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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勛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胡勛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胡勛丞係於民國109 年11 月27日收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後,於109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僅載明「因不滿本判決,理由容後再補。」
等語,此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按上訴人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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