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丞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含包裝袋玖只,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壹零參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蔡丞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惟該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並無修正,故公訴意旨尚有誤認,附此敘明。
被告與其餘共犯就持有本案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案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對王國豐實施搜索,在搜索處所前發現被告與王國豐駕車返家,被告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共同持有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搜索票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出資比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未婚、需照顧罹患卵巢癌等疾病之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含包裝袋9只,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03.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85號
被 告 蔡丞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0樓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前某日,出資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與王國豐、劉奕光、吳正順3人(另案偵辦中)合資計10萬元,委由王國豐至嘉義某處,向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2月4日0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國豐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計103.02公克,依出資比例換算,蔡丞偉持有部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0.4798公克)及吸食器2支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丞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而上開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達103.02公克,依出資比例換算,其持有部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0.479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