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330,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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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士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董士豪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6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08年12月17日1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查得董士豪騎乘機車搭載之友人吳柏輝為通緝犯,並在董士豪身上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舌下錠1包後,董士豪復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同意驗尿,經警於同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士豪自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警詢問時,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

員警於被告坦承前,既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然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

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止痛)、犯罪方法、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車禍前擔任粗工,車禍後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不需撫養母親)、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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