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1293,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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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昭男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昭男與郭慶杭、黃進寶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阿梅小吃部」消費,於民國109年5月24日下午4時53分許,因細故與吳建成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怨懟,在上開處所,明知其持刀猛力朝他人腹部及頸部刺入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扣案之摺疊刀1把朝吳建成之腹部、頸部等重要部位刺入2刀,致吳建成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腸損傷及腹腔積氣、左肩穿刺傷併左側氣胸之傷害,幸經在場人發現報警並將吳建成立即送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資為認定。

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昭男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係依卷內證據,認案發當時被告持扣案折疊刀朝被害人吳建成腹部、頸部等重要部位刺入2刀,致被害人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腸損傷及腹腔積氣、左肩穿刺傷併左側氣胸之傷害,佐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7月13日(109)奇醫字第3110號函覆之病情摘要認「因已造成臟器損傷,有致命可能性」,下手者用力之猛烈,概然可見,又腹部、頸部為人體脆弱之部位,其內有大動脈及中樞神經支配人體感官、語言、行動、思考等活動,屬重要之器官,倘遭以扣案之摺疊刀之類的金屬鈍器猛力攻擊,足以使人喪命,此為眾所周知之顯淺事理,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次數非僅單一,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害,被告下手之重且狠,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無訛等語。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只是要傷害嚇嚇被害人等語。

四、按被告與郭慶杭、黃進寶一同前往「阿梅小吃部」消費,於上開時地,被害人與郭慶杭因故發生口角,並將郭慶杭打倒在地,被告見狀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開始被告拾起原為被害人所持、之後遭棄置地上之折疊刀,繼而雙方互相推打,過程中被告持折疊刀刺擊或揮擊被害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並有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證人即在場人郭慶杭、黃進寶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09 年7 月13日(109 )奇醫字第3110號函覆被害人之病情摘要及被害人完整病歷資料、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9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兇刀照片及實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273539號鑑定書及、109 年7 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352977 號鑑定書及本院109 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折疊刀1 把可為佐證,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因此,本案的爭點即為:被告於行為時,究竟是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為之?

五、根據證據調查之結果,本院未能對公訴人主張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乙節形成確信,不能排除被告僅有傷害犯意的可能性:㈠證人郭慶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吳建成在店外,我與劉昭男及黃進寶後來走出阿梅小吃店抽菸,當時吳建成在外面跟人有口角,我見狀要阻擋他與他人之糾紛,可能因為這樣他怨恨我,我們才發生扭打。

監視器畫面當日16時57分53秒,我用右拳攻擊吳建成是因為他持刀要刺向我,我將他的刀搶下丟置於路旁,我便用右拳攻擊吳建成。

因為我都要被砍了,所以我要反擊」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

被害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你與劉昭男什麼關係?)不大認識,但有在小吃部見過面」等語(見9604號偵卷第105頁)。

被告於109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為何與吳建成發生衝突?)我本來是要阻止吳建成跟旁邊的人發生口角,我跟郭慶杭在外面抽菸,結果公親變事主。

(問:你用摺疊刀刺吳建成左腹部,你覺得對吳建成生命是否有危險性?)我是輕輕的刺,我覺得是沒有危險性,我只是想要嚇他而已」等語(見9604號偵卷第82至83頁)。

㈡根據證人郭慶杭、被害人、被告上揭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至59頁)及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詳見附件),可知於本案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並非熟識,亦無任何糾紛、嫌隙,被告純粹是因為偶然在場目睹被害人與其他人口角糾紛並拿出折疊刀揮舞,被告與郭慶杭上前勸阻,郭慶杭與被害人開始扭打拉扯,被告拾起被害人掉落在地的折疊刀,嗣被害人將郭慶杭推倒在地後,被告持折疊刀與被害人拉扯推打時,持折疊刀朝被害人腹部刺去,嗣再持折疊刀朝頸部揮去後,即未有再進一步攻擊被害人之舉動。

因此,無論從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告揮砍的程度、被告行為後的態度,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實難產生確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被告上揭辯稱其對被害人動手之目的,僅是為嚇嚇被害人乙節,核與常情相符,確實存在著合理的可能性。

㈢再查被害人傷口大小均約2公分,但深度外觀無法評估,且腹部傷口已穿過腹壁無法量測,肩部傷口因空氣擴散亦無法得知原路徑,因已造成臟器損傷,有致命可能性等情,固有奇美醫院上開函覆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見9604號偵卷第119至121頁)。

然而,此等事證僅能直接證明被告本案的行為造成被害人客觀上生命受有危害,惟就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仍應綜合前述之關係、動機、程度以及事後反應等各節綜合審慎判斷之。

根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他沒有每一刀都刺向我,我也不知道他揮我幾下」(見9604號偵卷第107頁),又被告亦於偵查時供承:「我總共向吳建成刺頸部一刀及肚子一刀。

我不知道這些地方是人體重要器官所在,我認為刺向肚子對人體傷害比較小,如果要殺人的話我就朝其他部位攻擊」等語(見9604號偵卷第14頁),綜上,如被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理應將折疊刀猛力向被害人身體深切刺入,或直接朝頭、頸部、胸部再多次揮砍,始可造成更嚴重之傷勢,不可能僅是揮刀2次後即罷手。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經調查後,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產生確切心證,換言之,不能排除被告僅有傷害犯意的合理可能性。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六、按刑事訴訟法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部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而本件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之行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害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9號調解筆錄各1 份(見院卷頁81、82、85)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扣案之折疊刀1支,雖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但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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