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1404,202202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蔡明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蔡明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瑋、蔡明展因向奕宗、陳秀華二人向其等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未依約定從事直播工作,反將借款花用殆盡,並拒接蔡明展電話,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2時許,黃柏瑋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葡京電子遊戲場,巧遇在該處把玩電子遊戲機檯之向奕宗、陳秀華二人,即通知蔡明展前來,蔡明展旋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上址葡京電子遊戲場,並與「小高」、黃柏瑋、在場友人吳郁仁(未據檢察官進行偵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向奕宗、陳秀華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小高」、吳郁仁在葡京電子遊戲場外等候,而蔡明展則進入該電子遊戲場內,與黃柏瑋共同命向奕宗、陳秀華二人走至該電子遊戲場外與「小高」、吳郁仁會合,四人共同強押向奕宗、陳秀華坐上「小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吳郁仁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無極限燒烤店。

抵達後,黃柏瑋、蔡明展在該店二樓對向奕宗、陳秀華索討債務,並對其二人恫稱:「如果不還錢要載到臺中,到時候更難過,要載到關廟挖洞埋起來,載去墳墓睡覺」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向奕宗、陳秀華,致向奕宗、陳秀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二人之安全。

之後向奕宗簽發面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及和解書一份,並由陳秀華在本票背面背書,以表彰其等積欠之債務。

惟黃柏瑋、蔡明展二人仍不罷休,要求向奕宗打電話向家人或朋友借款以換回本票,然向奕宗籌款無果,陳秀華遂表示願由其簽發本票向友人籌款。

陳秀華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後,向友人謝基麟籌款,然謝基麟並無資力,陳秀華迫不得已,乃於同日晚間,在黃柏瑋、蔡明展之監視下,以其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其母陳張妲求救,期間陳張妲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柏瑋討價還價,要求僅代為償還一半即17萬5千元,經黃柏瑋、蔡明展應允後,陳張妲遂請陳秀華胞姊陳巧鈴代為籌款,於籌得款項並透過手機視訊畫面展示予黃柏瑋確認後,黃柏瑋與陳張妲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見面交錢贖人;

而陳張妲則與陳巧玲、陳秀華胞兄陳瑞榮及陳秀華友人謝基麟一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報案,經警陪同陳張妲等人一同前往上址85度C咖啡店並派員於現場埋伏,於翌日(同年月21日)0時15分許,見黃柏瑋、蔡明展二人帶同陳秀華前來取款,員警上前表達身分進行盤查,因而查獲黃柏瑋、蔡明展二人,並由黃柏瑋處扣得陳秀華簽寫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

而向奕宗則趁黃柏瑋、蔡明展二人帶同陳秀華外出取款,其餘在場之負責看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放鬆警戒之機會,趁隙以手機拍攝由無極限燒烤店二樓窗戶往外拍攝對面之檳榔攤,並將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友人張家豪,對張家豪稱其遭人關押在該處,請張家豪代為報警,經張家豪確認地點後,於108年11月21日0時49分許報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前往現場,經在場之張家豪指出向奕宗為何人後,始將向奕宗帶離現場。

二、案經向奕宗、陳秀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黃柏瑋、蔡明展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二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黃柏瑋、蔡明展固不否認於108年11月20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葡京電子遊戲場巧遇告訴人向奕宗、陳秀華在該處把玩電子遊戲機檯後,邀其二人共同乘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被告蔡明展友人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無極限燒烤店」二樓,並在該處對其二人索討債務,且向奕宗曾於現場簽發面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並由告訴人陳秀華在該等本票上背書,而陳秀華則於現場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之後陳秀華聯絡友人謝基麟籌款未果,乃改向其母陳張妲籌款,最終被告二人同意由陳張妲代為支付17萬5千元,並與陳張妲相約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見面取款,旋遭現場員警查獲等情,然均否認有何被訴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辯稱:伊等係經向奕宗、陳秀華二人同意,將之帶往無極限燒烤店二樓商談債務清償事宜,並未剝奪其二人行動自由,亦未強命其等簽立本票、和解書,向奕宗、陳秀華係自願留在無極限燒烤店與其等商談債務解決事宜,亦未曾以「如果不還錢要載到臺中,到時候更難過,要載到關廟挖洞埋起來,載去墳墓睡覺」等語恫嚇向奕宗、陳秀華云云。

㈡查向奕宗、陳秀華二人於108年11月20日12時許,原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葡京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檯,然遭被告二人帶至葡京電子遊戲場外,搭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吳郁仁所開設、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無極限燒烤店,被告二人並在該店二樓對向奕宗、陳秀華索討債務,向奕宗曾當場簽發面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及和解書一份,並由陳秀華在本票背面背書等情,除據被告二人前揭供述外,並經向奕宗、陳秀華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17至20、21至25頁;

偵卷第101至109、273至281頁)。

而因向奕宗對外籌款未果,乃由陳秀華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向友人謝基麟及其母陳張妲等人求援,經陳張妲與被告黃柏瑋斡旋後,雙方同意以35萬元之半數即17萬5千元解決陳秀華應負擔部分之債務,並相約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見面取款,期間黃柏瑋曾以LINE通訊軟體視訊確認款項有無備齊,於確認後始將陳秀華由無極限燒烤店帶至上址85度C咖啡店,惟甫抵現場即為警查獲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483至486頁),所供情節與向奕宗、陳秀華、謝基麟、陳張妲、陳巧玲、陳瑞榮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見警卷第18、22、27至29、31至33、35至39、41至44頁;

偵卷第103、104至105、369至371、319至321、351至354、321至324頁)暨陪同到場員警何家慶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54至356頁)一致。

又向奕宗趁被告二人帶同陳秀華外出取款時,趁隙以手機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友人張家豪請其代為報案,張家豪報案後,員警前往無極限燒烤店,經張家豪現場指認向奕宗係何人後,將向奕宗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除據向奕宗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

偵卷第103頁)外,亦經張家豪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7頁)無訛。

此外,並有被告黃柏瑋簽立之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秀華與陳張妲之LINE對話紀錄、謝基麟手機通話紀錄、陳秀華與謝基麟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5、47至52、65、67頁)、108年11月2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595410號函檢附之葡京電子遊戲場、85度C咖啡店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129至131、139至145、147至159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4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18074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無極限燒烤店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5至17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4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180741、1100180744號函及各該函文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9、181至185頁)在卷暨如附表所示本票三張(影本見警卷第63頁)扣案可資佐證,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㈢依被告蔡明展於偵查中當庭在葡京電子遊戲場監視器照片上註明其本人與向奕宗、吳郁仁、被告黃柏瑋之相對位置(見偵卷第129、131頁),以及本院勘驗葡京電子遊戲場出入口道路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61至66頁),可見「小高」、吳郁仁初始均在葡京電子遊戲場外等候,於見被告二人與向奕宗、陳秀華走出該電子遊藝場時,即一同上前;

而步出該電子遊戲場時,被告蔡明展之右手扶在向奕宗背部,之後則由吳郁仁以左手抓住向奕宗右手上臂;

而陳秀華雖未遭人挾制,但被告黃柏瑋跟在陳秀華身後,一行人在「小高」之指示下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車處移動,於移動過程中,吳郁仁轉而抓住陳秀華右上臂,將陳秀華帶往前開自小客貨車,之後一行人搭車離去。

則由上開照片及勘驗結果可知,在場之吳郁仁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小高」自始即與被告二人相互配合行動,於被告二人將向奕宗、陳秀華帶出葡京電子遊戲場後,兩人一同上前,以人數優勢強行將向奕宗、陳秀華二人帶往前開自小客貨車停放位置,被告蔡明展及其友人吳郁仁於過程中均有出手抓、抵向奕宗、陳秀華背部、手臂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之舉。

雖向奕宗、陳秀華二人於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二人在葡京電子遊戲場內,並未出手推、拉,僅以言語要求其等隨同離開(見偵卷第102、104頁),據此尚難認為被告二人在葡京電子遊戲場內已著手於妨害自由行為之實施,然被告二人於向奕宗、陳秀華步出該電子遊戲場後,旋與「小高」、吳郁仁共同以人數優勢並出手拉扯而強行將向奕宗、陳秀華帶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位置,已如前述,自無從僅因被告二人並未在葡京電子遊戲場內出手強拉向奕宗、陳秀華,即認其二人並無剝奪行動自由之舉。

㈣又向奕宗、陳秀華遭被告二人及「小高」、吳郁仁帶至「無極限燒烤店」二樓後,即遭限制行動自由,要求返還35萬元始能離去,期間被告二人並以「如果不還錢要載到臺中,到時候更難過,要載到關廟挖洞埋起來,載去墳墓睡覺」等語恫嚇向奕宗、陳秀華等情,業據向奕宗、陳秀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9、22頁;

偵卷第104、274、276頁),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黃柏瑋、蔡明展二人於警詢中,亦均坦承被告黃柏瑋當時曾提及要將陳秀華帶到臺中,當時向奕宗、陳秀華很害怕等語(見警卷第7至8、14頁),與向奕宗、陳秀華二人前開證詞符合若節,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出言恫嚇向奕宗、陳秀華,致其二人心生畏懼。

被告二人否認曾出言恫嚇,不足採信。

㈤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並未剝奪向奕宗、陳秀華行動自由,然倘雙方係單純為解決債務糾紛而一同至無極限燒烤店商談,則於向奕宗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並由被告陳秀華在本票背書後,被告二人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擔保,被告向奕宗何須再次對外籌款?被告陳秀華亦無自行簽立本票向友人乃至家人籌措資金還款之理由。

雖被告二人就此辯稱向奕宗並無工作,簽本票沒有意義云云,然即便向奕宗確無償還能力,其當時可能用於解決債務之途徑亦已用盡,衡情若非行動自由受制,自無停留於無極限燒烤店持續對外撥打電話籌措資金之必要;

而陳秀華若非行動自由受制,急欲離去,亦無再次簽發本票對外籌款之理。

再參諸被告二人與陳秀華之母陳張妲斡旋過程,被告黃柏瑋曾以LINE通訊軟體視訊確認款項是否備齊,並於確認後始將陳秀華陳秀華由無極限燒烤店帶至85度C咖啡店取款,益見被告二人係以取得款項作為釋放陳秀華之條件,其等有剝奪陳秀華行動自由之舉,實屬明確,被告二人空言否認,自無可取。

㈥又向奕宗於陳秀華遭被告二人帶離無極限燒烤店後,趁隙以手機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友人張家豪請其代為報案,張家豪報案後,員警前往無極限燒烤店,經張家豪現場指認向奕宗係何人後,將向奕宗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如前述。

且向奕宗於偵查中證稱:「陳秀華離該後,有三個人跟我在那邊,有二個在樓下,一個在樓上。

過沒幾分鐘就有一個上來說蔡明展他們被抓了,在樓上這個也跑下去,我才利用機會打電話叫朋友報警。

我打完電話有一個從樓下上來要我將麵拿下去樓下吃,樓下是公開的店面,有人出出入入,是做生意的地方。

警方來時我在一樓,我與他們坐在同桌,所以我不敢向警察說就是我,警察向老闆娘說有人報警,要到二樓看,警察自二樓下來要離開前,剛好我朋友騎機車來看到我,警察就問我是什麼情形,我說我現在不敢講,警察就帶我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所證關於其不敢向警方表明身分乙情,與張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跟警察一起到那家燒烤店附近,我有看到向奕宗坐在那邊,我發現警察好像不知道向奕宗是哪一位,我想說他不敢講,所以我才過去跟警察說是哪一位,然後我就走了(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4、406頁)等語吻合,亦與到場員警林瑋竣出據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所載內容一致,自堪採信。

衡以向奕宗、陳秀華二人自108年11月20日中午遭被告二人夥同「小高」、吳郁仁帶回無極限燒烤店後,至翌日(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遭員警帶回派出所為止,已超過12小時,若未遭人看管而行動自由受制,焉有僅能趁隙傳送訊息請求張家豪代為報警之理,更無於警方到場時,猶遲疑不敢自陳身分之可能。

被告二人空言否認剝奪向奕宗、陳秀華行動自由,被告蔡明展於警詢、偵查中甚至供稱向奕宗在108年11月21日15、16時許遭友人帶離無極限燒烤店云云(見警卷第9頁;

偵卷第97頁),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㈦至被告二人辯稱向奕宗、陳秀華在無極限燒烤店內,得自由使用手機,並可飲食、用廁等情,即便屬實,然被告二人既因索討債務而將向奕宗、陳秀華帶往無極限燒烤店,所求無非獲得款項清償,其等同意向奕宗、陳秀華二人使用手機對外聯絡籌款,本為達成其等犯罪目的所必要。

又行動自由是否遭剝奪,與能否飲食、用廁無關,此觀在監關押而行動自由遭剝奪之受刑人亦能飲食、用廁,即屬明瞭。

是不能以向奕宗、陳秀華二人在無極限燒烤店可使用手機、飲食、用廁為由,逕認被告二人未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㈧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夥同「小高」、吳郁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剝奪向奕宗、陳秀華行動自由並對其二人出言恫嚇之舉。

被告二人否認妨害自由及出言恫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將選科之罰金刑由「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即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9千元,僅係貨幣單位一致化,亦即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二人於剝奪向奕宗、陳秀華行動自由期間對其二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乃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小高」、吳郁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以一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剝奪向奕宗、陳秀華之行動自由,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項競合之規定,從一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被告二人將款項出借向奕宗、陳秀華後,未獲清償,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索討債務,反而夥同他人以押人討債方式強逼向奕宗、陳秀華還款,所為非是,且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

惟依向奕宗偵查中所陳,其與陳秀華取得借款後,並未依約從事直播工作,反將借得財物花用殆盡,之後避不見面,所為亦有未當;

兼衡被告二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在無極限燒烤店內,有徒手毆打向奕宗臉部、頭部等身體各處;

又陳秀華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係遭脅迫所為,而行無義務事,因認被告二人另有傷害、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固非無見。

㈡惟查:⒈向奕宗、陳秀華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指稱被告黃柏瑋有徒手毆打向奕宗頭、臉部位(見警卷第19、偵卷第237至238頁;

偵卷第102、104、274、276頁),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向奕宗自陳並未前往醫院驗傷,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證向奕宗確有遭毆打而受傷,是無從僅依向奕宗、陳秀華二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黃柏瑋確有動手毆打向奕宗成傷。

⒉陳秀華於警詢中陳稱:我在108年約10月底與我現任男朋友向奕宗還有其他朋友合夥要做直播工作,有積欠直播費用約35萬元,雙方發生財務糾紛,我花了2、3萬元,所以對方要求要償還一半(17. 5萬元),然後被對方帶走等語(見警卷第21頁),所供情節與被告二人歷次所陳:係向奕宗、陳秀華共同向其等借款等語(見警卷第7、13頁;

偵卷第92、190、192頁;

本院卷一第481頁)相符,據此自難認陳秀華對被告二人並無債務而簽立附表所示本票。

雖陳秀華嗣後否認其事,陳稱款項並非其借用(見偵卷第104、277頁),然此與其警詢中所陳上情不符,且向奕宗、陳秀華二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核實其所述何者為真,是仍無從僅以陳秀華於偵查中否認款項為其借用,逕認陳秀華所簽如附表所示本票屬被告二人不法行為所欲取得之財物,而認被告二人已涉恐嚇取財行為。

⒊又陳秀華雖於偵查中陳稱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係被告二人要脅其簽發(見偵卷第277頁),而向奕宗亦稱陳秀華之所已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因被告二人要求,以為陳張妲付款之擔保(見偵卷第103頁)。

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2、484至485頁),且陳秀華於警詢中陳稱:「本來是向奕宗所寫的三張本票,並且押向奕宗的名字,而我是連帶保證人,然後向奕宗提議要我重新寫了三張假的本票,我就寫了三張本票,用我的字跡及姓名,向我前任男朋友謝基麟求救籌錢」等語(見警卷第22頁);

於偵查中證稱:「(問:後來為何會簽你的本票?)我本來要請謝基麟幫忙,我希望趕快處理完,因為我很害怕,所以他們就說乾脆我也寫三張假的本票總共35萬,要謝基麟去幫忙籌款」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頁)。

則依上開證詞內容,陳秀華之所以簽立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雖或係出於向奕宗乃至在場被告二人之提議,然簽立本票當時,其意思決定自由有無受到壓制,顯然無從逕行認定;

而向奕宗、陳秀華二人傳、拘無著,已如前述,是亦無從僅以陳秀華嗣後改稱遭要脅簽發本票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二人涉有強制罪嫌。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事證,尚無從逕認被告二人確有毆打向奕宗成傷之傷害行為,而陳秀華前於警詢中自陳為債務人,依其所陳簽發本票之過程,亦難認使本院確信係遭被告二人逼迫所為,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傷害、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事實上一罪(傷害、強制)或裁判上一罪(恐嚇取財)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1月20日 271055 15萬元 2 108年11月20日 271056 10萬元 3 108年11月20日 271057 1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