛、跨越雙白線與雙黃線及逆向行駛等危險方式駕車,非但使公眾通行權受妨害,更可能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釀致車禍事端,自屬「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無疑。

又警用機車係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維護執勤安全之物品,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員警許哲榮騎乘之警用機車,致警用機車照後鏡斷裂而喪失部分效用,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車衝撞執行職務中之員警,自亦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而成立妨害公務之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罪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被告接續以蛇行、未打方向燈、跨越兩車道行駛、跨越雙白線與雙黃線及逆向行駛等駕車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而屬於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而其就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各次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均要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違規駕車上路,見員警執行勤務,竟為躲避查緝,罔顧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在市區道路上接連以蛇行、未打方向燈、跨越兩車道行駛、跨越雙白線與雙黃線及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方式騎乘機車,致妨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行車安全,對道路往來造成極大危險,其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衝撞員警騎乘之警用機車並與員警發生拉扯,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許哲榮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本院109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父母,現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怡仁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6月23日上午8時許飲酒後駕駛2S-6179號自小貨車外出工作,於上午8時50分行經金華路二段與三官路口時,違規右轉為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許哲榮當場攔查,惟被告拒絕受檢加速逃逸,並一路蛇行、未打方向燈、跨越兩車道行駛,跨越雙白線、雙黃線及逆向行駛等危害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

至上午8時5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因前方受阻,遂明知而不違其意,衝撞告訴人許哲榮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倒地後才停車,造成警用機車照後鏡斷裂。

被告棄車欲逃逸,告訴人許哲榮趨前對其實施逮捕時,被告明知肢體激烈動作將造成員警受傷,仍不違其意,而與告訴人許哲榮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許哲榮雙手多處擦挫傷,嗣被告掙脫逮捕逃入同為其住處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告訴人許哲榮追躡入內予以逮捕,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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