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1353,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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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5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自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孫自強、陳宇利(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羅東陽(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宇利交付金錢與羅東陽以收購人頭金融帳戶,羅東陽則以每一人頭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指示孫自強透過網路或向友人收購人頭金融帳戶,孫自強並將取得之人頭帳戶交與羅東陽供作詐欺集團行騙之用。

二、孫自強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前之某日,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FACEBOOK臉書以「林上坤」之名義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而於105年7月14日在臺南火車站前以8,000元之代價向黃傲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購買其女兒黃O柔(8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而從中獲取4,000元之利潤,復將郵局帳戶等資料透過羅東陽轉交與陳宇利,由羅東陽依陳宇利之指示負責持該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

三、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7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佯稱為陳麗美友人,欲向陳麗美借款週轉,以此方式詐騙陳麗美,致陳麗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匯款160,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

羅東陽再依陳宇利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ATM,自本件郵局帳戶提領10,000元之款項得手,嗣因陳麗美發覺受騙,即請銀行行員協助凍結,而未能領取剩餘之150,000元。

四、案經陳麗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孫自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於警詢及偵查就其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證述明確(見中檢卷第95至96、144頁),另經證人黃○柔於警詢中(見中檢卷第69至70頁)、黃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中檢卷第71至73、77至78、145至147頁)就其等申辦帳戶、交付帳戶之事實、證人羅東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中檢卷第81至83、88至90頁;

南檢卷一第61至64、94頁)就其收取帳戶及提款之事實,均證述明確,復有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中華郵政106年10月2日儲字第1060207825號函及所附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中檢卷第93至94、102至111頁),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縱僅與羅東陽有所聯繫,而負責向他人收購帳戶資料,然而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有人負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收購帳戶,或將犯罪所得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所知悉。

被告既可得知悉其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且應可預見該詐騙集團將對他人施以詐術,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先是於網路上張貼收購帳戶資訊,吸引他人販售、出租帳戶,以此方式多次向他人收購帳戶(本案僅起訴其中1次犯行,其餘經另案判決確定),將購得帳戶交與羅東陽,再由羅東陽轉交與集團內不詳成員供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及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之用,被告所為顯然屬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羅東陽等人間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羅東陽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因自身需錢孔急,竟與羅東陽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於本件分工雖非詐騙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收簿手收取他人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藉由該等人頭帳戶收取詐得贓款,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其擔任之收簿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甚具重要性,其所為對告訴人而言亦侵害甚鉅;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另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告訴人本案遭詐金額為16萬元,因告訴人警覺而即時請銀行人員協助凍結帳戶,故僅1萬元遭提領(黃傲文於另案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等情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4歲之女兒(由被告前妻照顧)、目前在監執行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353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收購本件帳戶之報酬為4,000元(見南檢卷二第80頁;

本院訴1353卷第105至106頁),則此4,000元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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