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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傑與告訴人林民諺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
被告能預見駕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若車身貼近他人,易造成他人受傷害之結果,竟不違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民族街交岔路口,見告訴人站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處,未保持安全距離,逕發動上開車輛自告訴人身側經過,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87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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