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208,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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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素雲



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素雲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江素雲與陳順良原係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03年2、3月間分手。

之後二人多次分分合合,江素雲曾因陳順良而墮胎6次。

民國108年9月5日江素雲以一天8小時,日薪1500元代價受僱於陳順良,在陳順良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從事拆封芒果及裝箱工作。

江素雲於同日20時30分許,因陳順良整日未幫忙芒果裝箱工作,且與人飲酒才回家,引起江素雲不滿,二人發生口角,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江素雲因不堪陳順良動手持蒼蠅拍毆打身體,再持鐵鍋敲打其頭部,乃持其所有置於桌上之水果刀朝陳順良揮舞反抗。

江素雲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人體腹部內有重要臟器及動脈,若持刀朝人體腹部刺擊,可能傷及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導致腹部器官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他人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傷害故意,當場持上開水果刀朝陳順良手臂揮擊,再接續朝陳順良腹部刺擊並拔刀,致陳順良受有腹部穿刺傷、左上臂穿刺傷等傷害。

陳順良因腹部主動脈遭穿刺致大量出血而倒臥客廳,幸為鄰居張玉勳發現,乃通知陳順良胞弟謝俊男前往察看並報請救護人員到場轉送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

陳順良因腹部主動脈穿刺傷,引發腹部腔室症候群,於9月10日接受開腹手術,置放無菌塑膠袋覆蓋打開之腹壁。

後因缺血性大腸壞死,於9月18日接受左半結腸切除及人工肛門手術,須終生使用人工肛門,其主自排泄功能喪失,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順良委由謝俊男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代理人謝俊男及證人張玉勳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部分,被告江素雲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按上開告訴代理人及證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二人於警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素雲對於上開持扣案水果刀刺向陳順良腹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預見陳順良受重傷之可能,辯稱:案發時被告為一女性,隻身處於陳順良家中,本就處於劣勢,且遭陳順良持續以蒼蠅拍毆打,並以鐵鍋重擊頭,被告當時對陳順良現時、急迫之攻擊,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權利之認識,取得最近之水果刀,傷及陳順良,旨在讓陳順良停止攻擊被告而已,根本無從預見其行為會導致陳順良終生需使用人工肛門之重傷結果(109年7月30日辯護意旨狀參照,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9頁)云云。

經查:㈠被告江素雲就其於上開時、地遭陳順良持鐵鍋攻擊頭部時,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陳順良,並造成陳順良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陳順良到庭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48頁),並有柳營奇美醫院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含病危通知單、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專用病情摘要3份(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病歷卷全卷、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及被告行兇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憑。

而被告與陳順良本係男女朋友,雖已分手5年,惟二人間分手後猶分分合合,被告並曾為陳順良墮胎6次等情,除被告指陳歷歷(本院卷第65頁)外,亦經陳順良到庭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4頁),此部分事證已明,均可認定。

㈡被告所為是否合於正當防衛?⑴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祇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存在,即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區別,如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則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憑以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案發時,被告受僱於陳順良,隻身在陳順良住處工作。

復因陳順良飲酒晚歸,與陳順良發生口角,遭陳順良先持蒼蠅拍毆打身體,繼遭陳順良持鐵鍋攻擊頭部,此經被告自陳:「蒼蠅拍打完之後,我走過來桌子這邊,因為有很多東西要整理,我要一次搬空,如果我沒有搬空,陳順良不會讓我回去拿。

……因為桌子下面有一些我的東西,我要拿走,陳順良就拿桌子上的鐵鍋敲我的頭,然後我第一個反應是刺他的左手臂」、「我刺完他的手臂以後,他還在打我的頭,我只是想要讓他退後而已,我沒有真的要傷害他,我想說劃到他的皮帶,他會因此害怕而撤退,我不知道會劃到他的肚子」(本院卷第366頁),核與陳順良到庭稱:「(你可以想一下嗎,請提示偵卷第33頁受傷照片,我講肚子這一刀,驗傷診斷記載腹部2.5公分刺傷,這一刀刺的時候,是在你拿鐵鍋打被告頭部之前、之後還是同時?)差不多同時」(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1頁)相合,並有鍋體凹陷之鐵鍋照片1幀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

可見被告所稱「遭陳順良以鐵鍋打頭部,才持刀刺傷陳順良,以阻止陳順良之攻擊」,應可採信。

則被告持刀刺傷陳順良時,正遭陳順良以鐵鍋敲打頭部,其持刀刺傷陳順良,係對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為防衛自身權利之行為。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合於正當防衛要件。

⑶被告所為雖合於正當防衛要件,惟依其自陳,其於遭受現時不法攻擊時,其理智上尚知第1刀刺向陳順良之左手臂,顯見當時之情況下,被告以當時所持之水果刀欲使陳順良因此害怕而撤退,非無刺傷陳順良其他身體部位之替代手段。

而人體腹部內有多種重要臟器及血管,若持刀刺向該部位,可能傷及腹部之重要臟器或動脈血管,導致器官受損或動脈大量出血之嚴重後果,應為一般人所可預知。

被告雖然主觀上 無致陳順良重傷害之意,惟仍以手持之水果刀刺向陳順良腹部,致陳順良因腹部主動脈穿刺傷,引發腹部腔室症候群,於9月10日接受開腹手術,置放無菌塑膠袋覆蓋打開之腹壁。

後因缺血性大腸壞死,於9月18日接受左半結腸切除及人工肛門手術,且須終生使用人工肛門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詳如後述),有前揭陳順良柳營奇美醫院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含病危通知單、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及專用病情摘要3份在卷可引。

被告之防衛行為,顯已過當,尚難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不罰。

且其持刀故意傷害陳順良之行為,與其雖無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之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⑷又案發當時,被告既手持水果刀刺傷陳順良兩刀,一刀在手臂,一刀在腹部,如被告決意殺死陳順良,在陳順良腹部中刀倒地,全無抵抗能力情形下,實可持刀對陳順良身體其他致命部位如心臟、頸動脈等處繼續刺殺,至陳順良斷氣為止。

然被告並未如此做,而是發現陳順良倒地後,即趕快離開現場(警卷第3頁,被告自白),其無殺人故意,亦可認定。

公訴意旨以被告持刀刺人之行為,即謂被告有殺人故意,於法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

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送醫時,因腹部主動脈穿刺傷大量內出血休克,雖一度接近死亡(偵卷第17頁病情摘要參照),惟告訴人陳順良事後恢復良好,於109年12月17日尚能到庭作證。

陳順良因大腸壞死,必須切除做人工肛門(學名人工造口),且不適合再接受手術,必須終生使用人工肛門,有柳營奇美醫院病情摘要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5頁至第237頁)。

陳順良因被告防衛過當行為,受有自主排泄機能喪失,必須終生倚賴人工肛門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實可認定。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

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

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

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依前揭㈡⑶之說明,被告為理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腹部內有人體重要臟器及血管,如以刀刺入該部位,可能造成重要臟器受損或動脈血管破裂,大量出血,造成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後果。

被告雖無重傷害之故意,惟其客觀上可以預見陳順良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對陳順良所受傷害及重傷害結果,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被告辯稱事發當時,無法預見其防衛行為可能導致陳順良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故無重傷害之預見等語,於法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江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起訴法條認為被告係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被告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雖合於正當防衛要件,惟其防衛行為過當,依法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意旨雖指本件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僅是主觀上之懷疑,尚無法得有「確切合理之懷疑」被告即係本件刺傷陳順良之人,故被告事後依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主動坦承其為刺傷陳順良之人,故合於自首要件云云。

惟查:㈠依本件案發後到現場執行勤區查察任務之之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員警林昭全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林昭竹,於108年09月05日20時至22時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約於20時30分接獲110派案,案件内容為本轄楠西區中興路29號有119轉報緊急救護案件,到場時傷者陳順良倒臥自宅楠西區中興路26號内客廳,有陳順良弟弟謝俊男在場,並有119救護人員實施救護工作,經救護人員察看傷者陳順良腹部顯有遭有尖銳物刺入之傷口,當時陳順良傷重無法向警方表示為何人所傷,然其弟謝俊男表示為嬸嬸張玉勳知悉陳順良與江素雲於陳順良住處爭執後倒臥客廳内,故通知謝俊男至陳順良住處了解發生何事,故謝俊男向警方表示疑似江素雲所致,然江素雲於警消到場時已離開案發現場,職查看傷者陳順良之手機發現有江素雲於109年09月05日20時27分起陸續以FACEBOOK通訊軟體傳有【我的頭腫起來,耳朵留血】、【做工做工這樣子悲哀】、【去報警我等你】、【去報警我等你】、【去報警我等你】之語,故職查閱陳順良手機内有江素雲行動電話0000000000並撥打之,職於電話中通知江素雲至本所說明案發過程,故江素雲便於通話後騎乘603-JTA號普重機車至楠西分駐所,並向警方表明為陳順良身上之傷勢為其所傷,係於案發後警方通知到場,遂坦承該案為其所為,難謂有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卷第305頁)。

㈡依該報告所載,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後,陳順良已無法言語。

惟依在場陳順良弟弟謝俊男之說明,對於本件陳順良所受之傷可能係被告江素雲所為,已有合理之懷疑。

之後警員再於陳順良之手機發現江素雲於109年09月05日20時27分起陸續以FACEBOOK通訊軟體傳有【我的頭腫起來,耳朵留血】、【做工做工這樣子悲哀】、【去報警我等你】、【去報警我等你】、【去報警我等你】之語,對於謝俊男指稱本件陳順良之傷係被告江素雲所為,已得有「確切合理之懷疑」,故才通知被告江素雲到警局製作筆錄。

本件偵查機關對於被告係本件犯罪行為人得有確切合理懷疑之情形下,通知被告到場製件警詢筆錄,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所為僅合於自白要件,尚與自首要件不合,難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持刀刺入陳順良腹部,造成陳順良腹部主動脈穿刺傷,後因左半結腸壞死,開刀切除後,須以人工肛門排泄,且須終生使用人工肛門,而受有重傷害。

惟被告與告訴人陳順良係分手之男女朋友,多年情感糾葛,案發時兩人仍非無情感連繫。

被告案發時受僱於陳順良擔任芒果裝箱工。

因陳順良酒後晚歸,兩人發生口角,被告為女性,隻身在陳順良住處工作,遭陳順良持續持鐵鍋攻擊下,持刀反抗。

其所為雖造成陳順良重傷害,惟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下所為之防衛過當行為。

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陳順良索賠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5頁),及其現在擔任鋪路工,有一個女兒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江素雲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係陳順良所有,經陳順良到場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4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2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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