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1232,202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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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民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民諺與劉俊傑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劉俊傑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民族街交岔路口,見林民諺站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處,竟未保持安全距離,逕發動上開車輛自林民諺身側經過,致林民諺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林民諺因此情緒激動,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黑色安全帽砸毀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使位於駕駛座之劉俊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俊傑之安全。

二、案經劉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民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85、9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恐嚇之過程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

偵字卷第21至22、41至4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銷貨憑單、車損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45頁;

偵卷第48至53、69至70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其內心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汽車買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與母親及胞妹同住,無須扶養他人,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簡式審判程序固不宜為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但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同時於上開時、地,持黑色安全帽砸毀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俊傑。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4、7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0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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