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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準此,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
四、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另被告為成年人,轉讓第二毒品與未成年人少年周OO,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偵審中均自白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轉讓禁藥之行為為法所不許,竟不思戒慎行事,轉讓於少年周OO施用,所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殊為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服務業,未婚、無子女,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不得易科罰金,僅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80號
被 告 李嘉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哲(所涉施用、持有部分,另案偵辦)前因詐欺、過失傷害、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以107 度年聲字第852 號裁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
嗣又於同年12月24日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接續執行而於107 年7 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8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愛克發飯店1551號房,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少年周OO(93年11月生)施用。
嗣於翌(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員警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忠義路口盤查少年周OO身分,發現其經另案協尋,而隨行之李嘉哲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在身,亦為他案通緝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OO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復周OO為93年11月生,業經周OO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被告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OO時,周OO尚未成年,故被告對未成年人周OO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之適用。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加重其刑。
然被告於偵查及警詢中均自白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嫌,如其於法院審理中仍坦承上開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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