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弘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677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弘偉因認為與其住在同里經營雜貨店之告訴人馮朝清、馮陳水花夫婦在里內宣稱被告蔡弘偉家人常常賒帳,對告訴人馮朝清、馮陳水花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9年5月23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告訴人馮陳水花、馮朝清之住處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倒告訴人馮陳水花,致告訴人馮陳水花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馮朝清見狀欲扶起告訴人馮陳水花,被告蔡弘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告訴人馮朝清撞牆,致告訴人馮朝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手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弘偉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馮朝清、馮陳水花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5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