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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秋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之春滿小吃店,因與告訴人陳秋束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址店外持掃把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未伴有意識喪失之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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