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定國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向設於高雄市○鎮區○○○路
- 二、案經先鋒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定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7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五、末查,被告均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六、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㈠、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雖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 ㈡、被告於人事保證書所偽造「王秀鳳」之署押2枚,應依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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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定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王秀鳳」之署押貳枚沒收。
事 實
一、呂定國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向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應徵擔任保全人員,惟依該公司規定,呂定國須提出人事保證書,由他人以書面擔保呂定國於該公司任職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公司損害之賠償責任。
詎呂定國因無法覓得保證人,明知其未曾徵得其配偶即王秀鳳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任職所簽署之人事保證書上,填上其配偶王秀鳳之姓名、戶籍地址、聯絡電話、關係等年籍資料後,在該「人事保證書」上的「保證人」欄位上,偽簽「王秀鳳」署名2枚,並持先前取得王秀鳳之印章,在該欄位旁蓋印「王秀鳳」印文2枚,用以偽造「王秀鳳」同意擔任被告呂定國的人事保證人之私文書後,持以繳回先鋒公司經手人事業務之承辦人員,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秀鳳以及先鋒公司對人事管理資料之正確。
嗣呂定國即於105年11月1日起受先鋒公司指派擔任臺南市○○區○○路000號「上河院公寓社區」(下稱上河院社區)之總幹事職務,負責該社區行政管理、修繕庶務、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維護費等款項後存入該社區所開設銀行帳戶及支付行政事務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呂定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4月至5月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後,未存入該社區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內,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收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1,200元款項,逕自挪用償還高利貸而接續侵占入己。
嗣因上河院社區管理委員會發覺有異後通知先鋒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先鋒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定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秀鳳、告訴代理人丁兆民、證人即上河院社區大樓主委李國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河院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5日收款總表、遭侵占管理費明細表、管理費收款管制登記表、人事保證書、自首自白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7、9至11、13至31、33頁;
他二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偽造「王秀鳳」署名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應以接續犯論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等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於108年10月25日14時11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告訴人已於同年10月25日向同署機關提出告訴等情,有刑事案件自首單、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按,雖屬同日,惟依主任檢察官核章日期係被告自首單之日期較先(108.10.29),應是被告較先提出自首,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本件自首時點在告訴人向具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提出告訴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其配偶之授權,即以王秀鳳名義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造成王秀鳳可能擔負人事保證責任之損害及先鋒公司對人事管理資料之正確,更影響該文書之信用性;
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南司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復衡量被告本件侵占之數額、犯罪手段及情節,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均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致罹刑章,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亦獲得其配偶諒解,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載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本院參酌各情,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惟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㈠、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雖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造成對被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人事保證書所偽造「王秀鳳」之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因已行使為告訴人所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無需沒收,併此敘明。
被告於人事保證書上「王秀鳳」印文,既係被告使用真正之印章蓋用而產生,即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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