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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61號),被告謝東磬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謝東磬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東磬、楊竣翔、林鴻宇(楊竣翔、林鴻宇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高速公路東側交流道出口處,因與呂澤宗發生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各持鋁棒敲擊呂宗澤所駕駛並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致該大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車門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呂澤宗;
嗣呂澤宗下車後,其等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持鋁棒之方式毆打呂澤宗,致呂澤宗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嗣經呂澤宗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行車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呂澤宗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謝東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謝東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楊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林鴻宇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澤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訴。
㈢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
四、核被告謝東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謝東磬與楊竣翔、林鴻宇,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謝東磬、楊竣翔、林鴻宇與其他數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所駕駛的營業大客車有插入其送葬車隊,而有行車糾紛,竟利用告訴人停等紅燈的時候,將告訴人攔下,並持鋁製球棒打砸告訴人所駕駛的營業大客車,而在告訴人下車制止時,又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行為致為不該,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以及財務之損害外,更對社會風氣以及治安造成嚴重的影響,犯罪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以及犯罪時正值被告謝東磬祖母出殯,因親人過世而有情緒不佳,難以控制之情形,尚屬人之常情,被告謝東磬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有兩個小孩,跟家人同住,從事幫忙家裡的餐飲業,每月薪資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謝東磬所有,且係本件犯傷害罪以及毀損罪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謝東磬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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