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1308,2021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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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恊成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蘇榕芝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恊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證據保全及刑罰執行;

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各款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自由裁量決定;

苟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違法、不當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已釋明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重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未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而「相當理由」之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陳恊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因逃避罪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㈡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因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等重罪均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本案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應已預見將長期面臨牢獄生活,即猶存有逃匿之動機或誘因,其為逃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仍然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執行;

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訴訟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0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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