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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於國揚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於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無法解鎖)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於國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
詎於國揚於民國109年8月初投資期貨失利且因網路簽賭積欠債務,接受Potato通訊軟體暱稱「月笙杜」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工抵債之要求,知悉該工作僅係代為領取、轉送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抵償其所積欠之高額債務,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用,而可預見「月笙杜」係某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月笙杜」指示領取、轉送包裹,恐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同時因此參與「月笙杜」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月笙杜」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以「店到店」之包裹寄送方式,分別寄送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超商。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江天翔前往各該超商領取金融帳戶資料包裹,惟江天翔日前(109年8月7日)前往超商領取金融帳戶包裹時為警查獲,允諾配合員警查緝該集團成員,遂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領取包裹訊息時,主動通報員警,由警陪同前往各該超商領取金融帳戶包裹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14日1時3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將上開4件包裹交付與受「月笙杜」指示前來領取包裹之於國揚,待於國揚收受包裹走出麥當勞,行至東門路2段341號前,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實施盤查,扣得上開4件包裹內之被害人金融帳戶資料及「月笙杜」交付於國揚聯繫領取包裹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無法解鎖),於國揚與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均未得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本案證人江天翔及被害人陳志為、莊啓聰、茆力心、林鈺翔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於國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及被害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6、133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除了證人江天翔及被害人陳志為、莊啓聰、茆力心、林鈺翔於警詢之陳述,不能援引作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之反面解釋,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應允「月笙杜」從事領取包裹工作以抵償15萬元賭債,並收受「月笙杜」提供之工作用手機,以Potato通訊軟體與「月笙杜」聯繫,依「月笙杜」之指示,於109年8月14日1時3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向江天翔收取上述4件包裹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有龐大經濟壓力,想多賺一些錢還債,才依「月笙杜」之指示,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抵償債務,不知道「月笙杜」要他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他以為「月笙杜」是網路簽賭公司人員,不知道「月笙杜」是詐欺集團成員,他是落入詐欺集團的圈套云云。
經查:㈠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各自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或連同存摺)寄送至指定超商,嗣暱稱「A Whisper」、「嘉樺」、「專業承辦,貸款」等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江天翔聯繫,指示江天翔前往各該指定超商領取金融帳戶資料包裹,惟江天翔因日前(109年8月7日)前往超商領取金融帳戶包裹時為警查獲,允諾配合員警查緝該集團成員,遂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領取包裹訊息時,主動通報員警,由警陪同前往各該超商領取金融帳戶包裹後,再依暱稱「專業承辦,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包裹資料攜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而被告則於接獲「月笙杜」以Potato通訊軟體通知其領取包裹之指示後,於109年8月14日1時37分許前往上址麥當勞向江天翔收取上述4件包裹,待被告走出麥當勞,即在東門路2段341號前,為陪同江天翔前往交付包裹、在旁埋伏等候之員警上前表明身分盤查而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月笙杜」交予被告聯繫領取包裹工作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無法解鎖)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志為、莊啓聰、茆力心、林鈺翔及證人江天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依序見偵卷第99至103、93至97頁、警卷第18至20、22至24、15至17頁),並有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之各該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編號1帳戶見偵卷第105至111頁;
編號2帳戶見偵卷第113至125、147至148頁;
編號3帳戶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編號4帳戶見偵卷第131至144頁)、被害人等寄送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至指定超商之寄件及取件資料(警卷第44至47頁)、江天翔於109年8月13日與暱稱「嘉樺」詐欺集團成員LINE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江天翔於109年8月13日與暱稱「專業承辦,貸款」詐欺集團成員LINE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49至52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扣押物照片4張(警卷第29至43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足見被告依「月笙杜」之指示,前往臺南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向江天翔收取之包裹,確實是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且依目前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一旦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日後將作為向其他被害人詐騙後匯入、提領款項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也不知「月笙杜」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茲就認定被告有與「月笙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理由,論述如下:⒈觀察被告與「月笙杜」於Potato通訊軟體聯繫之下列對話(警卷第48頁):「月笙杜」:明天開始讓你上班 你輸的部分15萬 大概一個禮拜至兩個禮拜,看運氣可以還完 前天我叫人寄手機到你家了,等等出去看信箱 應該就有了 被告:有收到我該怎麼做「月笙杜」:手機不會給你密碼 你不要亂按開鎖,如果鎖 起來你要賠一支給公司 手機你就負責等電話通知就好,保持暢通、⒉ 有電的狀況 明天的工作 就是幫忙公司領賭博退佣金回給 總公司被告:我知道了,工作有風險嗎「月笙杜」:不會,只是領錢而已 你也想趕快把錢還掉吧?被告允諾「月笙杜」以工作還債時,由「月笙杜」所描述之作內容,已懷疑涉及不法,才會詢問「月笙杜」是否有風險,且「月笙杜」是要被告依工作手機之指示前往領錢,可見得被告知悉其前往收取之包裹與金錢有關,而以目前金融實務運作,不論是臨櫃、ATM或以網路轉帳,都十分便利,若非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何須另外支付報酬委由他人前往收款,又「月笙杜」交付被告之工作手機使用方式是被告只能被動接受指示前往領取金錢包裹,無法主動與「月笙杜」所屬公司聯繫或詢問工作事項,顯見「月笙杜」及其所屬公司人員只想隱身幕後、不願暴露,再依被告所述,被告對於指示其前往領取包裹之人(「月笙杜」)、交付包裹予被告之人(江天翔)之真實身分,及「月笙杜」所屬公司之名稱、營業項目等,均不知悉,竟應允出面收取包裹上繳,佐以「月笙杜」告知被告從事此種不須任何技術、無何勞力支出之工作,只須1至2個禮拜,即可還清被告之15萬元報酬,幾近等同不勞而獲,凡此均顯與常情相違,反而與詐欺集團常委由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得現金,或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等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後上繳,可從中獲得一定比例之不菲報酬,且成員彼此間互不相識之詐欺集團車手取贓及獲取報酬之手法,極為相似,以被告已屆不惑之年齡,且兩度擔任軍職,曾在再生能源公司、群創光電公司任職,也曾因在涉嫌妨害風化場所擔任維安保全為警移送偵辦等曲折之社會閱歷及經驗(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被告陳述狀),對「月笙杜」所屬公司極可能是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之犯罪集團組織乙事,理應有所預見或心知肚明。
被告既認知「月笙杜」所屬公司與詐欺等犯罪集團有關,竟同意「月笙杜」前往領取包裹上繳「月笙杜」所屬公司(集團),衡情對該包裹內容物涉及詐騙所得(無論是金錢或金融帳戶資料)乙事自亦有所認知,且「月笙杜」既囑咐被告依公司指示行事,被告本案係從江天翔處接手包裹,若未被查獲,尚須交予其他人上繳公司,以此推算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人數顯逾3人。
⒉依現今時下快遞(貨運)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縱自臺灣最北邊運送至最南邊,其運費亦僅需2、300元,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便利性及收費價格,苟非所領取、運送之資料涉及不法,寄送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另一方面又再僅就其中之一小段路途,刻意給付報酬,委請專人短程收送之必要,故此等工作方式顯然違反常情,包裹內資料極度可能涉及不法。
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後由車手提款案件,近年來報章網路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傳,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戶匯款而詐欺取財的犯案手法,自應知悉,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領取包裹者,多係詐欺集團藉此取得遂行犯罪所需的人頭帳戶物件。
本件被告已屆不惑之齡,心智已臻成熟,且有相當社會閱歷及經驗,已如前述,其自承上網簽賭而與「月笙杜」有所聯繫,顯具備利用網路查知資訊能力,對上情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僅依「月笙杜」指示單純領取包裹,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即可獲得相當於日薪1萬多元(以「月笙杜」告知工作1至2個禮拜即可還清15萬元據以換算)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有違常情,被告智慮與常人無異,復有社會歷練,豈會不知「月笙杜」交待之工作異常,非合法正當,極可能事涉詐欺之不法,卻猶配合此等工作模式,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包裹內含詐欺集團為遂行犯行所需之金融帳戶物件等相關犯罪工具,應有所察覺。
⒊復觀諸江天翔交予被告之本案包裹,係寄送至嘉義、雲林、彰化、臺中各地超商門市之包裹,且取件人均不同(見警卷第42至43頁扣押物照片及第44至47頁寄件明細),若是正當、合法之包裹,何以需使用不同人的名義領取?又透過便利商店寄交包裹,就是因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具有時間及地點上的便利性,除可不受時間限制,於包裹抵達時,隨時前往領取之外,最大的優點,在於便利商店林立的臺灣地區,可選擇寄送至離自己居住或所在位置最近的便利商店。
換言之,利用便利商店寄送包裹,其目的在於圖得其便利性,豈有故意將包裹寄送到各個不同縣市之超商,再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本案係委託江天翔)大費周章的前往各地超商領取收集後,又支付報酬委由被告前往收取再行轉交之理!如此迂迴輾轉寄送、轉交的掩飾手法,在任何人看來,均會懷疑其收受之包裹內物品,涉及不法犯罪。
⒋被告見上述異於常情之處,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月笙杜」指示,代為出面受領江天翔所交付、前往各地超商領取之本案包裹後上繳「月笙杜」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當屬不法行為。
再者,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機關追查與曝光,通常會將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成員、車手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成員、受領車手上繳款項的水房,而人頭帳戶的金融卡,乃車手成員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所不可或缺的工具,倘若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的手中,除了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外,更造成詐欺集團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倘若未徵得被告的同意,願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擔出面向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的領簿手收取人頭帳戶之「收水」工作,本案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破獲的風險,且避免節外生枝,衡情會指派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前往領取,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的被告代為向領簿手(江天翔)領取,益徵被告知悉其所代領之包裹乃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所得物品,卻僅因貪圖「月笙杜」所屬公司(集團)給予高額抵債或免受催債之利益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月笙杜」所屬公司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本意。
從而,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依下列說明,被告與「月笙杜」等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⒉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各共同正犯雖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在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方式詐騙被害人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財物,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僅擔任前往領取存摺、金融卡包裹,未直接對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施詐,仍難解免其共犯之責。
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帳戶提款卡(或連同存摺)等財物,然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因其所述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交付帳戶提款卡(或連同存摺)等物,且被告既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即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猶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受領本案包裹,擔任收簿手工作,堪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渠等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帳戶之犯行,應具有相互支援、分工合作之共同犯意,且已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辯護人辯以: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至多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犯行應僅達未遂階段附表所示被害人帳戶雖均已依上述詐欺集團指示,寄送至指定之超商代收,然而,依指示前往各超商領取被害人帳戶包裹之江天翔,係為配合警方查緝該集團成員,始假意應允,並主動通報警方,由員警陪同前往各超商領取各該被害人帳戶包裹,此據江天翔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7頁),是江天翔實際上並無代詐欺集團領取被害人帳戶交由該集團使用之意思,且因江天翔係由員警陪同前往取件及交付包裹予被告,則上述被害人帳戶包裹顯然已被員警掌控,而無法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真正取得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領取時間最早,屬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上述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然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且此僅為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變動,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月笙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領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上繳回集團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紊亂社會秩序,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其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寄出之人頭帳戶資料,因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止於未遂階段,未造成被害人等實際上的經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91、126、173至175頁)、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次數、罪質、犯罪情節(手段及態樣雷同)、侵害之法益(各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之法益同為金融帳戶提款卡或連同存摺,經濟價值不高),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被告雖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⒈被告於109年8月上旬加入上述詐欺集團,迄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加入時間甚短,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僅係負責出面向集團安排之領簿手收取人頭帳戶,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非主導地位,且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參與情節非重,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尚不屬恃犯罪所得為重要生活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行為嚴重性。
⒉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記錄,之前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其他同質性犯罪之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其前案記錄觀之,尚不能認定被告具表現之危險性。
⒊被告為二專肄業,依其過往之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職業技能,其生活能力與技能基礎,足以為其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
⒋本院綜合被告尚非恃犯罪所得為重要生活資源,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具相當之職業技能等情,認被告行為不具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且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
並審酌強制工作之目的在讓犯罪者透過此一保安處分,學習一技之長,俾達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而依被告所述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其長期有正當工作,其生活能力與職業技能可為其正當謀生之基礎,應無須再透過強制工作此一矯治措施,使其學習一技之長而重返社會,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則其於執行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 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無法解鎖),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供被告與集團成員「月笙杜」聯繫,依「月笙杜」指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包裹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並有被告與「月笙杜」之Potato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48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尚未置於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查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寄送之提款卡(存摺) 江天翔取件時間 1 陳志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借貸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志為佯稱須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查詢借貸資格是否符合云云,致陳志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11日20時12分許,至全家超商高雄中福店,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全家超商嘉義聖馬店。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高雄西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於109年8月13日20時10分至全家超商嘉義聖馬店取件 2 莊啓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借貸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啓聰佯稱須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查詢借貸資格是否符合云云,致莊啓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11日14時55分許,至全家超商台東鐵花店,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斗六西平店。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1張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卡號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瑞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於109年8月13日21時14分至全家超商斗六西平店取件 3 茆力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借貸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茆力心佯稱須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供審核云云,致茆力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11日14時26分許,至全家超商台中新學府店,將右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右17全家超商秀水金興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埔里南光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於109年8月13日22時11分至全家超商秀水金興店取件 4 林鈺翔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鈺翔姪子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借貸訊息,向林鈺翔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供審核云云,致林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11日19時22分許,至統一超商集賢門市,將右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寶門市。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於109年8月13日23時14分至統一超商東寶門市取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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