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1388,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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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70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上午5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檳榔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謝宗儒,謝宗儒旋持之返回住處施用(謝宗儒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

嗣經警通知謝宗儒到案,並於106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集謝宗儒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9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緝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謝宗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頁至第12頁,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謝宗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號:106D004 )、謝宗儒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D004 )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第18頁),且謝宗儒上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33 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經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謝宗儒為男性,且於上揭受轉讓時間已成年,有謝宗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參(警卷第1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轉讓與謝宗儒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本件自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之法條競合適用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則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

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衡酌上開前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後案(即本案犯罪)罪名雖不相同,惟均屬毒品類型犯罪,且本案之犯罪情節較前案更為嚴重,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受有警惕,遠離毒品,足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復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所犯前、後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雖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本件經法條競合適用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等情,業如前述,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並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並造成施用者難以回歸生活常軌,亦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禁止非法轉讓之禁藥,竟仍無視毒品之危害性,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宗儒,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顯然漠視法令,實應非難。

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外,另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不佳。

惟念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並非甚鉅,且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供稱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因當時在工作,為避免謝宗儒一直找其要毒品,引起僱主懷疑,受不了才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謝宗儒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7,000 元、與母親、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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