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1267,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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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賓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許文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附近某處,受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和明」成年男子(已死亡)所託,應允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口徑9x19㎜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持有之。

二、嗣於109年6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許文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與北安路口時,因與陳慶章有行車糾紛,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並對陳慶章比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慶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為巡邏員警所看見,並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對許文賓盤查攔檢,經許文賓同意搜索後,當場於上開機車之車廂內扣得前述槍、彈,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文賓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

偵字卷第15至17、97至98頁;

本院卷第61、93、99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慶章於警詢之證述可資參佐(見偵字卷第31至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39頁;

偵字卷第59至65、81至86頁)。

上開為警扣押之手槍1枝、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口徑9×19㎜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供佐(見偵卷第81至86頁)。

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槍、彈確係具殺傷力而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訛。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等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或寄藏,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終止持有或寄藏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94年間起即開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非制式子彈,並繼續至109年6月20日晚間9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雖經修正,惟揆諸上開說明,均與被告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情形相異,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關於寄藏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誤會。

㈢復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其後另行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雖同時非法寄藏1顆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

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1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2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至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自94年間開始寄藏本件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於109年6月20日方另起犯意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前揭說明,事實欄一、二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23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90日至10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前揭槍彈,行為已足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又其確於109年6月20日與被害人發生糾紛時,取出該等槍彈用以恐嚇,是其行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已具悔意,且被告前未有何暴力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憑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上開犯行恐係因其一時錯想、囿於情緒而偶然為之;

再被告持有該等槍彈之時間雖長,然除本案外,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有持該等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本案被告雖持之用以恐嚇他人,然確未射擊傷及被害人,其手段亦不無節制,是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故衡量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逕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最低刑度,實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槍枝、子彈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仍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上開槍彈;

復因與人發生糾紛而持槍恐嚇,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威嚇性與內心恐懼,顯非一般以口頭或持其他物件(如木棍、鐵條或堅硬物品)為恐嚇行為所可比擬,造成在場人之恐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惡性非輕;

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與兄姊同住(見本院卷第10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子彈2顆,因已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已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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