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1346,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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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7號
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全偉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599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08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全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簡全偉前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員警,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理民眾報案並進行調查,為其職務內容之一。

緣乙○○於民國108年6月2日16時許,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為按月自動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存、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4萬9093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後,即於同日20時許前往鹽水分駐所報案,由當時任職該所之簡全偉受理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

詎簡全偉見乙○○單純可欺,復因自身積欠巨額賭債無法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13時20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乙○○,佯稱其之前在桃園係專門偵辦詐騙案件,有熟識之銀行人員表示可使用鈔票編號追蹤詐騙帳戶,進而找出嫌疑人以追回款項,然需先支付6萬元之手續費予銀行人員云云,企圖向乙○○訛詐6萬元以清償自身債務,乙○○聽聞後表示其甫遭詐騙已無現金,須與男友討論始能決定是否支付款項,並提供其男友鄧○○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簡全偉,請簡全偉直接向鄧○○說明上情;

簡全偉為求順利詐得款項,遂於同日13時49分許,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致電鄧○○,並以相同之說詞欲說服鄧○○,然因鄧○○深覺有異,恐自己與乙○○又遭詐騙,故與簡全偉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鹽水分駐所面談再討論細節,結束通話後,鄧○○即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報案,民治派出所員警獲報後旋即聯絡簡全偉,欲確認是否有人冒用警察名義向乙○○及鄧○○施詐,簡全偉接獲電話後否認有上開情事,且於結束通話後前往乙○○任職之幼兒園,找乙○○解釋撥打電話告知可付款予銀行人員協助追回詐騙款項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惟經民治派出所通報新營分局督察組,督察組人員約談簡全偉後,其犯行始敗露而未遂。

二、簡全偉於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因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據報前往鄭○雄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協助其就醫時,獲悉鄭○雄將名下臺南灣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個人重要物品,均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竟因積欠債務而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16)日14時5分許,前往上開鄭○雄租屋處,見該機車停放在屋外空地且車鑰匙未拔,即擅自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置於其內之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灣裡郵局,未經鄭○雄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本件帳戶帳號及提領金額18萬元,並盜蓋前揭印章於其上,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表示提款之意而行使之,致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鄭○雄本人授意提領,而交付帳戶內存款18萬元予簡全偉,足生損害於鄭○雄及上開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鄭○芳(鄭○雄之子)欲提領帳戶存款以支付鄭○雄之醫療相關費用,發現存款疑似遭人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送暨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乙○○、鄧○○於警詢及偵訊所證相符(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4第11-15、25-29、79-83、85-88、93-99頁),而乙○○遭受詐騙14萬餘元而報案一情,有乙○○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國泰世華銀行傳真、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卷4第5-7、43-47、49-53、55-57頁);

至被告與乙○○、鄧○○聯繫部分,則有乙○○手機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錄翻拍照片、鄧○○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及乙○○、鄧○○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各1份可稽(卷4第17、19-23、31頁,卷1第43-47頁);

又銀行實務上,因鈔票為流通貨幣,並無以鈔票編號追蹤詐騙帳戶或嫌疑人之技術,業經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灣銀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甚明(卷1第49-55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證人鄭○芳於警詢證述明確(追加卷1第9-11、13-15頁),並有鄭○雄帳戶之存摺影本、灣裡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為憑(追加卷1第29、43-45頁,追加卷2第21頁)。

又鄭○雄之租屋處為一平房結構,屋外有一處貌似庭院之空地,鄭○雄之機車平時係停放於該空地上,業有警方函附之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可稽(追加院卷第55-59頁),而該空地與對外巷道間,並未設置例如圍柵之防閑設施,任何人均可經由巷道自由進出該空地,則經本院向承辦員警查證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追加院卷第63頁),準此,被告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等物,並無侵入住宅或毀越安全設備(即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記載被告係以侵入鄭○雄租屋處之方式行竊,而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即屬有誤,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查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侵入鄭○雄租屋處方式行竊,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違誤,前已敘明,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罪數 1、被告盜蓋鄭○雄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盜蓋印章於提款單上而盜領鄭○雄之存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關於犯罪事實二,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竊取存摺、印章之目的在於盜領存款,所犯竊盜罪應評價為不罰之前行為,或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惟按行為人實現某一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評價上倘涵蓋前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依學理上所謂「不罰之前行為」(或稱與罰前行為),固應僅就後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前行為之不法內涵無法為後行為所該當犯罪之不法內涵所包攝,則前行為即不能為後行為所吸收,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

查:被告前行為所犯竊盜罪,所保護者乃個人財產法益,其後行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則為社會公共信用,其前後行為顯係侵害不同之法益,而其後行為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內涵,並不足以涵蓋在前之竊盜行為,非屬不罰前行為之範疇;

又被告雖係基於盜領存款之目的而竊取存摺、印章,然竊盜罪為即成犯,於竊盜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故竊盜犯行與其後盜領存款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顯非一行為,難認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3、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一之減刑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並未取得財物,即無犯罪所得,又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合於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1、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法員警,受理乙○○報案後,不思認真查辦,竟因自身債務而心生貪念,利用職務上機會向乙○○謊稱有以鈔票號碼追蹤詐騙帳戶之技術云云,欲藉此訛詐6萬元,幸經乙○○男友察覺有異而報案查獲,然被告並未因此而有所警惕,於協助鄭○雄就醫得知其存摺等物置於機車置物箱時,竟再度因債務問題而為竊盜存摺、盜領存款18萬元等犯行,其各次所為嚴重損害警察形象,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獲乙○○原諒而無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另賠償18萬元而與鄭○芳和解,有和解書可稽,兼衡其目前停職中,須撫養父母親,其雙親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另就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足憑,茲念其在本案之前,於任職期間雖有少數申誡、記過情形,但仍有諸多記功及嘉獎紀錄,有其提出之人事資料在卷,表現堪稱良好,因自身家境非佳而參與線上博奕,積欠高額債務,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各罪,犯後坦認犯行,取得被害人乙○○之寬恕,並償還所盜領之18萬元,應有改過悔悟之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前開所宣告不得易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其犯行對警察執法公正性及可信性所造成之損害,認應附加一定負擔為宜,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褫奪公權為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為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沒收說明

(一)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雖供稱有以 之與乙○○等人聯繫,惟手機乃一般人日常生活常備之 通訊工具,被告僅是偶發將之使用於犯罪事實一之聯絡 行為,於此部分事實而言,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其餘扣案存摺、電腦等物, 則與本案無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故本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之「鄭○雄」印文1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黃銘瑩、胡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起訴之卷宗編號
【卷1】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查南第15號 【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599號 【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086號 【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他字第182號 【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224號 【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428號 【院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7號
追加起訴之卷宗編號
【追加卷1】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355966號
【追加卷2】甲○109年度他字第3893號
【追加卷3】甲○109年度偵字第19656號
【追加院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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