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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參拾柒點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家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之查緝過程,係因員警偵辦另案恐嚇取財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722號搜索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員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該汽車內發現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故員警於發現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時,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顯已產生合理懷疑,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本案犯行,但顯僅為自白犯罪,尚非自首可比,自無適用刑法關於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恆德」等語,惟經檢察官傳喚黃恆德到庭,黃恆德否認其有交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偵卷第53至54頁),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係自「不詳人士」處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非差;
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子,快3歲,從事鐘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37.38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鑑定之毒品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7包、蘋果手機1支,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86號
被 告 陳家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10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不詳人士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陳家鼎因另涉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於109年7月6日10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家鼎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在陳家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718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17包(不能證明純質淨重達修法前之20公克以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184號、109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3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18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17包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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