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1157,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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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15號、109年度偵字第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手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朝欽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處之拘役55日、15日後,於107年9月7日出監。

詎楊朝欽猶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楊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初某日,乘借住於周任鴻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周任鴻所有、置放於上址房間內之勞力士手錶1只,得手後即逕行離去。

㈡楊朝欽於109年5月4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六甲區某處之「老K檳榔攤」偶遇周任鴻,即應周任鴻要求與之一同返回上開住處確認前述竊取手錶之事;

詎楊朝欽因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前徒手毆打周任鴻之胸口,致周任鴻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任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朝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借住於告訴人即被害人周任鴻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並於109年3月初某日拿取告訴人之手錶;

亦曾於109年5月4日在「老K檳榔攤」偶遇告訴人,而與之一同返回上開住處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傷害罪嫌,辯稱:「手錶是告訴人拿給我的,不是我去他房間偷拿的」、「是告訴人拿電擊棒電我」云云。

經查: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23832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警卷㈡即同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24553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卷㈠第7至9頁,警卷㈡第7至9頁),且各有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1至25頁,警卷㈡第11頁);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表示:「(問:對於你於警詢中所講是否實在?並且基於自由意思陳述,看完筆錄後簽名?)均實在。

是。」

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他(指告訴人)當時在睡覺,房間門沒有鎖,我便徒手竊取。

我沒有使用工具。」

、「我要拿去變賣換現金花用。」

、「我將該只手錶拿至麻豆區(詳細地址不詳)給1位男子,讓他拿去變賣。」

、「我不知道他(指上述男子)什麼時候拿去變賣的,他只有告訴我變賣的金額為新臺幣800元整,但是我未拿到錢。」

等語(參警卷㈠第4至5頁),已就其行竊之過程、動機及後續處分狀況均詳為陳述;

其所述行竊情形復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109年3月初我一直都將該勞力士手錶放置在我房間床頭櫃旁邊的置物籃上,當時我媽媽跟我有出於善心,有接納1名居無定所的遊民到我住所騰出1間空房間暫時給他暫住,那時候3月初,該遊民曾拿取該勞力士的手錶起來戴,我見狀有制止他,跟他說該手錶是我父親留給我的遺物」、「該遊民有歸還給我,我便把該手錶放置於我房間床頭旁邊的置物籃上,結果隔天凌晨我在客廳睡醒後,就發現該遊民不見了,我媽媽跟我提供給他的換洗衣物也都沒拿,我才去我房間看,就發現手錶不見了,之後該遊民就沒有再出現過了,我也找不到他。」

、「我媽媽跟我說找到他的人之後請他把手錶歸還就好,不需要報警,我才暫時沒有報警,但是我後來一直找不到他的人,才只好尋求警方協助。」

等經過可互為參照映證(警卷㈠第8至9頁)。

再佐以被告亦自承其取得上開手錶後即離開告訴人住處乙情(參本院卷第180頁),益見被告確有於行竊後掩飾犯行、避免遭告訴人質問追查之必要;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竊盜犯行,空言辯稱係告訴人主動交付上開手錶云云,實與常情至為相違且毫無憑據,無從遽信。

㈢另告訴人於警詢中已證稱:「因為楊朝欽偷拿我的手錶,我在六甲區老K檳榔攤遇到他,便向他質問是否有行竊我的手錶,他一開始辯稱沒有,我繼續問他,然後請他陪同我返家談論這件事,最後楊朝欽有承認他有偷竊手錶,在我家門口就突然生氣出手毆打我胸口。」

、「因為我去派出所報竊盜案的時候,管區有交代我不要對楊朝欽出手,所以我都沒有還手。」

等語甚詳(警卷㈡第8頁)。

參之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告訴人所受「胸壁挫傷」之傷勢是其毆打所致(參警卷㈡第4至5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後又陳稱:「我打告訴人是很久以前的事了,忘記時間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09頁),更足見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徒手毆打傷害乙事,確屬有據。

況被告若曾遭告訴人持電擊棒電擊,衡情應會於警詢時即一併向員警敘明此情,始合常理,其卻未曾為此陳述,反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改口稱其係遭告訴人傷害云云,所辯亦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竊取告訴人手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上述竊盜、傷害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7年6月29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參以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服刑完畢,竟又再違犯上開竊盜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

且觀諸被告前案紀錄,其歷次所犯多為故意犯罪,並非偶然犯罪之人,又無視法紀,故意犯上開傷害罪,亦足認其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且其不知感念告訴人提供其暫住處所之善意,竟隨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亦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守法意識薄弱;

又被告於竊盜犯行後仍無歉意,恣意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傷害,破壞法治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毫無自制能力。

被告復在警詢中坦承後又於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傷勢、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參警卷㈠第17至1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家中有父母及妹妹(參本院卷第2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手錶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曾將之交付他人變賣,然因變賣情形仍屬不明,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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