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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淮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95號、第12896號、第13505號、第1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衝鋒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拾玖顆,均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宣告得易科罰金刑度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壬○○與丑○○、己○○、辛○○、乙○○、甲○○(以上5人另經本院審結)係朋友或間接認識之友人關係;
癸○○則與子○○、庚○○、丁○○(以上4人另經本院審結)係朋友關係。
緣於民國109年6月30日3時35分前某時許,壬○○與丑○○、己○○、辛○○、乙○○、甲○○等人(以下簡稱:甲方)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大舞廳」104號包廂飲酒;
癸○○則與林立偉(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外人蘇政達、葉承翰、謝沛聰、陳甲源、許慧毅等人(以下簡稱:乙方)於同舞廳208號包廂飲酒。
至同日3時35分許,壬○○與丑○○、己○○自104號包廂前來乙方之208號包廂敬酒,席間因故發生衝突,壬○○、丑○○、己○○明知「臺南大舞廳」走廊處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仍與辛○○、乙○○、甲○○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先由壬○○至104號包廂要求支援,辛○○、乙○○、甲○○隨即前往208號包廂前走廊處與壬○○、丑○○、邱汶琮聚集後,由壬○○、丑○○、邱汶琮、辛○○、乙○○在該走廊處共同下手實施毆打乙方成員而施強暴行為,甲○○則在旁助勢(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共同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㈡上揭衝突因員警到場而結束並各自離去後,於同日4時41分許,癸○○友人子○○因知悉上揭衝突,遂邀同友人丁○○、庚○○一同駕車外出,前往臺南市南區灣裡附近繞行找尋與癸○○發生衝突之人,適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萬年殿一帶見壬○○、甲○○、辛○○、乙○○、丑○○等人在該處聚集。
其等均應知悉在道路上競速追逐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發生危險,壬○○與甲○○、辛○○、乙○○、丑○○、另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丁○○、子○○亦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庚○○則基於縱丁○○駕車競速追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庚○○駕車在前,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辛○○、乙○○,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後,自臺南市南區灣裡萬年殿起沿明興路往南至高雄市茄萣後再沿濱南路(即臺17線公路)往北至濱南路、興南街口,以超越當地速限70公里以上之速度而高速追逐行駛,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
又丁○○所駕駛之車輛於追逐過程中,曾撞擊停放路旁之車輛受損,故趁機開入路旁巷道鐵皮屋之空地迴轉,趁甲○○、丑○○等人停車察看之際,旋加速開車離開現場而結束上開飛車追逐。
㈢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此等槍枝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或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9年5月底6月初某日,自友人「江瑞軒」(已歿)受寄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0顆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7月9日,壬○○因上揭「臺南大舞廳」糾紛及「金钃企業社」遭槍擊之事心生不滿,認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由寅○○所經營之「上嘉當鋪」與乙方有涉,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7月9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嘉當鋪」前,再持上開改造手槍及衝鋒槍朝「上嘉當鋪」鐵門共擊發14發子彈(另於擊發過程中拉動槍機數次,而於現場掉落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旋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恐嚇寅○○,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嗣壬○○先於109年7月9日3時50分許,自行持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2顆、已擊發彈殼1個等物,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投案,復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1第318至324頁,本院卷2第396至4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對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立偉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1卷第483至491頁、第493至496頁,偵2卷第659至660頁)、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偵2卷第521至523頁、第589至591頁,警1卷第215至223頁,偵6卷第222至228頁)、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警1卷第5至15頁、第17至20頁,偵2卷第513至514頁,偵6卷第222至228頁)、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1卷第281至301頁、第303至313頁,偵2卷第439至441頁,偵6卷第222至228頁)、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警1卷第385至397頁,偵2卷第331至333頁,偵6卷第222至228頁)、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警1卷第553至558頁,偵2卷第235至237頁,偵6卷第222至228頁)、癸○○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1卷第907至921頁、第923至943頁,偵1卷第91至95頁、偵6卷第270至28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指認用)7份(偵2卷第471至473頁,警1卷第109至111頁、第229至231頁、第319至321頁、第421至423頁、第501至503頁、第953至955頁)、臺南大舞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光碟(警1卷第35至47頁、第117至129頁、第237至257頁、第327至339頁、第429至439頁、第509至519頁、第523頁、第571至575頁、第651頁、第803至809頁、第961至965頁、第1001頁,偵1卷第63至69頁、第143至149頁、第303至315頁,偵2卷第281至291頁、第385至397頁、第479至491頁,偵6卷第337頁)、109年9月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35張(偵6卷第143至177頁、第223頁、第241至2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刑法第149條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其次,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略以: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查「臺南大舞廳」係營業場所,該處走廊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而被告與丑○○、己○○至208號包廂敬酒,席間因故發生衝突,被告旋前往104號包廂要求支援,邀集辛○○、乙○○、甲○○至208號包廂前走廊聚集後,被告、丑○○、辛○○、乙○○、己○○共三人以上即在該走廊處,共同下手實施毆打乙方成員而施以強暴行為,甲○○則在旁助勢,已足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應依其等行為分別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構成要件無疑。
至辛○○雖自陳有拿夾冰塊的夾子打人乙事(警1卷第313頁),然該物尚難認係兇器,又為其臨時就地取材加以使用,應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對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崇立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691至705頁,偵2卷第71至73頁)、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警1卷第281至301頁、第303至313頁,偵2卷第439至441頁,偵6卷第222至228頁)、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警1卷第385至397頁、第399至405頁,偵2卷第331至333頁,偵6卷第222至228頁)、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警1卷第545至551頁、第553至558頁,偵2卷第235至237頁,偵6卷第222至228頁)、丑○○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偵2卷第589至591頁,偵6卷第222至228頁)、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警1卷第615至625頁、第627至637頁,偵2卷第157至159頁,偵6卷第185至190頁)、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警1卷第775至784頁,偵1卷第173至177頁,偵3卷第27至31頁,偵6卷第270至286頁)、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警1卷第835至853頁、第855至859頁,偵1卷第255至258頁,偵3卷第27至31頁,偵6卷第270至28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指認用)7份(警1卷第319至321頁、第421至423頁、第563至565頁、第643至645頁、第711至713頁、第795至797頁、第865至867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警1卷第131至14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99年度臺上字第7174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丁○○陳稱:當時其時速100多公里,所駕駛之車輛還失控撞擊路旁車輛等情(偵6卷第188至189頁);
甲○○陳稱:其車速有90至100公里,車輛有互相開的很近及併排行駛,後來對方撞車等情(偵2卷第236頁);
丑○○陳稱:對方至萬年殿挑釁,所以其等3臺車才會共同追對方,其時速差不多100公里等情(偵2卷第590頁),可知其等行車速度超越當地限速70公里以上,且當時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庚○○駕車在前,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辛○○、乙○○,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後,自臺南市南區灣裡萬年殿起沿明興路往南至高雄市茄萣後再沿濱南路(即臺17線公路)往北至濱南路、興南街口,多部車輛以超越當地速限70公里以上之速度而追逐行駛,其等高速行駛之距離非短,且持續相當之時間,此種駕駛方式極易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而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使道路上其他車輛、行人難以閃避,致生該路段其他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而丁○○所駕駛之車輛也確實失控撞擊路旁之車輛,揆諸前開說明,丁○○、丑○○、甲○○上開駕駛方式,當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而被告與辛○○、乙○○見丁○○駕駛車輛搭載子○○、庚○○前來,亦旋決定一同駕車追逐,並推由丑○○、甲○○、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輛,亦應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對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寅○○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3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偵3卷第193至196頁,偵6卷第199至202頁)、現場及「上嘉當鋪」鐵門照片共18張(警3卷第99至1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光碟(警3卷第117至1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9月1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474887號函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90500585號函(本院卷1第133至1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9月1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468040號函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90076588號鑑定書(本院卷1第137至148頁)、被告自首及槍械、子彈之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3卷第87至97頁)、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憑,及扣案槍枝、子彈等物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2.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子彈22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2)。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9)。
三、送鑑小型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NTRATEC廠TEC-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0-16)。
四、送鑑彈殼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彈殼(如影像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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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被告於現場擊發過程中拉動槍機而掉落之子彈4顆,經送同局鑑定之結果,亦均認為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如影像3-4、11-16)」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76589號鑑定書(偵5卷第61至65頁)、109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90076588號鑑定書(本院卷1第139至148頁)附卷可佐,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徵被告所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等,確均係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甚明。
3.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於109年6月30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號「冬瓜」之男子因酒後發生口角,不久後伊老闆戊○○所經營之工廠(臺南市○區○○街000號「金钃企業社」)大門又遭人槍擊,伊認為是「冬瓜」前往開槍報復,所以就側面了解「冬瓜」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有經營一間「上嘉當鋪」,從那天開始越想越氣,覺得這件事是伊跟「冬瓜」之間的糾紛,為何要牽扯到伊的老闆及公司,所以決定就拿出朋友江瑞軒寄放的2把槍枝,前往「上嘉當鋪」開槍洩憤等語(警3卷第6頁,偵5卷第15至16頁,偵1卷第343頁),是其前往「上嘉當鋪」開槍之舉,係有洩恨與示警之意,且此舉確實足以使被害人寅○○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而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小型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均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其中就改造槍枝部分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該條例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故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如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修正理由參照),同時配合槍砲之定義修正,調整該條例第7條至第9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
是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既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9日方帶槍投案自首查獲,自應適用查獲時(行為終了)之法律即現行有效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非制式手槍,亦應包括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範疇,是被告上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行為,應構成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至檢察官認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雖自109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因受友人江瑞軒之託代為保管藏放扣案槍、彈,固亦將扣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知悉江瑞軒死亡後,雖仍為自己占有管領扣案槍、彈而繼續持有之,參諸上揭說明,亦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已足。
㈣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與丑○○、辛○○、乙○○、己○○就上開事實一㈠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被告與辛○○、乙○○、丑○○、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事實一㈡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未經許可寄藏之槍枝、子彈固均為複數,仍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事實一㈢部分犯罪事實,在警方或偵查單位尚不知犯罪行為人時,被告於109年7月9日即主動攜帶改造手槍1支、衝鋒槍1支、彈匣2個、子彈22顆及已擊發彈殼1個至警局投案,並坦承其持有槍、彈之事實及說明開槍恐嚇之案發經過等情,有被告109年7月9日警詢筆錄及上開被告自首及槍械、子彈之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及扣案物可為佐證,是被告所涉事實一㈢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另其就事實一㈢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上開犯行並無另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槍枝與子彈來源之情,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尚屬有間,故無該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與丑○○、己○○於「臺南大舞廳」包廂內敬酒時,因故與癸○○等乙方成員發生衝突,卻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竟聚集辛○○、乙○○、甲○○,而於該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走廊處,出手毆打乙方成員而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誠有不該。
被告與辛○○、乙○○在萬年殿,見子○○、丁○○、庚○○駕車而來,即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輛,與丑○○及另名不詳男子各駕駛車輛一同追逐,其等以超越當地速限之速度高速追逐,罔顧其他用路人及往來車輛之安全,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均無可取。
另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無視法令而受友人江瑞軒之託,非法代為保管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又因上開「臺南大舞廳」之衝突及「金钃企業社」遭對方開槍而心生不滿,竟攜帶上開槍、彈至「上嘉當鋪」開槍洩恨,不僅使被害人寅○○心生畏懼,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及秩序,殊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攜帶上開槍彈投案自首,態度尚佳,顯見其非無悔意,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養蚵工作,需要扶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度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就所得易科罰金刑度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定剩餘之子彈19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採樣試射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均經鑑驗試射完畢,及扣案已擊發彈殼1個,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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