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1268,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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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竹軒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11號、109年度偵字第1679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竹軒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6所示簽收單上偽造之「林子碩」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竹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因缺錢花用,與陳建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約定至臺南市取得夾藏愷他命之郵包返回臺北市,謝竹軒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報酬後,2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4日晚間8時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即謝竹軒當時之居所出發,由陳建安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南下。

陳建安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7-11」便利商店門口,先交付報酬5,000元予謝竹軒,2人再於109年8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由陳建安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復由謝竹軒下車向聯邦快遞公司(FEDEX)人員收取夾藏愷他命之郵包(內有愷他命2包,毛重2,840公克,純質淨重1,944.43公克)1個,謝竹軒於領取上開郵包時,冒用「林子碩」名義在簽收單上偽造「林子碩」之署押1枚,完成以表彰係「林子碩」本人收受該郵包用意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該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則將該郵包交予謝竹軒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聯邦快遞公司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及「林子碩」本人權益。

嗣謝竹軒收取前揭夾藏愷他命郵包,欲返回上開車輛與陳建安會合,著手運輸愷他命返回臺北市之際,即經司法警察即時發覺並予逮捕,陳建安見狀後趁隙逃逸,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竹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至13、19至22、85至87、91至94、173至176頁;

本院卷第65、111、11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87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扣押毒品初篩照片、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7月31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556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9至13、17至19頁;

偵一卷第39至41、47至56、61至63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聯邦快遞公司簽收單上偽造「林子碩」署押之行為,係表彰「林子碩」收受貨物無訛,具有收據之意,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在聯邦快遞公司簽收單上偽造「林子碩」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不外為便利及遂行運輸毒品之最終目的,故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且二者具有重要關聯性及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所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陳建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加重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⒈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其情節較既遂犯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陳建安而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徹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為警逮捕後,於同日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建安,經警調閱相關資料比對及被告指認後,使檢警得確認陳建安之正確身分,此觀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甚明(見偵一卷第9至10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9年11月17日南市機緝字第1096659125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又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陳建安與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共同正犯,有起訴書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足見本件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獲共同正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⒌綜上,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1種加重及3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復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⒍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非微,純質淨重達1,944.43公克,倘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再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刑後,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毒禁令,恣意運輸毒品,所為恐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亦屬漠視法令之舉,且本案查獲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1,944.43公克,數量非微,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調人員查緝共同正犯,犯後態度尚可,且幸因本案毒品為我國司法警察人員及海關人員之細心與努力而查獲,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兼衡被告在本案中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之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原本為裝冷氣之師傅,現在則係在幫忙父親夜市的工作,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且應沒收之物既經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建安聯繫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二第5、8頁;

本院卷第118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並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惟同條例第11條之1既已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則該第三級毒品即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該局109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8780號鑑定書可稽(見警一卷第5頁),而其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諭知沒收。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於簽收單上偽簽之「林子碩」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該簽收單既由被告持以交付快遞人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7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愷他命2包(均含袋,毛重2,840公克,驗餘淨重2,730.84公克,純質淨重1,944.43公克) 2 APPL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3 個案委任書1張 4 阮秉閎身分證影本1份 5 外包裝箱(含雜物)1個 6 Fedex快遞簽收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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