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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妃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10號、109年度偵字第1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妃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美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春華2次、朱哲志2次、徐進龍1次(共計5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經檢察官聲請對陳美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復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美妃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000491號、109年聲監續字第00074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足供查考(警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且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可資參佐(警卷第41頁、第43至49頁、第83至93頁)。
㈡又被告已陳明其販賣毒品都是賺一點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吳春華、朱哲志、徐進龍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另被告及證人吳春華、朱哲志、徐進龍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相關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且證人吳春華、朱哲志、徐進龍經警採尿並以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存卷足佐(警卷第155頁、第209頁、第253頁),顯均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足見被告所能提供及上開證人所能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實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則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被告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經查獲後,即曾向檢、警供述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黑仔」、「小芬」之人購得,並進而指認高崇清、陳毓涵分別為「黑仔」、「小芬」 。
而員警依法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雖發現被告疑似要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購買毒品,但因該門號之使用人身分不詳,直至員警查獲本件販毒案,依據被告之供述始確認該門號之使用人為高崇清,並知悉高崇清係和女友陳毓涵共同販賣毒品,進而查獲高崇清、陳毓涵涉嫌於109年8月19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並已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該案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2672、21180號就高崇清、陳毓涵所涉販毒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24日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060263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查證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672、21180號起訴書可供查佐(本院卷第97至251頁、第283至286頁),堪信檢、警係因被告供述方能查獲高崇清、陳毓涵之上開販毒罪嫌。
參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其於109年8月19日向高崇清、陳毓涵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始違犯,衡情確有將所持毒品再行轉售之可能,由此足認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其於109年8月19日向高崇清、陳毓涵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復乏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販賣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亦係來自高崇清、陳毓涵,不能逕認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有間,不能據以減輕被告上開4次犯行之刑。
㈥茲審酌被告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每次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少量,所得不多,對象亦僅3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中有父母,父親臥病在床需要照顧(參本院卷第30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其內之SIM卡),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錢,應已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合而不能識別,自無再行區辨犯罪所得是否已經扣案之必要,執行沒收時如有不足之數,應得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仍扣案之款項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據被告陳述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參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63頁),亦無證據足證與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應在其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 以下所引偵卷㈠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39號偵查卷宗。 編號 對象 販賣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吳春華 吳春華於109年7月15日下午4時31分許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美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陳美妃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2公克)與吳春華,同時收受吳春華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吳春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21至126頁,偵卷㈠第289至292頁)。 ⑵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39頁、第135頁)。 陳美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春華 吳春華於109年7月30日下午3時30分、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美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陳美妃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2公克)與吳春華,同時收受吳春華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吳春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21至126頁,偵卷㈠第289至292頁)。 ⑵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7頁、第133頁)。 陳美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朱哲志 朱哲志於109年8月3日中午12時3分、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美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陳美妃於上開聯繫後不久,在臺南市北區文賢路與臨安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朱哲志,同時收受朱哲志交付之價金1,5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朱哲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9至225頁,偵卷㈠第297至301頁)。 ⑵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3頁、第229頁)。 陳美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朱哲志 朱哲志於109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美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陳美妃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往安定區間之不詳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4公克)與朱哲志,同時收受朱哲志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朱哲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9至225頁,偵卷㈠第297至301頁)。 ⑵受搜索人為朱哲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7至241頁)。 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255頁)。 陳美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徐進龍 徐進龍於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10分、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美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陳美妃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康是美藥妝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徐進龍,同時收受徐進龍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徐進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63至177頁,偵卷㈠第307至309頁)。 ⑵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5頁、第181頁)。 ⑶證人徐進龍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1頁)。 陳美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使用。
2 現金41,300元。
其中34,800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現仍有6,500元扣案。
3 海洛因6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玻璃球1個、分裝勺3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鐵盒1個。
尚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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