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有罪部分
- 事實
- 一、廖信權(另為無罪判決如後)於民國101年4月5日至106年5
-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 二、被告廖見隆、鄭智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且有下列
- 三、論罪部分: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信權於民國101年4月5日至106年5月8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
- 三、訊據被告廖信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被告選
- 四、經查:
- 五、被告廖信權辯稱自己只是掛名的負責人,並不負責公司的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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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權
廖見隆
前列廖信權、廖見隆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見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信權被訴部分均無罪。
壹、有罪部分
事 實
一、廖信權(另為無罪判決如後)於民國101年4月5日至106年5月8日係設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宜百昱有限公司」(下稱宜百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廖見隆係宜百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實際負責公司營運及主辦會計業務,並自106年5月9日起迄今係宜百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廖見隆因百昱公司營運困難,有資金之需求,擬向銀行辦理貸款,經人介紹鄭智仁後,知悉可以藉由虛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發票以及收取不實發票之方式,衝高公司營業額,以達美化公司業務,進而向銀行貸款之目的。
廖見隆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鄭智仁雖非公司負責人,但與廖見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以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仍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明知公司無向如附表一所示12家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共188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9,123,634元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年度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3,956,185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業務文書並行使之。
㈡於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16家之事實,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183張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金額計81,319,207元,供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4,115,965元,以此方式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廖見隆、鄭智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佐: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份、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去項去路)1份、淇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1,第101-124頁)、聚金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2,第292-306頁、第314-341頁)、浩晟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2,第378-390頁、第398-425頁)、永力興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2,第427-435頁、第455-467頁)、喃台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2,第469-478頁、第517-531頁)、銘峰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2,第533-536頁、第539-544頁)、玖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2,第546-553頁、第563-567頁)、宏馳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2,第569-573頁、第587-590頁)、懋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2,第593-595頁、第621-629頁)、台江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3,第633-636頁、第645-653頁)、賀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3,第654-666頁、第699-703頁)、高泰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3,第704-707頁、第746-751頁)各1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5908號函(本院卷1,第439-4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7月2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6670號函(本院卷2,第9-1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7月2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02456550號函(本院卷2,第1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7月8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02161120號函(本院卷2,第19-2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7月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2004991函(本院卷2, 第2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7月2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2080846號函(本院卷2,第27-3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7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6787號函(本院卷2,第43-5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2111730號函文及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2,第143-174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實可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份、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去項去路)1份、浩晟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3,第753-781頁)、正極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3,第783-826頁)、永達亨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3,第828、868-869頁)、銘崑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3,第881-929頁)、寶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3,第931-935、963-969頁)、允立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3,第971-974、988-999頁)、岡燕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4,第0000-0000頁)、西武公司之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4,第0000-0000、0000-0000頁)、耀東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4,第0000-0000頁)、丸紅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4,第0000-0000頁)、穩統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4,第0000-000頁)、勝川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4,第0000-0000頁)、周全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4,第0000-0000、第0000-0000頁)、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4,第0000-0000頁)、達駿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4,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宗錸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各1份(國稅局卷4,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5908號函(本院卷1,第439-4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7月2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6670號函(本院卷2,第9-1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7月2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02456550號函(本院卷2,第1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7月8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02161120號函(本院卷2,第19-2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7月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2004991函(本院卷2, 第2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7月2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2080846號函(本院卷2,第27-3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7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6787號函(本院卷2,第43-5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11730號函文及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2,第143-174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廖見隆為宜百昱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公司營運及主辦會計業務之人,被告鄭智仁為協助廖見隆美化公司業務,共同虛開發票及收受他公司虛開發票,以便逃漏稅捐之人,而宜百利公司所虛開之發票,為被告廖見隆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是核被告廖見隆、鄭智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宜百昱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於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4次稅期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另就附表二編號1之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編號3之永達亨有限公司部分,被告二人所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二編號2、4至16中關於正極興業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㈢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鄭智仁雖非宜百昱公司之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業務之人,然被告鄭智仁雖與宜百昱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即被告廖見隆共犯本件(詳如後述),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
㈣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然在主管機關計算是否逃漏稅捐,尚有所謂的「本期累積留抵稅額」,顯見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固然有期別之分,但實際上之計算,尚有留抵稅額之情形,其計算實際稅額時是有前後相牽連之情形,且本件被告2人,是為圖美化宜百昱公司之營業情形,其主觀上的意思即有長期接續為之之意思,故本院認為被告廖見隆、鄭智仁2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申報期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各犯行間,主觀犯意單一,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雖不難予以獨立區分,但實際上獨立區分之意義不大,各期間的行為欠缺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既然薄弱,應僅論以接續一罪較為適當。
是以,被告廖見隆、鄭智仁2人就附表一所為,應僅論以一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附表二所為,就各編號所示之收受發票公司,應僅各論以1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幫助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應各論以1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廖見隆、鄭智仁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鄭智仁於98年間因故買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廖見隆、鄭智仁2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上揭被告廖見隆、鄭智仁2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鄭智仁主張,他在106年12月28日即已透過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本件犯行,比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告發日期107年11月16日為早,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經查,被告在106年7月3日自書自首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表示自己自95年起設立多家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及逃漏稅捐犯行,除指出有隆大鋼鐵有限公司、喃台工業有限公司以及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外,尚有10幾家公司,詳細資料會另具狀表示,經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於12月28日庭呈涉案公司名冊,其中友人公司部分編號21即為本案宜百昱公司,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在107年1月4日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0114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告發,就此部分均有被告所書之自首狀、律師所提出之陳報狀以及財政部國稅局之刑事案件告發書在卷可佐。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查本案之時間固然在被告自書自首狀以及提出設有虛開發票及逃漏稅捐之公司名稱之前,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並非有偵查權限之人,其在107年1月4日始發函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刑事告發,自當以107年1月4日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被告鄭智仁涉犯本件犯行之日,則被告鄭智仁在106年12月13日透過律師具狀以及在106年12月28日庭呈涉案公司名冊,自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廖見隆、鄭智仁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
被告廖見隆、鄭智仁卻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同犯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幫助部分虛設公司逃漏稅捐,所為均屬可議;
又被告鄭智仁居於主導地位,指導或參與各該犯行,而被告廖見隆僅擔任宜百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營運決策者及主辦會計人員,兩人犯罪角色分工不同;
另被告廖見隆前於10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目前尚在緩刑期間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而被告鄭智仁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妨害公務、傷害、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素行,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考量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廖見隆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子,目前從事怪手司機,與太太及小孩同住;
鄭智仁高職肄業,曾從事鐵材買賣及擔任房屋仲介,離婚,有4子,均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分別定其二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1、2項所載,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廖見隆、鄭智仁就附表一部分,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以及就附表二編號2、4至16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經查: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
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
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被告廖見隆、鄭智仁均否認犯罪,經本院向告發機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查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0年6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5908號函表示:「二、宜百昱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對象是否有實際營業,詳旨揭營業情形表,另說明:㈠稅籍狀況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者,即營業人於涉案期間全部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揭無進、銷貨事實,故涉案期間無實際營業。
㈡稅籍狀況為部分虛進虛銷,即各該營業人於涉案期間進部分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無進、銷貨事實,其餘尚未查有不實交易情事,故涉案期間尚有營業。
三、查宜百昱公司於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涉嫌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屬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經逐期計算涉案期間並無構成實質逃漏營業稅,詳旨揭逐期計算表。
四、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取得宜百昱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造成逃漏營業稅624,313元,詳旨揭分析表,另說明:㈠稅籍狀況為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者,無造成逃漏營業稅額。
㈡稅籍狀況為部分虛進虛銷者,即營業人涉案期間部分取得或開立統一發票並無進、銷貨事實,且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自宜百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又涉案期間亦與宜百昱公司不同,故無法僅就取得宜百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期間計算逃漏營業稅為何,爰以該等營業人取得宜百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提出扣抵之稅額認定為其逃漏營業稅額」,並檢附逐期計算表、宜百昱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析表(見本院卷㈠第439頁至第443頁)在卷可佐,是以,宜百昱公司於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雖然有涉嫌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然既經逐期計算結果,並無實質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即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之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且依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析表所示,附表二編號2正極興業有限公司、編號4銘崑工業有限公司、編號6允立工業有限公司、編號7岡燕實業有限公司、編號10丸紅興業有限公司、編號13周全工業有限公司、編號14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均屬稅籍狀況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亦即依上揭函文說明二㈠所示,稅籍狀況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涉案期間即無實際營業行為,依上揭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析表所示,上開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均為0,亦即並無逃漏營業稅之犯行。
㈣又就附表二編號2、4至7、9至16所示之開立不實發票給上揭公司部分,經本院告發機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0年7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6670號函覆並檢附宜百昱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對象營業情形表(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1頁),依該營業情形表所示,附表二編號9所示耀東工業有限公司、編號10所示丸紅興業有限公司、編號11穩統工業有限公司、編號12勝川興業有限公司、編號14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及編號16宗錸工業有限公司,均無實際營業行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7月8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02161120號函覆(見本院卷㈡第19頁),編號2正極興業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至105年6月間開立之發票為全部虛進虛銷,105年6月迄今揭查無申報營業稅紀錄;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10年7月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2004991號函覆(見本院卷㈡第23頁),編號5寶鋼工業有限公司、編號6允利工業有限公司及編號13周全工業有限公司為全部虛進虛銷營業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0年7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6787號函檢覆宜百昱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分析表(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53頁),依該表所示,附表二編號15達駿工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為0。
㈤再者,依被告鄭智仁選任辯護人110年3月22日所呈刑事答辯意旨狀所檢附之證據顯示:本院盈股函查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4月14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2002831號函表示:「查宜百昱公司104年7月至105年2月涉嫌部分虛進虛銷,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107年11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00160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刑責,經該局就其涉案期間以每期涉及虛報進項金額扣除虛報銷項金額逐期計算,尚無實際逃漏營業稅」(見本院卷㈠第307頁)。
就附表二編號2正極興業有限公司、編號4銘崑工業有限公司、編號7岡燕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中股函查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3月2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82003286號函說明三所示:「又旨揭正極興業有限公司、銘崑工業有限公司、岡燕實業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為全部虛進虛銷之營業人,即無進貨及銷貨之實際營業行為,免予科徵營業稅,是該等6家營業人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額」(見本院卷㈠第311頁)。
就附表二編號5寶鋼工業有限公司及編號6允利工業有限公司,經本院中股函查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4月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2674號函檢附之實際逃漏營業稅彙整表所示:「寶鋼工業有限公司及允利工業有限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無逃漏營業稅額」(見本院卷㈠第319頁至第323頁)。
就附表二編號9耀東工業有限公司、編號11穩統工業有限公司、編號12勝川興業有限公司,經本院中股函查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4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4360號函檢附之實際逃漏之營業稅彙整表所示:「耀東工業有限公司、穩統工業有限公司、勝川興業有限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無逃漏營業稅額」(見本院卷㈠第331頁至第337頁)。
就附表二編號10丸紅興業有限公司、編號13周全工業有限公司,經本院中股函查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4月2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2003032號函檢附之實際逃漏之營業稅彙整表所示:「丸紅興業有限公司、周全工業有限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無逃漏營業稅額」(見本院卷㈠第339頁至第341頁)。
就附表二編號14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6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325號函說明二所示:「經查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涉案期間為104年10月至105年6月,係屬涉嫌全部虛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見本院卷㈠第343頁)。
就附表二編號15達駿工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宿股函查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1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919號函檢附之實際逃漏之營業稅彙整表所示:「達駿工業有限公司部分虛進虛銷,無逃漏營業稅額」(見本院卷㈠第327頁至第329頁)。
就附表二編號16宗錸工業有限公司,經本院育股函查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1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0194號函說明二所示:「查宗錸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間,係屬全部虛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該期間尚無構成實際逃漏營業稅額」(見本院卷㈠第345頁)。
㈥被告廖見隆、鄭智仁對於附表二編號8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部分,固然表示認罪,然依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查結果,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0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11730號函檢附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涉案期間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繳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所示,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10月止,共計有漏稅162,427元,然若只計算本件檢察官起訴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2月止,明知無交易事實卻收受宜百昱公司所開立共計17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依上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繳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所示,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在104年7月起至105年2月間,其逃漏稅額均為0,亦即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2月止並無逃漏營業稅額(見本院卷㈡第173頁)。
㈦綜上所述,被告廖見隆、鄭智仁就附表一有關宜百昱公司於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涉嫌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0年6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5908號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4月14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2002831號函,均認為經逐期計算結果,宜百昱公司涉案期間並無構成實質逃漏營業稅,自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指摘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
另就附表二編號2、4至16所示宜百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上揭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既經前揭㈢至㈥的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機關之來函說明,附表二編號2、4至16取得宜百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的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也沒有逃漏營業稅額,則被告廖見隆、鄭智仁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可言。
被告廖見隆、鄭智仁就上開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無罪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行駛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前揭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無罪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信權於民國101年4月5日至106年5月8日係設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宜百昱有限公司」(下稱宜百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廖見隆(判決如前)於106年5月9日起迄今係宜百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智仁(判決如前)係宜百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宜百昱公司之運作事務,3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均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仍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明知公司無向如附表一所示12家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共188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9,123,634元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年度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3,956,185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業務文書並行使之。
㈡於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16家之事實,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183張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金額計81,319,207元,供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4,115,965元,以此方式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
因認被告廖信權涉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廖信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被告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就被告廖信權部分,都是由共同被告廖見隆來做,他僅是名義負責人,不知道廖見隆就公司去做其他的事情,主觀上沒有犯意」。
「被告廖信權雖然擔任形式上的負責人,但實際上負責的人是共同被告廖見隆,且從同案被告鄭智仁的證述,均係由被告廖見隆從事相關的行為,所以就此部分,被告廖信權主觀上沒有故意,所以構成要件不該當。
犯罪事實二部分,要限於主觀的故意,且要明知不包含縱使他形式上擔任宜百昱負責人,可能他有意識到,但也是屬於間接故意,但本條限於直接故意,也不符合故意的要件。
就此部分廖信權部分,法律構成要件不該當。
另可能有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他沒有參與,所以此部分廖信權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行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均不成立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廖信權於偵訊中供稱:「(問:宜百昱公司的實際業務是否清楚?)不清楚,都是廖見隆處理的」、「(問:廖見隆有無跟你講鄭智仁的事?)沒有。
我也不認識鄭智仁」等語(見偵2卷第117-119頁)。
依被告之供述,他只是宜百昱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公司的實際業務他都不清楚,都是廖見隆處理的。
㈡依據共同被告廖見隆在偵查中之供述:「(問:宜百昱有限公司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登記實際負責人是誰?)登記負責人是廖信權,實際負責人是我,但從106年5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我」、「(問:你有去找鄭智仁幫你處理發票的事?)104年中,我因為想買新設備,浩晟環保公司的負責人洪皙瑋帶富邦銀行的蔡小姐可以讓我借款,蔡小姐說公司需要包裝,金流帳面比較好看,才容易貸款,她就介紹鄭智仁給我認識,鄭智仁說我公司的營業額比較少,他說他那邊有一些買賣,可以幫我增加營業額,我就將公司的發票交給鄭智仁,讓鄭智仁去使用」、「(問:你給鄭智仁多少報酬?)我前後付了好幾十萬給他」、「(問:宜百昱的公司設立登記是你去處理的?)是,和鄭智仁無關。
廖信權也不瞭解公司設立登記的事,公司業務也不暸解,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問;
鄭智仁的事廖信權是否清楚?)他不清楚」等語;
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是宜百昱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那鄭智仁於宜百昱公司是做什麼的?)我是宜百昱的實際負責人,那時候公司欠缺資金,要買機器沒有錢,當時鄭智仁教我一些方式可以從銀行借錢,現在聽起來是不當的方式即虛開發票,但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想說也會繳稅,也沒有逃漏稅的關係,所以我誤信了這個方式,後來我知道這個方式不對之後,我就趕緊把發票全部收回來,且該繳的稅我也都去繳了。
今天發生這些事情我也很懊惱」、「(問:開發票是為了用來跟銀行貸款?)是為了要製造營業額,後來不實的事情我也知道,之後我也沒敢去跟銀行貸款了」、「(問:所以之後沒有貸款?)沒有貸款」、「(受命法官問:公司設立一開始就是廖見隆在負責的嗎?)是。
我父親會當負責人,只是因為當時去算公司名字的時候,算命的說他當負責人比較好,所以他就掛負責人」、「(問;
你的意思是公司一開始設立的時候就是你要當負責人,只是算命的說以他當公司名義負責人比較好?)對,因為他就說屬什麼會沖」、「(問:他從來沒有在公司實際操持過?)我父親以前的專長是維修、電焊,所以很多機器是我父親在幫我修理,公司事務他都沒有在管」、「(問:實際上公司的營運,他有無經手?)沒有」、「(問:他從公司一開始設立開始,他都沒有經手嗎?)公司一開始就是我的,我們是一間很正常在營運的公司,會搞上這些事情是後來很不得已,是有一些鋼價跌落的關係讓我們的庫存、資金有問題才會搞到這樣,不然我們是一間很正常營運的公司」、「(問:為何他要掛名義負責人,而不實際登記在你名下?)一開始我沒有掛名,是算命的說我父親要掛負責人。
那後來因為要貸款,我去問銀行,銀行說不行,他不是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所以我請會計把名字轉到我這邊,但後來也沒有貸款」、「(問:是何時移轉登記的?)很後期了,是本件起訴之前,開立發票之後,是要跟銀行談貸款的事情,因為銀行說我父親不是實際負責人,要我當實際負責人才可以。
他們銀行談貸款,他們一看我父親就知道是掛名的而已不是實際負責人,他們不會談」、「(問:你的意思是這家公司從一開始設立,你父親就沒有負責任何營運上的指示?)沒有,他其實就是我員工而已,我付薪水給他,一個月4 萬元」、「(問:他沒有參加任何營運決策就對了?)沒有,事實就是這樣,也不是因為他是我父親就偏袒他」、「(問:他是你的員工,他負責什麼樣的業務?)維修機器,在工廠幫我看工人他們的安全而已,我們就小工廠,三、四個人」、「(問:接訂單、出貨、做帳他有無接觸?)全部都是我一個人用的。
我們從一開始設立就是正常在營運,但是後來認識鄭智仁之後,有提到虛開發票這件事情,那時候我們有兩本發票,一本是我們真的進出貨在開立的,另一本交給鄭智仁拿去幫我們做營業額,後來發票回來看到那麼多公司,金額那麼高,我很害怕,我想說開發票是要繳稅金的,不可能說逃漏稅,因為每兩個月就要繳一次稅金,我奇怪繳那麼多稅給政府怎麼會划算,我了解才知道是不好的事,違法的事,之後就跟鄭智仁說我要把發票拿回來,不做這種事情,我希望庭上能夠體諒,我是犯錯之前就改錯的人,不要罰改錯的人罰的很嚴重」等語。
是以,依照共同被告廖見隆之供述,宜百昱公司本來就是被告廖見隆設立的公司,只是依據民間算命師的說法,以被告廖信權擔任負責人較佳,因此才讓廖信權掛名公司負責人,實際上廖信權只是被告廖見隆的員工,公司業務均由被告廖見隆負責,故廖信權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對於被告廖見隆如何經營以及後來與鄭智仁間的行為均不知情。
㈢共同被告鄭智仁在偵查中則供稱:「(問:你與宜百昱有限公司,是何關係?)這家公司虛開發票的部分都是我在處理的」、「(問:你與負責人廖信權是何關係?)他是宜百昱公司的負責人,我是跟廖信權的兒子廖見隆配合,我拜託廖見隆把宜百昱公司的發票讓我開,怎麼開他們都不知情」、「(問:你與負責人廖見隆是何關係?)是朋友關係,這家公司虛假發票的時間點,應該沒有追溯到 101年那麼久,我配合應該是從103、104年間開始。
但如果國稅局有移送就是有,都是我處理的」等語(見偵3卷第113-118頁)。
依據共同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虛開宜百昱公司發票的部分都是他在處理的,他是與廖見隆配合,拜託廖見隆把宜百昱公司的發票讓他開。
被告鄭智仁是找被告廖見隆合作虛開發票之事,並非與名義上負責人的被告廖信權合作,由此可見實際上操作宜百昱公司虛開發票之事,是被告鄭智仁與廖見隆所為,與被告廖信權無關。
㈣另依據證人廖玉棉於國稅局之談話記錄所示:「(問:台端於博理會計師事務所擔任何職?貴事務所係由何人負貴宜百昱有限公司(下稱宜百昱公司)之稅務申報事宜?)本人為該事務所擔任行政會計工作,並負貴宜百昱限公司的記帳稅務申報工作」、「(問:貴事務所受託處理上開營業人宜百昱公司之領用發票及營業稅、所得稅申報事宜,請說明相關受託辦理過程?)本日前來說明,是接獲貴局107年3月2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3791號函前來說明;
本事務103-106年間受理辦理宜百昱公司之營業稅、所得稅申報事宜暨稅款、記帳費用事宜,本人所接洽者是負責人廖見隆先生。
本事務所所領用之空白發票均交予宜百昱公司之負責人,本人未曾替該公司書立發票,每期應申報之進銷項憑證亦是向負責人廖見隆先生拿取,每月記帳費約1,500元亦是向廖見隆收取」等語(見國稅局卷第278-279頁)。
證人廖玉棉在博理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行政會計工作,並負宜百昱限公司的記帳稅務申報工作,依其所述,她所接洽者是負責人廖見隆先生,每期應申報之進銷項憑證是向負責人廖見隆先生拿取,每月記帳費約1,500元亦是向廖見隆收取,換言之,就證人廖玉棉所知悉,宜百昱公司的負責人就是廖見隆,她處理宜百昱限公司的記帳稅務申報工作,並未曾接觸過被告廖信權,由此可見,被告廖信權辯稱,他不負責公司業務,只是掛名等語,應屬真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廖信權只是宜百昱限公司的名義上負責人,他並不負責公司的業務經營以及相關事務的處理,實際上負責宜百昱公司業務經營者是被告廖見隆,與共同被告鄭智仁合作虛開發票以及虛受發票的犯行,都是被告廖建隆與鄭智仁2人所為,與被告廖信權無關,被告廖信權自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的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犯行。
五、被告廖信權辯稱自己只是掛名的負責人,並不負責公司的業務與經營,實際上的負責人是被告廖見隆:另從被告廖見隆、鄭智仁之供述可知,宜百昱公司虛開發票以及虛受發票之事,都是被告廖見隆與鄭智仁二人所為,參以證人廖玉棉之證述,在在均顯示被告廖信權對於宜百昱公司並無實質上的經營。
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是以被告廖信權為宜百昱公司之負責人,而與被告廖見隆及鄭智仁有犯意聯絡而虛開發票及虛受發票,然被告廖信權既無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對於被告廖見隆及鄭智仁虛開發票以及虛受發票之事均不知情,即無所謂的犯意聯絡,此外檢察官所舉的證據並不足以讓本院形成被告廖信權知情並參與其中的確切心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廖信權有此犯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廖信權被訴之全部罪名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進項)
編號 出售發票公司 統一編號 發票日期 總件數 銷售額合計(元) 稅額(元) 1 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 104年7月至105年2月 28 12,267,531 613,378 2 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04年7月至105年2月 27 11,995,717 599,788 3 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04年7月至104年12月 19 8,375,058 418,752 4 永力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04年7月至105年2月 19 8,060,316 403,017 5 喃台工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04年7月至105年2月 19 7,921,703 396,083 6 銘峰工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04年7月至105年2月 18 7,756,853 387,843 7 玖証工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04年7月至105年2月 17 7,717,778 385,890 8 宏馳興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04年9月至105年2月 10 4,286,140 214,307 9 懋發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04年9月至105年2月 9 4,066,022 203,301 10 台江重工有限公司 00000000 104年9月至105年2月 8 2,856,390 142,820 11 賀康工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04年11月至105年2月 5 1,904,793 95,241 12 高泰工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04年11月至105年2月 6 1,904,648 95,231 計 188 79,123,634 3,956,185 附表二:(銷項,單位:元)
編號 收受發票公司 發票日期 總件數 銷售額合計 稅額 逃漏營業稅額 宣 告 刑 1 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至104年10月 2 2,938,154 146,908 145,824 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正極興業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105年2月 17 7,672,279 383,615 0 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永達亨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105年2月 17 7,643,449 382,174 180,599 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銘崑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105年2月 17 7,539,346 376,968 0 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寶鋼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105年2月 17 7,432,791 371,642 0 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允立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105年2月 17 7,398,810 369,941 0 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岡燕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105年2月 17 7,333,216 366,660 0 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105年2月 17 6,969,630 348,479 0 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耀東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9月至105年2月 10 4,286,764 214,337 0 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丸紅興業有限公司 104年9月至105年2月 9 4,283,444 214,173 0 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穩統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9月至105年2月 12 3,859,103 192,956 0 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勝川興業有限公司 104年9月至105年2月 9 3,715,183 185,759 0 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周全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9月至105年2月 8 3,714,627 185,372 0 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 104年9月至105年2月 6 2,861,031 143,052 0 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達駿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至105年2月 4 1,904,629 95,231 0 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宗錸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至105年2月 4 1,715,410 85,770 0 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83 82,319,207 4,115,965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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