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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泰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泰隆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參顆、非制式子彈拾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泰隆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一0九年五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市安南醫院附近不詳地點,受王為國(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 支、制式子彈五顆、非制式子彈二十六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並隨身攜帶而加以藏放。
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許,經警前往臺南市○○區○○里○○○○○號查緝通緝犯王為國,在警方尚不知其隨身攜帶上揭槍彈時,主動告知警方並交出上揭槍、彈而扣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高泰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為國、李朝勝於警詢;
證人尤建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制式子彈五顆、非制式子彈二十六顆可證。
又上開扣案改造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三十二顆,(一)五顆,認均係口徑九x十九mm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二十六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九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九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0九00六六二九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七、八條之規定,業於一0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定義及同條例第七條均新增「制式或非制式」槍砲,修法意旨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八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七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等語。
是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持有非制式槍枝者,其法定刑依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寄藏上揭槍彈後加以持有之行為,持有為寄藏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揭槍、彈,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又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被告寄藏上揭槍、彈時,主動交出,說明犯罪經過並接受調查,且報繳其受託寄藏之全部槍枝、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因自己寄藏而持有之槍彈已全部報繳,尚無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四項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問題,其供述並無因而另再查獲自己寄藏而未於第一時間扣案之槍彈,然查獲上手係王為國等情,此部分於如後量刑採為有利被告之審酌事由)。
被告有上揭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社會治安構成危險、槍彈數量、寄藏時間極短、除報繳全部槍彈外並供出係受王為國之託而寄藏上揭槍彈,警方並因而查獲王為國,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三顆、非制式子彈十七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另鑑定時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十一顆,因已試射完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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