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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並於97年2 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乙○○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訴字第387 號、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5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2月24日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7頁、第15頁)。
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即有5 年之戒斷期)」二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
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5 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5 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5 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5 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並於97年2 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後5 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並經起訴判刑,本次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1 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構成累犯。
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714 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規定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41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於警詢中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洪淑美等語,因認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108 年9 月17日晚上6 點半持有一包海洛因為警查獲,該包毒品是向洪淑美買的;
然本案108年12月5 日施用的毒品並非向洪淑美所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
依此,縱認被告於警詢供出曾向洪淑美購買毒品云云,然其於本案施用之毒品,並非向洪淑美所購,是其所為此部分警詢中之供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本次仍然再犯,顯見毒癮非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曾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上游,顯見非無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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